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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鑫诉周某某、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天丰汽车运输服务车队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XX,男,汉族,2001年4月出生。

法定代理人朱某文(朱某文)系原告之父,1976年9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甲(系原告姑姑),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系原告姑姑),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1974年1月15出生。

被告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天丰汽车运输服务车队。

代表人谢某某,该车队负责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代表人张某某,男,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匡某某,男,安徽皋兴(略)事务所(略)。

原告朱XX与被告周某某、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天丰汽车运输服务车队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1月11日依法作出判决。宣判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不服,于同年12月24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4日将本案发回我院重审。我院于同年12月22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0年1月26日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朱某甲、朱某华,被告周某某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天丰汽车运输服务车队经合法传唤无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11日13时许,被告周某某驾驶皖x号货车由湖北开往六安,当行至本县X街道时,将步行的原告朱XX撞倒致伤。伤后原告即被送往武汉协和医院救治,经该院诊断,原告左足毁损、左胫骨下段骨折等多处损伤。虽经多次手术治疗,但仍造成原告左足畸形,其功能完全丧失,行走跛行,依赖于支具。2008年3月18日,经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构成6级伤残。经商城县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认定被告周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住院已开支医疗费用x.80元,遵医嘱还需继续治疗。原告家已债台高筑,生活陷于困境。经查被告周某某货车挂靠于被告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天丰汽车运输服务车队,同时该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责任认定后,就损害赔偿问题多次协商,被告天丰汽车运输服务车队仅交纳押金x元后再不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种费用x.3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x.30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5400元;交通费4600元;住宿费8780元;残疾用具费910元;鉴定费500元;后期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按责任划分原告承担10%,减去10%,再减去被告已支付的x元,三被告还应赔偿x.87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责任认定书1份;

证明被告周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户籍证明和被告周某某的驾驶证及保单;

三、医疗费票据及病历材料;

证明原告受伤及住院的事实。

四、(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1份;

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六级。

五、其他支出票据;

六、新发生治疗费票据及病历材料;

七、庭审后朱XX近照三张。

被告周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辩称:上次一审判决时按6级伤残判的抚慰金,现鉴定为8级,法院判决应取消或减少伤残抚慰金。

被告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天丰汽车运输服务车队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交强险部分只在x元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按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原告的医疗费用应由医保标准核定;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项目及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达不到6级,我公司要求重新评定。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1日13时许,被告周某某驾驶皖x号货车由湖北到安徽六安市,当行至本县X街道时,将行走的原告朱XX撞伤。伤后原告被送往湖北省武汉市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计住院108天,开支医疗费x.80元。经信阳商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构成6级伤残。事故经商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某某驾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能确保安全,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横过马路,未能确保安全,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周某某的车辆现挂靠于被告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天丰汽车运输服务车队,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庭审中对原告朱XX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后,于2008年9月1日,经湖北诚信司法检定所鉴定,评定原告朱XX的伤残为8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朱XX于2009年7月又在湖北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进行后期治疗15天,开支药费x.35元。

本案在一审诉讼前被告周某某先行支付医疗费用x元,诉讼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已按我院一审裁定要求先行支付原告费用x万元。重审中原告提交了后期治疗费用票据计x.35元,经本院主持双方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周某某驾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能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理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即80%的责任),原告朱XX(系儿童)横过马路造成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即2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可以直接向受损害人(原告)赔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还应在商业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天丰汽车运输服务车队系事故的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误工等费用,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举证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部分失实,本院应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陪护人数等情况综合予以考虑(交通费酌定为3306元、住宿费5200元)。被告已先行支付的部分,应当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先行给付原告朱XX保险理赔款8000元整(交强险部分,其中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合计x元,扣除已支付x元)。

二、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为x元(原告损失为:医疗费为x.15元,护理费为30元/天×365天×5年=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元/天×123天=1230元;营养费为15元/天×180天=2700元;残疾赔偿金为3851.60元/年×20年×30%=x.60元;残疾用具费为910元;交通费为3306元;住宿费为5200元;合计x.75元。减去交强险应赔偿部分:x.75-x元=x.75元,再按责任比例承担:x.75元×80%=x.60元,再减去被告周某某已支付的部分:即x.60元-x元=x.60元,再加上鉴定费3018.40元总计x元)。被告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天丰汽车运输服务车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商业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三、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另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9000元整,被告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天丰汽车运输服务车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如三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兴甫

审判员余国琴

审判员邹建中

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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