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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唐某甲、唐某乙、陶某某、唐某丙委托合同与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光佑,北京市赵湘宁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海军,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刘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系周某戊之长女。

法定代理人周某戊,系刘某己之母。

被上诉人刘某庚,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儿童,住(略),系周某戊之次女。

法定代理人周某戊,系刘某庚之母。

上诉人唐某甲、唐某乙、陶某某、唐某丙因委托合同与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2008)邵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某甲、唐某乙、陶某某、唐某丙及唐某甲之委托代理人罗光佑、被上诉人周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海军、周某戊及刘某己、刘某庚的法定代理人周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丁系被告周某戊姨父,彼此作为亲戚正常来往;周某戊多年前即与被告唐某甲之子刘某作同居,期间生育小孩即被告刘某己、刘某庚。2007年元月,刘某作告诉在长沙市经商的原告周某丁:邵东县X镇X村有木材行业门面出售。原告周某丁即委托刘某作与出让方即被告唐某乙、陶某某、唐某丙磋商,比后于2007年1月26日在长沙市某农行汇款x元至刘某作借用唐某娥的身份证开设的帐户上。1月27日,刘某作从农行邵东支行廉桥营业所将款取出。1月28日,被告唐某乙、陶某某、唐某丙在即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也未经有批准的人民政府同意的情况下,以未经工商注册的“邵东金龙拼板加工厂”的名义与刘某作签订合同:被告唐某和等售出3间门面地,作价x元。当时出于某种考虑,刘某作以自己名义签订了合同,并于2007年1月30日依约付款x元。稍后刘某作又在己方持有的合同上注明系“代周某丁签”,付款收据也由被告周某戊相应注明“代周某丁交”。2007年9月,刘某作因肝病去世,被告周某戊与被告唐某甲及其家人渐有矛盾。该情况出现后,原告周某丁感到不安,遂于2007年底向本院起诉被告唐某乙、陶某某、唐某丙,要求确认合同主体和合同效力,并主张相关合同权利。后因意识到诉讼主体罗列可能遗漏了当事人,又于2008年1月18日撤诉,并于2008年3月6日书面告知被告唐某乙、陶某某、唐某丙基于合同产生的权利与义务由其享有和承担。2008年4月1日,原告周某丁再次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原告周某丁委托刘某作在被告唐某乙、陶某某、唐某丙处购地,并已适时向被告唐某乙、陶某某、唐某丙披露了自己委托人的身份,作为委托人的周某丁享有和承担基于合同产生的相应权利与义务;被告唐某乙、陶某某、唐某丙在未取得出让土地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以格式合同形式向包括原告周某丁在内的认购者发出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要约,原告周某丁委托刘某作作出承诺后双方签订的合同因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因合同无效,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即价款x元,应由被告唐某乙、陶某某、唐某丙共同返还原告周某丁;原告周某丁没有要求被告唐某乙、陶某某、唐某丙承担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导致的损失,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尊重。原告周某丁要求作为刘某作遗产继承人的被告唐某甲、刘某己、刘某庚在本案中与被告唐某乙、陶某某、唐某丙共同承担价款返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周某戊作为目前讼争门面地的实际支配者,应协助原告周某丁将土地使用权交还合法使用权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四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周某丁委托已去世的刘某作与被告唐某乙、陶某某、唐某丙签订的《邵东县拼板加工厂招商合同书》无效;(二)由被告唐某乙、陶某某、唐某丙返还原告周某丁x元;款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三)由被告周某戊协助原告周某丁共同将位于邵东县X镇X村“邵东金龙拼板加工厂”第X栋X至X号三间门面地通过被告唐某乙、陶某某、唐某丙交还合法土地使用权人;(四)驳回原告周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125元,由原告周某丁承担125元,由被告唐某乙、陶某某、唐某丙承担2000元。如义务人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唐某甲、唐某乙、陶某某、唐某丙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唐某甲之子刘某作与被上诉人周某丁之间没有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周某丁提供的《邵东县金龙拼板加工厂招商合同书》有“刘某作代周某丁签”的字样,而上诉人唐某甲从唐某乙、陶某某、唐某丙手中提取的《邵东县金龙拼板加工厂招商合同书》上没有“刘某作代周某丁签”的字样,并以此为由要求二审法院对“刘某作代周某丁签”的字样进行文字鉴定。被上诉人周某丁与上诉人唐某乙、陶某某、唐某丙之间没有形成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周某丁无权享有该合同中约定的权利,该合同的权利与义务应由刘某作的合法继承人享有和承担。上列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周某丁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周某丁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与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以刘某作名义与唐某乙、陶某某、唐某丙签订的《邵东县金龙拼板加工厂招商合同书》是否有效;二是周某丁是否享有《邵东县金龙拼板加工厂招商合同书》上约定的权利以及由此而产生的义务。上诉人唐某乙、陶某某、唐某丙未合法取得邵东县金龙拼板加工厂所占土地的合法使用权,即向刘某作出让该厂的土地使用权违反了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该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唐某乙、陶某某、唐某丙应承担返还x元的土地转让款的法律责任。上诉人唐某甲在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没有申请对周某丁提供的《邵东县金龙拼板加工厂招商合同书》上“刘某作代周某丁签”的字样,进行文检鉴定,二审申请进行文检鉴定,该申请不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周某丁主张其通过银行汇款x元给刘某作,委托刘某作代其与唐某乙等人签订土地使用权受让合同,且该主张又得到了与刘某作同居多年生育两个女儿并与该合同有直接财产权利利害关系的周某戊的认可,而唐某甲又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子刘某作生前与周某丁有商务往来,又没有说明周某丁汇款x元给刘某作的其它用途,故本院采信周某丁的主张更合乎情理。综上所述,上诉人唐某甲上诉主张其子刘某作与唐某乙等人签订的《邵东县金龙拼板加工厂招商合同书》约定的权利与义务应由刘某作的法定继承人享有和承担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1910元,由上诉人唐某甲、唐某乙、陶某某、唐某丙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某松

审判员汤松柏

审判员马代亮

二○○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龚晓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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