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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又名吴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春节后,被告人吴某以能为他人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并且保证能过关为由,先后骗取陈x、赵x等人现金x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春节后,被告人吴某以能为他人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并且保证能过关为由,先后骗取陈x元、赵x元、王x元,共计现金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供述了2010年春节过后,先后骗取陈x、赵x、王xx现金x元的事实。

2、受害人陈x、赵x、王xx的陈述,陈述了2010年春节过后,吴某说能办驾驶证分别骗取其现金6800元、2000元、3000元的事实。

3、证人姜x、李xx、周x的证言,均证明2010年春节过后,被告人吴某以能为他人办驾驶证为由骗取钱财的事实。

4、收到条,证明被告人吴某收到王xx现金3000元整。

5、睢县恒勇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证明,证明该单位与被告人吴某没有任何关系。

6、刑事判决书,证明2010年7月22日被告人吴某因犯诈骗罪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吴某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现住商丘市梁园区白云办事处李楼东村X号。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还有其他漏罪,应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与前罪合并执行刑罚,被告人吴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原判已执行刑罚计算在内。即自2010年3月18日起至2013年9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佟立民

审判员王利双

审判员安进才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彭宗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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