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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与被告彭xx、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住(略)。

被告彭xx

委托代理人李某设,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住(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xx市X路X号鹏天大酒店1、X楼。

负责人黄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朱晓河,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彭xx、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安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某胤、朱风雷某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张样红担任记录,于2011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被告彭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设、李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晓河、雷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09年10月31日8时50分许,原告李xx驾驶两轮摩托车沿320国道从梓门往双峰县城方向行驶,当骑至梓门开发区邮电所附近时,被告彭xx驾驶湘x中型自卸货车强行超车,将原告李xx撞伤后蓄意离开了现场。原告李xx受伤后,被送至双峰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伤势特别严重,当即被转至长沙解放军163医院抢救治疗,因被告彭xx支付医药费不及时,造成原告李xx左臂四次截肢。原告李xx之伤经法医鉴定为五级伤残。被告彭xx的湘x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彭xx致伤原告李xx后故意破坏现场,属交通肇事逃逸,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双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不当,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xx医疗费x.9元、鉴定费3800元、假肢安装及维修费x元、误工费x.6元、护理费x.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84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5元、营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车辆损失2000元等经济损失共x.6元。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彭xx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x元。

原告李xx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李xx、其母彭xx的户籍资料复印件;

2、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双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人彭xx和彭xx在交警队的证言、被告彭xx在交警队的陈述;

4、证人宋xx、彭xx的证言,原告李xx代理人调查罗xx、黄xx的调查笔录;

5、原告李xx病历记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

6、娄底市永正司法鉴定所娄永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

7、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2010)假肢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8、(2009)双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彭xx辩称,被告彭xx已支付原告李xx医疗费x元,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彭xx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双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湘x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证、被告彭xx的驾驶证;

3、湘x中型自卸货车交强险保单;

4、支付原告李xx医疗费x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彭xx驾驶的湘x中型自卸货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是实,本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公司已支付原告李xx医疗费6000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中心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支付原告李xx医疗费6000元的凭据。

经过开庭审理,对上述证据的举证与质证,本院对本案作如下事实认定:

一、2009年10月31日8时50分许,原告李xx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自梓门桥湾头村往双峰县城方向行驶,因G320线梓门桥段修路,单向行驶,途经G320线梓门桥镇开发区地段时,因机动车车道上放了许多湿麻袋,有点打滑,原告李xx驾驶的摩托车拐了两下,其摩托车前轮与同向行驶的由被告彭xx驾驶的湘x中型自卸货车后轮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xx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当即派员进行现场勘察调查,于2009年11月17日作出双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李xx安全意识不强,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彭xx安全意识不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2009年10月31日8时50分许,原告李xx受伤后,急送双峰县人民医院诊治,简单处理后即转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三中心医院诊治,2009年11月11日出院,住院11天。临床诊断:左上肢毁损伤。出院医嘱:回当地医院住院手术治疗。之后,转双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5天,至2010年3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加强左上肢残肢功能锻炼;2、择期行残肢安装义肢;3、加强营养。出院后回当地诊所门诊治疗。其伤于2010年1月19日经娄底市永正司法鉴定所娄永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鉴定为:1、被鉴定人李xx因车祸致左上肢毁损伤,自肘关节以上已行截肢术,其损伤评定为五级伤残。于2010年8月31日经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2010)假肢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李某和适合安装国产普通适用型骨骼式上臂装饰手假肢,根据中康协(2009)第X号《康复辅助器具基本产品指导价格目录》,上肢假肢价格为x元/具,假肢使用寿命为5年,假肢使用期间维修费用为产品价格的20%;2、首次安装假肢期间,需住院康复训练约20天,以后维修及安装时住院康复约10天。住院康复期间需陪护1人。住院康复期间食宿费用另外支付。

三、被告彭xx驾驶的湘x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12月18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17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四、被告彭xx已支付原告李xx医疗费用x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中心支公司已支付原告李xx医疗费用6000元。

经过开庭审理,在认定上述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一、原告李xx的损失如何计算二、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双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合理三、原告李xx的损失由各当事人如何合理分担

本院认为:

关于焦点一。

1、原告李xx主张医疗费x.9元。经审查认定原告李xx合理医疗费x.01元;

2、原告李xx主张鉴定费3800元。原告李xx提交了正式的鉴定费票据3800元,本院予以认定;

3、原告李xx主张假肢安装及维修费x元。原告李xx提交本院(2009)双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要求根据该判决书原告周xx的法医鉴定书意见计算本案原告李xx的假肢安装及维修费。因该判决书所确定的案件事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没有关联性、且我国不适用判例法,因此原告李xx的此一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xx如对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2010)假肢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可以申请重新鉴定,现原告李xx没有对该鉴定申请重新鉴定,则该鉴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2010)假肢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其假肢安装按平均寿命73岁计算,每5年更换1次共安装7次,安装费为x元×7=x元,维修费为x×20%=x元,合计为x元;

4、原告李xx主张误工费x.6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时间为治疗住院时间2009年10月31日至2010年3月26日146天,7次假肢安装住院期间80天,故误工时间共为226天。其收入状况比照农林牧渔的平均收入计算,故其误工费计算为x元/365天×226天=9858.55元;

5、原告李xx主张护理费x.6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根据原告李xx的伤残情况,认定其护理人数为2人,护理期限为治疗住院时间2009年10月31日至2010年3月26日146天,7次假肢安装住院期间80天,故护理时间共为226天。关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因原告李xx及家人系农村居民,其收入状况比照农林牧渔的平均收入计算,故其护理费计算为x元/365天×226天×2人=x.11元。原告李xx要求计算20年的后期生活护理费,因没有提交相应的足够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6、原告李xx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住院时间为治疗住院时间2009年10月31日至2010年3月26日146天,7次假肢安装住院期间80天,共为226天。故计算为226元/天×12元=2712元;

7、原告李xx主张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李xx的伤残等级,根据娄底市永正司法鉴定所娄永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认定其伤残等级为五级;原告李xx系农村居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4910元/年×20年×60%=x元;

8、原告李xx主张交通费x元。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和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李xx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认定原告李xx交通费5000元;

9、原告李xx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x.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本地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20年,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原告李xx被扶养人有其母彭xx,生于X年X月X日,农村居民,共有二个子女扶养,扶养期限为5年,故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4021元/年×5年×60%÷2人=6031.5元;

10、原告李xx主张营养费x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出院医嘱,本院认定其营养费x元;

11、原告李xx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本是残疾人的原告李xx巨大精神损害,本院根据原告李xx的伤情、本地生活水准,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12、原告李xx主张车辆损失2000元。原告李xx没有提交相应的充足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认定原告李xx经济损失共计为x.17元。

关于焦点二。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李xx安全意识不强,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彭xx安全意识不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双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认定合理,本院予以确定;原告李xx虽提交证人宋xx、彭xx的证言,原告李xx代理人调查罗xx、黄xx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但这些证据不足以推翻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双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此,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双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关于焦点三。被告彭xx驾驶的湘x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李xx不是湘x中型自卸货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故原告李xx的假肢安装及维修费x元、误工费9858.55元、护理费x.11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31.5元合计x.1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中心支公司依法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x元;原告李xx的医疗费x.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12元、营养费x元合计x.0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中心支公司在依法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x元;超出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x.17元和鉴定费3800元合计x.17元,根据原告李xx与被告彭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大小由原告李xx与被告彭xx合理分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本是残疾人的原告李xx巨大的精神损害,原告主张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李xx的伤情、本地生活水准,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xx的经济损失x.1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已支付6000元);由被告彭xx赔偿x.67元(已支付x元);余款由原告李xx自负。

二、被告彭xx赔偿原告李xx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三、驳回原告李xx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x,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0元,由原告李xx负担3100元,由被告彭xx负担3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安林

审判员彭某胤

审判员朱风雷

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样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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