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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姜某某诉被告朱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杜忠诚,信阳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朱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代敦诚,信阳市法律事务中心(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西,该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

原告姜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朱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信阳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家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忠诚及被告朱X的委托代理人代敦诚,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信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西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1日下午14时许,被告朱X驾驶的豫x小型普通客车,行至省道339线x+500m处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撞倒致重伤。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信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花治疗费数万元。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各项具体数额为医疗费x.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30元,营养4065元,护理费x元,误工费x.48元,交通费8019元,残疾赔偿金x.6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1349元,后续治疗费x元。

被告朱X辩称,对本案的基本事实和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所诉请的各项费用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鉴定费、诉讼费和已垫付的x元,请求人民法院一并裁决。

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保险公司可直接向原告赔付,但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应符合法律规定。第三者责任险系商业险合同关系,原告无权直接主张,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及鉴定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日14时许,被告朱X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3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x+550m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发生了致原告受伤,车辆有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信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重型颅脑损伤:①右颞叶脑挫裂伤;②蛛网膜下腔出血;③右颞部头皮挫裂伤;④左颞部头皮血肿;2、右下肺创伤性湿肺。住院271天,花治疗费x.19元。信阳市中心医院在原告出院证上写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2010年4月15日信阳市中心医院证明原告必要时行鼓室成型术,大概费用x元左右。2009年4月1日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为被告朱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3月9日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受伤害的程度经信阳申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脑外伤后精神障碍,构成七级伤残,鉴定费为1349元。庭审中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在指定时间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金额为5822元,其中原告长子姜某从北京回信阳的交通费为1197元,次子姜某从江苏盛泽回信阳的交通费为1000元。2009年2月27日被告朱X为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保险期间均为自2009年2月27日零时至2010年2月26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x元,并为不计免赔。原告为农村居民。被告朱X已向原告支付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身体受到伤害,理应得到赔偿。被告朱X由于自己的过失应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额部分应在商业险合同范围内按责任划分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应得到的各项赔偿数额是:1、医疗费为x.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1天×30元/天=8130元。3、营养费271天×10元/天=2710元。4、护理费271天×2×河南省2009年度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年收入x元/365天=x元。5、误工费计算时间从原告受伤之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误工天数为338天,标准按河南省2009年度农、林、牧、渔业年收入标准x元。338天×x元/365天=x元。6、残疾赔偿金4806.95元/年×20年×40%=x元。7、交通费,由于原告伤势较重,住院天数较长,其交通费酌定2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当地的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x元比较适宜。9、后续治疗费,对此项费用医疗部门证明原告必要时行鼓室成型术,大概费用x元左右。医疗部门的证明内容说明,后续治疗是否需要应视原告的身体恢复情况而定,不能说明原告的后续治疗为必然发生的现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后续治疗费用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原告及被告朱X在此事故中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其责任应如何确定《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结合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朱X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赔偿部分应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责任。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包括前期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包括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数额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其数额为:x元+x+x元+x元+x元+2000元=x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扣除交强险所应赔付的数额为:(x.19+8130+2710-x)×80%=x元。被告朱X已向原告支付x元,余额为x元,对此款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按合同约定与被告朱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朱X所付的x元应由其本人与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保险合同范围内进行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姜某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

二、被告朱X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姜某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元(扣除已付x元,余额为x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姜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75元,鉴定费1349元,共计3724元,被告朱X承担3000元,原告姜某某承担7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次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刘家祥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孔卫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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