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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邹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江涛,河南大象(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邹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0)荥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江涛、被上诉人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将郑州市X路X路交汇处的天明国际公寓的“图纸所包含的一层、夹层全部砌体及填充墙内现浇混凝土构件内容”发包给崔恩全,双方签订有《建筑劳务合同书》。2009年6月21日,崔恩全雇佣被告到原告承建的“天明国际公寓”工地工作。同年7月6日,被告在工作时,被突然落下的楼板及钢管砸伤左前臂。因原、被告对于用工关系认识不一致,被告于2009年1月19日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3月2日,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劳仲裁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具备承建工程和劳动用工的主体资格,而崔恩全不具备这两种资格,因此,崔恩全所实施的招工用工行为应视为原告的招工用工行为。被告在原告的工地上工作,获得劳动报酬,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的劳动关系的要件,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已经建立了劳动关系,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邹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邹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邹某某跟随崔恩全干活,受雇于崔恩全,他们所从事的并不是上诉人的工作,因当时上诉人与崔恩全不存在合同关系。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改判或者发回重审。邹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天明国际公寓的“图纸所包含的一层、夹层全部砌体及填充墙内现浇混凝土构件内容”发包给崔恩全,有双方签订的《建筑劳务合同书》为凭,足以证明其与崔恩全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因此,上诉人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与崔恩全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崔恩全雇佣被上诉人邹某某在上诉人工地上工作,因崔恩全不具备用工资格,因此,崔恩全的用工行为应视为上诉人的用工行为,据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邹某某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上诉请求理由不足,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黎

审判员安军

代理审判员李润武

二Ο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张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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