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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易某甲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易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易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被告易某甲之父。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斌生适用简易某序,于200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易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1月6日,原告经人介绍后与被告易某甲在绥宁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6月,被告将与前夫所生之子刘某斌(又名易某宝)从洪江市X乡娘家带到原告处落户。落户时双方约定,关于某琳斌的抚养费问题,暂由原告垫付,将来由被告偿还。1997年9月,被告以家庭经济困难为由,外出广东打工,小孩由原告在家抚养至2004年,但被告外出打工后至今未回家。被告于2006年12月4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绥宁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2月27日以未能举证申请撤诉。原告2007年12月因病住院治疗,被告也未回家护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共同债务1490元,由被告赔偿原告抚养其子刘某斌二年的生活费42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身份证、户口卡,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婚姻事实及原告的基本情况;

2、被告易某甲的离婚证,刘某斌的户口卡,拟证明易某甲系再婚,在与原告结婚时将儿子易某宝从娘家带到原告家一同生活并改名为刘某斌;

3、金屋塘镇X村委会的证明,拟证明易某甲的儿子刘某斌生于1994年8月20日,是易某甲带来本村落户的;

4、石美玉、肖某英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易某甲结婚后,易某甲将前夫之子刘某斌带到原告家共同抚养,落户于某屋镇X村。1997年易某甲外出打工至今未回过家,夫妻分居10多年了,没有一点夫妻感情。

5、金屋信用社催款通知书,证明原告在2006年12月16日收到金屋信用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欠贷款1490元未还;

6、绥宁县人民法院(2006)绥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被告于2006年12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未能按期举证申请撤回起诉。

被告易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1、2、3、4、X号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无异议,但对X号证据有异议,提出原告在金屋用社借款1490元,被告易某甲不知情,不能作为共同债务,且此款是否已经还清无证据佐证。

被告辩称,被告于1995年下半年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双方认识时被告就明确告诉原告有一个儿子,名易某宝,原告当时也表示不嫌弃,并愿意将儿子的户口迁到他的名下随他姓,结婚后,易某宝改名为刘某斌,成为原告的继子,没有约定以后要偿还抚养费。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很好。1997年10月,因家庭生活困难,经双方协商,由被告外出打工,原告在家务农。1999年被告也回家与原告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2000年被告又回到家中发现原告已将住房出售给他人,原告一个人到洞口做生意去了,致使被告无家可归,只得再次外出打工。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达不到离婚的条件,不同意离婚。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洪江市X乡X村委会的证明,拟证明被告之子刘某斌由外公易某乙抚养、读书也是在洗马乡读初中;

2、易某光的证明,拟证明刘某斌从小学一年级至六年级读书均是在洪江市X乡洪家冲、黄某洞村和乡中心小学;

3、易某晴的证明,拟证明易某甲在与原告结婚时开拖拉机给被告运嫁妆一套、稻谷1500斤及生活用品;

4、谢春连的证明,拟证明被告易某甲之父在1999年1月18日患病时,被告为给父亲治病向其借款5000元,至今未还。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2、X号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X号证据谢春连的证明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缺乏真实性。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2、3、4、X号证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证明欠债1490元,被告方提出了异议,经审查,原告没有提交金屋信用社的证明,证明此贷款现在未还,因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1、2、X号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X号证据提出了异议,被告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被告的X号证据不予采信,被告负债5000元不予认定。

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5年下半年,原告刘某某经人介绍与被告易某甲相识恋爱,1996年1月6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到绥宁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被告易某甲将与前夫所生男孩易某宝带到原告家共同生活,并改名为刘某斌(X年X月X日出生),刘某斌的户口也被迁到金屋塘镇X村,刘某斌从此成为原告刘某某的继子。1997年10月,被告易某甲因家庭经济困难,离家外出打工,原告即在家务农和照料孩子刘某斌。被告外出打工后很少回家,刘某斌开始读书后又回到外公易某乙家。2000年原告刘某某将自己所居住的房子出卖给他人,家具及生活用品寄放在其胞兄家中,自己一人到洞口县做生意。从此,原、被之间长期分居,夫妻少有联系。2006年12月4日,被告易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原告离婚,因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交证据,故。于某年12月27日申请撤回起诉。被告易某甲现存的嫁妆有:长虹21英吋彩电一台,收录两用机一套,木火箱一个,书桌一张,凳子八条。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易某甲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原本较好。由于某告易某甲队自1997年10月外出打工后很少回家,夫妻之间鲜有联系,且分居多年,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刘某某请求与被易某甲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原告提出的依法分割共同债务1490元和要求被告赔偿抚养刘某斌抚养费4200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八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易某甲离婚;

二、被告现存嫁妆长虹21英吋彩电一台,收录两用机一套,木火箱一个,书桌一张,凳子八条归被告所有。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斌生

二○○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姚远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十八条有下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项一方的婚前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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