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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因扶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永军,河南金誉(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因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郑永军、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06年4月,被告即将家中钱财卷走独占,另住别处。我没有工资收入,被告工资独自享用,我身患心脏病、脑血管病、肩周炎,每日靠向亲朋好友借债为生。被告身为国家干部,违背道德良心,分文不给妻子,无奈,为了生存,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从2007年4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888.18元,租房费、水电费、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1107元,并承担我的车旅费。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提出的要求我不能答应,是无理要求,应当驳回。理由是:2006年5月至2007年2月通过信阳市平桥区法院我已支付她生活费每月300元,共计支付3900元。原告不服平桥区法院判决上诉中院,中院维持原判。婚姻法第20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原告与我再婚后从没关心过我,到处告状诬陷我,说我伤害她,我吃尽了苦头,我有钱也不可能给伤害我的人。2008年12月,信阳市Im河区法院判决我们离婚,一次性给原告帮扶费x元,本身就含着这些费用,该案原告上诉中院,正在审理中,请查明事实,依法公断。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4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共同子女。2007年7月2日信阳市平桥区法院对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扶养纠纷作出判决,陈某某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判决被告王某某从2006年4月至2007年5月每月向原告支付生活费300元,共计3900元。2008年5月27日被告王某某向我院起诉与原告陈某某离婚,我院作出(2008)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准予王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王某某一次性支付给陈某某经济帮助费x元,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中。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月工资为1890元。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有互助的义务,相互之间应当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原告已五十多岁,丧失一定的劳动能力,又无稳定的生活来源,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生活费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2007年5月前信阳市平桥区法院已对双方扶养问题作出判决,我院又对王某某与陈某某离婚案于2008年5月27日立案后作出判决,故此次双方扶养纠纷一案,应对2007年6月至2008年6月止共计13个月的扶养费作出判决,基于双方现在状况及婚姻关系的存续,被告应每月向原告支付36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从2007年6月至2008年6月计13个月,每月向原告陈某某支付生活费360元,共计46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3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京安

审判员董亚男

审判员姚保国

二○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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