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陈某甲、唐某某与被告陈某乙、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路X号城投大厦X楼。

负责人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陈某甲、唐某某与被告陈某乙、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湖南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陈某甲、唐某某于2008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爱武独任审判,于2008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某甲、唐某某、被告陈某乙、被告安邦保险湖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唐某某诉称:2008年8月26日,原告陈某甲驾驶唐某某所有的京A-x号(临时)小汽车从临澧老家探亲后到常德准备赶飞机回上海上班,于11时行驶到鼎城区X路X公里处,左转弯去荷花堰加油站加油,遇陈某乙驾驶湘J-x号小汽车直行,因两车采取措施不当,京A-x号(临时)轿车左后部与湘J-x号小汽车右前部相撞,导致陈某甲受伤,两车受损。陈某甲为治伤用去医疗费7768元。京A-x号(临时)车经常德市明鉴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失为x元,后在常德市鹏驰修理场修理,用去修理费x元。湘J-x号车已在安邦保险湖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警部门认定陈某甲与陈某乙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各项经济损失

x元,安邦保险湖南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陈某甲、唐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京A-x号(临时)轿车的临时行驶证。欲证明唐某某系京A-x号(临时)小轿车所有人;

2、湘J-x号小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湘J-x号车的所有人为陈某乙;

3、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1份,安邦保险湖南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欲证明湘J-x号车已在安邦保险湖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

4、鼎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鼎公交认(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陈某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5、门诊病历1份,《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1份,门诊医疗发票17张,鉴定费收据1张。欲证明陈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看门诊治疗,用去治疗费7768元、法检费200元,其损伤不构成伤残,全休8周,护理费1人2周;

6、上海渝昕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的证明1份,劳动合同1份,2008年5-7月的工资单。欲证明陈某甲的月工资为6000元;

7、常德市明鉴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书1份。欲证明京A-x号(临时)车的车损为x元;

8、常德市鹏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检测报告单2份,修理费发票3份。欲证明修理京A-x号(临时)小汽车用去修理费x元;

9、施救费发票1张,鉴定费发票1张,欲证明用去施救费1750元、车损鉴定费1000元。

被告陈某乙辩称,两原告诉称因交通事故受损属实。但两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核。湘J-x号车已在安邦保险湖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保险,两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替代赔偿。

为支持其辩称主张,被告陈某乙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鼎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鼎公交认(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陈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2、安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1份,安邦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正本)1份。欲证明湘-x号小轿车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

被告安邦保险湖南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只能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根据被保险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对被保险人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赔付。原告陈某甲请求赔偿金额的计算方法有欠妥当,不符合法律规定。

为支持其辩称主张,被告安邦保险湖南公司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湘J-x号小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单抄件各1份,交强险条款1份,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报案记录抄件1份。欲证明湘J-x号车已投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保险公司只能按合同约定进行理赔;

2、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2份,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及项目清单2份。欲证明京A-x号(临时)车的损失为x.98元。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9,被告陈某乙、安邦保险湖南公司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陈某乙、安邦保险湖南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门诊发票应附有处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陈某乙、安邦保险湖南公司对劳动合同无异议,对证明和工资单不予认可,认为应提交纳税证明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陈某乙无异议,被告安邦保险湖南公司认为鉴定确定的损失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陈某乙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车损应以鉴定结论为准,被告安邦保险湖南公司认为超过保险公司确定的车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被告陈某乙提交的证据1、2,原告及被告安邦保险湖南公司无异议,对被告安邦保险湖南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及被告陈某乙无异议,对被告安邦保险湖南公司提交证据2,原告和被告陈某乙均提出异议,认为保险公司的定损单没有原告和被告陈某乙的签名,表示原告及被告陈某乙不认可保险公司对车辆的定损。经本院审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中的劳动合同,7、9,被告陈某乙提交的证据1、2,被告安邦保险湖南公司提交的证据1,认为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的证明和工资单,因无纳税证明佐证,故本院不确认其证明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因其与车损鉴定结论不一致,故本院不确认其证明力,对被告安邦保险湖南公司提交的证据2,因无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的签名确认,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8月26日,陈某甲驾驶唐某某所有的京A-x(临时)轿车由临澧县X路往常德市武陵区城区方向行驶,11时左右,当车行驶至临岗公路XKM-300米处时,陈某甲驾车左转弯穿过道路中间隔离带缺口进入左侧道路,准备进荷花堰加油站加油时,恰遇陈某乙驾驶其所有的湘J-x号丰田凯美瑞轿车在左侧道路上由常德市武陵区往临澧县方向行驶至此,由于陈某甲驾车进入左侧道路时未注意避让直行车辆,陈某乙在雨天驾车时未降低速度,对路面动态观察不够,且采取措施不当,致使湘J-x号轿车右前部在常德至临澧方向的慢车道上与京A-x号(临时)轿车右后侧相撞,造成京A-x号(临时)轿车失控打了一个转后,车的尾部右侧在有效路面外又与正准备驶出加油站由王占卫驾驶的豫D-x号中型普通货车左侧车身中部相撞。两次碰撞,造成二车受损,陈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某甲被送往常德市第一中医院治疗,用去检查治疗费700元。2008年9月3日,经常德市鼎城区交警大队三中队委托,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陈某甲伤势作出常司鉴(2008)司评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认定陈某甲的伤情不构成伤残,但需住院观察治疗,评定医疗费6000元左右(含住院及后期治疗和左下唇疤痕修复费用),全休8周,护理1人2周,陈某甲支付法医鉴定费200元。后陈某甲看门诊用去医疗费7068元。2008年9月5日,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鼎公交认(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甲驾车进入左侧道路时未注意避让直行车辆,是形成事故的原因之一,陈某乙驾车在雨天行驶时未降低速度,对路面动态观察不够,且采取措施不当,也是形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陈某甲和陈某乙各自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对形成此事故的作用相当,陈某甲与陈某乙均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占卫在此事故中无交通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因双方对车辆损失不能达成协议,经常德市鼎城区交警大队三中队委托,常德市明鉴司法鉴定所对京A-x号(临时)轿车车损作出常明车评报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损失鉴定评估报告书》,评定其损失为x元,陈某甲、唐某某支付了鉴定费1000元。在交警部门处理事故现场时,陈某甲、唐某某支付了京A-x号(临时)轿车的施救费1750元。2008年3月10日,陈某乙给湘J-x号车在安邦保险湖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险,车辆损失险等,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为1年,自2008年3月11日零时至2009年3月10日24时止。2006年4月25日,陈某甲与上海渝昕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1份劳动合同,在上海渝昕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从事行政IT部、网络主管,合同期限自2006年4月5日至2009年4月5日止。2007年度湖南省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年平均工资为x元。

本院认为,陈某乙驾车与陈某甲所驾车辆发生碰撞,致京A-x号轿车损坏,在此事故中,陈某甲驾车借道通行未注意避让直行车辆,是引发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陈某乙在雨天驾车时,未保持安全车速,对路面动态观察不够,遇险情采取措施不当,也是引发本次事故的原因,陈某甲与陈某乙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对形成此事故的作用相当,均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鼎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的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故陈某乙应赔偿陈某甲、唐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陈某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有事故责任,故应适当减轻陈某乙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责任,其减轻的比例为50%。《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湘J-x号车已在安邦保险湖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安邦保险湖南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和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对财产损失超过2000元责任限额的部分,由陈某乙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陈某乙给湘J-x车又在安邦保险湖南公司投保了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率,故安邦保险湖南公司应替代陈某乙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对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陈某甲、唐某某请求赔偿京A-x号(临时)轿车的修理费、施救车、拖车费、车损鉴定费和陈某甲的医疗费、误工费、法检费等项目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陈某甲的损伤是轻微伤,又未住院治疗,按一般生活常理,可以不需要陪护,因此,对陈某甲请求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陈某乙辩称京A-x号(临时)轿车的损失应以常德市明鉴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为依据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安邦保险湖南公司提出申请,要求重新鉴定京A-x号(临时)车的车损,因其申请系在诉讼阶段提出,京A-x号(临时)车早已修复,实际已无重新鉴定的基础,况且常德市明鉴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是由事故处理的主管机关委托,事故双方当事人对此鉴定结论也无异议,实际修复的情况也和鉴定相吻合,故本院不采信安邦保险湖南公司重新鉴定车损的意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六)、(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甲、唐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x元(含京A-x(临时)号车的车损费x元、施救费1750元、车损鉴定费1000元,陈某甲的医疗费7768元、误工费5645元、法检费20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9768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x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其余损失由原告陈某甲、唐某某自行承担;

二、被告陈某乙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6元,减半收取363元,由原告陈某甲、唐某某负担181.5元,由被告陈某乙负担18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熊爱武

二OO九年元月八日

书记员刘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6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