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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万象镍铬有限公司诉傅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广西万象镍铬有限公司,住所地:陆川县X村。

法定代表人邹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覃振艺(实习)、陈兆福。

被告傅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原告广西万象镍铬有限公司诉被告傅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天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海媚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覃振艺,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万象镍铬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月22日,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任采购员(内勤)。因业务工作需要,自同年3月4日起,被告多次向原告财务处借支备用金累计x元,但被告实际报账冲抵x.20元。同年6月21日,被告不辞而别,自动离职,不仅不与原告进行工作交接,而且尚欠5126.80元未归还。原告追索,被告拒不归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欠款5126.8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的职位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身份;3、(2010)陆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身份、住址;4、各种单据10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5、个人往来明细账,用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傅X辩称,被告没有欠原告的钱,且双方没有结算,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5张收据和5张入库单,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和报销发票冲抵借款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无异议;认为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无异议,认为所有单据均说明被告为原告采购货物所支付的费用;认为证据5为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被告所举证据全部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虽原告认为被告所举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但该证据与原告所举证据可以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举证据5,因与本案事实及双方所举其他证据相关联并能互证,所以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2日,被告到原告处应聘采购员工作,因工作需要,自同年3月4日起,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支备用金累计x元,被告报账冲抵了x.20元,尚余5126.80元。同年6月21日,被告自动离职,至今双方未进行结算。原告向被告追索余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5126.80元,有双方所举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称双方还没有结算,该债权债务关系未成立,但因是被告自动离职,未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应负相应责任,所以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该债权债务的产生,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而且被告借用该款是履行职务,是为了原告的利益,且与普通民间借贷案件性质不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不合情理,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傅X偿还原告广西万象镍铬有限公司借款5126.80元。

二、驳回原告广西万象镍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傅X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上诉费。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户全称: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略)。

审判员欧天雄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海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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