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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08年10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某山独任审判,书记员王小勇担任记录,于2008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其申请的证人余述莲出庭作证,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认识,1991年正月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朱某,现年14岁。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打,特别是被告常在外打牌赌博,将家里的财产已基本输光,从不管原告和小孩,小孩的生活费和书费都是原告一人承担的,2006年11月被告外出打工至今,从没有给家里一分钱,只在2007年9月因原告父亲去世时才回过一次家,接着就走了,现原、被告已分居近一年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

2、证人朱某明的证词及证人余述莲的当庭陈述,欲证明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之后因被告长期赌博并与她人有不正当两性关系而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的事实;

3、婚生子朱某的书面说明,欲证明被告婚后经常打牌,与原告发生吵打,如原、被告离婚,其愿随原告生活的事实。

被告辩称:小孩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债权2.5万元,债务4.5万元,既然离婚,原、被告都有承担任何财产和债务的义务。如果原告放弃债权2.5万元,被告也不要求原告承担4.5万元的债务。

被告就其辩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现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国家法定婚姻登记机关出具、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两证人的证词相互印证本案事实且结合证据3朱某的证词已形成证据锁链,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朱某亲笔书写,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原、被告于1989年农历1月经人介绍认识,1991年2月4日在黑山嘴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一子朱某,小孩出生后随原、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被告外出打工后随原告生活,现小孩表示如原、被告离婚自愿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之后因被告沉溺于打牌赌博及与她人有不正当的两性关系,致使原、被告夫妻为此发生吵打,导致夫妻感情不睦。2008年农历1月原、被告分居至今。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有债权x元(被告称有债权2.5万元,因被告未举证证明有2.5万元债权,且原告只认可债权x元,故本院只认定原、被告婚后有债权x元),无债务(被告称有债务4.5万元,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主张,且原告又不予认可,故对被告辩称的有债务4.5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之后由于被告沉溺于打牌赌博及与她人有不正当两性关系,原、被告为此经常发生吵打,严重的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事后不及时的交流与沟通,双方又自2008年农历1月分居至今,使本已产生裂痕的夫妻感情愈加淡薄,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请,本院应予以支持。婚生子因其明确表示如原、被告离婚,其自愿随原告生活,故小孩可由原告抚养并随其生活,但被告应承担小孩必要的抚养费。婚后债权x元,系共同所有,应由原、被告均等享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对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三)项、(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朱某(现年13岁)由原告张某某抚养并随其生活,由被告朱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150元至朱某年满18周岁时止。限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

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享有的债权x元由原、被告各自享有一半。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朱某山

二OO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小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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