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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梁××,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

委托代理人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因与上诉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消防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08)源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上诉人××消防公司法定代表人边××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3日××消防公司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消防公司承包××开发公司位于漯河市X路X路交叉口双汇广场改造项目消防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等内容。2007年11月28日,××消防公司与梁××签订一份委托协议,约定:××消防公司委托梁××协调联系××开发公司位于漯河市X路X路交叉口香港名店街的所有消防设施工程和监控系统项目,梁××并负责××消防公司项目完工后工程款的催要工作,××消防公司按工程总决算价的10%给付梁××劳务费,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当日支付10万元人民币,待工程竣工决算后10日内将剩余款项一次性付清,质保期满后五日内××消防公司将质保金的一半付给梁××,××消防公司保证按时向梁××支付,并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付、少付或拖延支付等内容。该协议签订后,××消防公司于2007年12月20日给付梁××劳务费10万元。2008年9月10日,××消防公司与××开发公司签订了解除消防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原于2007年11月23日双方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后,工程一直处于停滞状态,导致××消防公司一直无法正常履行合同,另一方面,××开发公司对该工程进行重大设计变更,导致工程施工内容出现重大变更,合同的相关内容需变更、修改,但双方未能就此达成新的协议,双方一致同意互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等内容。××消防公司与××开发公司从此解除了消防工程承包关系。梁××向××消防公司催要下余的委托费无果,起诉来院。××消防公司以其与××开发公司解除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为由,反诉请求梁××退回预付委托费1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消防公司、梁××双方签订的委托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国家的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法院予以维护。××消防公司支付给梁××劳务费10万元后,由于该消防施工工程一直处于停滞状态,致使××消防公司一直无法正常履行合同,另外××开发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重大设计变更,使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内容需变更、修改,但双方未能就此达成新的协议,为此××消防公司与××开发公司协议解除了消防工程承包关系,从而导致双方的委托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由于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生效后未实际履行,后又被解除合同,其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梁××的委托事项未再履行,且梁××未提交其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必要委托费的依据,故要求××消防公司支付下余委托费25万元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由于××消防公司与××开发公司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后,其又与××开发公司解除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其解除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的原因非梁××所致,故××消防公司反诉梁××退回10万元委托费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梁××、被告(反诉原告)××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50元、诉讼保全费182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梁××负担。反诉费23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梁××的委托事务主要内容是负责洽谈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这一委托事务已经完成。××消防公司与××开发公司解除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的原因主要在于××消防公司,梁××对此事无任何过错或责任。××消防公司应当向梁××支付约定的委托费用、报酬,由于××消防公司与××开发公司解除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梁××自愿放弃工程价款10%中的部分报酬和工程质保金50%的报酬。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中关于本诉部分的判决,改判××消防公司向梁××支付委托费25万元。二、由××消防公司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消防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7年11月23日××消防公司与××开发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后,为了更好地履行合同、保障工程款的及时回笼等因素,才于同年11月28日与梁××签订委托劳务协议,梁××要求预先支付10万元委托劳务费。但其得款后,未开展任何工作,致使××消防公司无法履行合同,最终与××开发公司的消防施工合同被解除,梁××未履行合同义务,预付的10万元劳务费应依法退还。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中关于反诉部分的判决,改判梁××退回预付10万元委托劳务费用。

二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6日,××消防公司为履行与××开发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所编制的工程预算书,工程预算额为x.15元。其它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7年11月28日,××消防公司与梁××签订的委托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消防公司与梁××在委托合同中约定“在××消防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当日先付10万元人民币”。说明××消防公司与梁××签订书面委托协议的时间虽晚于××消防公司与××开发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但双方的委托关系成立于签订合同之前,××消防公司委托梁××的主要事务包括与××开发公司订立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梁××已经完成主要委托事项,××消防公司请求梁××返还10万元委托费的反诉请求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消防公司上诉请求改判支持其反诉请求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消防公司根据自身对市场经营风险的判断,解除了与××开发公司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该解除消防工程合同协议书注明“合同解除的原因归附三点:第一点,合同的履行时间已经严重超期,无法继续按照原合同履行;第二点,合同实施的主体内容已经发生重大变更,需对合同的具体条款重新修订,但双方未能就此达成新的协议,使乙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第三点,因政府人防工程设计变更导致甲乙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互不追究对方任何法律责任。”故对双方解除此合同梁××无任何责任。××消防公司与梁××委托协议第三条约定“××消防公司可以随时解除本委托协议,但给梁××造成的损失由××消防公司赔偿。”××消防公司既已与××开发公司解除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也未依约追究违约责任,故其与梁××委托合同的履行已无必要,××消防公司可以依约定与梁××解除委托协议,但××消防公司既不再履行委托协议也未提出解除委托协议。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消防公司为履行与××开发公司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所编制的工程预算书显示工程预算合计金额为x.15元。而根据委托协议约定,履行委托协议梁××可获得决算价10%和质保金50%的费用。××消防公司明确知道其不履行委托合同给梁××造成可得利益损失,但其未与对方协商解除合同,又以自身行动表明不再履行合同。××消防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消防公司与梁××在委托合同中约定按工程款数额的比例给付委托费,未要求提供处理委托事务时支付费用的票据。原审判决以梁××未提供处理委托事务垫付费用的依据为由驳回梁××请求××消防公司支付下余委托费的诉讼请求不当。因××消防公司已与××开发公司解除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不存在工程决算价款。考虑××消防公司没有实现合同目的,未能从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中获得利润,梁××也不必按委托合同再履行其它委托事务等本案实际因素,梁××请求给付下余委托费25万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消防公司再行支付梁××委托费7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源汇区人民法院(2008)源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关于“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

二、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08)源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关于“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梁××的诉讼请求”部分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

三、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梁××委托费7万元。

四、驳回梁××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本诉诉讼费5050元,诉讼保全费1820元,共计6870元,由××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梁××负担3370元,反诉费2300元由××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本诉上诉费5050元由××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50元,梁××负担3000元,反诉上诉费2300元由××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茹辛

代理审判员苏建刚

代理审判员缑兵伟

二○○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胡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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