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曾某,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征斌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被告曾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1月25日在宁乡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01年4月22日共同生育男孩吴某(又名吴某新)。原、被告结婚后,前段时间夫妻关系一般,后来由于被告思想观念发生严重变化,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引发双方争吵,夫妻感情出现裂缝。被告曾某2003年11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原告没有同意,法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双方继续分居,夫妻感情日益恶化。被告竟然在外公开与他人同居生活,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判决由原告抚养小孩吴某,由被告给付小孩抚养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支付原告损害赔偿金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曾某某答辩称,答辩人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意小孩由原告抚养,答辩人应分得的共同财产和嫁妆抵作小孩抚养费;不同意给付原告损害赔偿金;另外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还欠有共同债务x元,要求原告共同负担。
原告吴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2、2009年1月10日喻家坳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不好、被告长期外出未归的事实;
3、2003年11月3日被告曾某某的起诉书、吴某某的答辩状、法院对曾某某的调查笔录、2003年11月24日法院开庭笔录、(2003)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的原因及被告曾某诉要求离婚的事实;
4、2009年1月13日宁乡县X镇人民政府育龄妇女档册1份,拟证明被告在与他人同居,期间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小孩的事实。
被告曾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2和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不存在。
被告曾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4份证据中,证据1、3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和证据4,因被告提出异议,且原告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曾某某于1997年11月25日在宁乡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4月22日共同生育男孩吴某(又名吴某新)。原、被告结婚后的前段时间夫妻关系一般,后来由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出现裂缝。被告曾某某于2003年11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吴某某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双方自2007年(农历)1月12日开始分居生活。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曾某某因为夫妻关系不和已分居两年以上,双方对离婚问题没有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愿意以其应分得的共同财产和嫁妆抵作小孩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其证据不够充分,本院难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共同债务的问题,因被告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且原告不予以确认,本院难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吴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曾某某享有探视的权利,原告吴某某应当提供便利;
三、共同财产中被告应分得的共同财产和嫁妆抵作小孩抚养费,其余共同财产概归原告吴某某所有;
四、驳回原告吴某某支付损害赔偿金x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孟征斌
二00九年三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蒋芷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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