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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因与被上诉人××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该公司理赔部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徐××,该公司法规部员工。

上诉人林××因与被上诉人××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漯河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08)源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2日,××电子科防有限公司在××保险漯河支公司为林××等人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2007年6月22日,林××驾驶车辆在本市X路南段发生事故受伤。林××2007年7月6日向××保险漯河支公司出具人身保险理赔申请书,要求索赔。××保险漯河支公司于2007年7月20日以林××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车辆为由作出“不予理赔决定通知书”。林××不服,向源汇区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保险漯河支公司赔偿林××各项费用计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2007年3月12日,××电子科防有限公司在××保险漯河支公司为林××等6人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团体人身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事实存在,予以确认。二、根据××保险漯河支公司询问林××的“询问笔录”中的内容证实,林××自认驾车发生事故时,林××驾驶车辆是无牌号的“佳宝”面包车(警车)。在林××要求××保险漯河支公司赔付时,林××向××保险漯河支公司提供的是其他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庭审中林××未提供“佳宝”面包车(警车)的有效证件,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关于“佳宝”面包车(警车)情况的事实情况。根据查明情况,林××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发生事故时林××所驾驶的车辆属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林××的行为违反了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故林××要求××保险漯河支公司赔付保险金的要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林××的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50元由林××负担。

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发生事故的车辆是“佳宝”面包车,车号是豫x,林××供职的单位是××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主要业务是电子监控,协助公安机关对监控系统进行巡查,及时联动110指挥中心,所以该车被改为警车。不能以此认定该车无行驶证。林××发生单方事故受伤,××保险漯河支公司应按与双兴电子科防有限公司签订的团体人身保险合同进行赔付,××保险漯河支公司所称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林××没见过,对林××无效。请求撤销原判,支持林××的诉讼请求。

××保险漯河支公司答辩称:林××上诉理由与原审陈述事实相矛盾。原审中林××已说过车无牌,说明其车辆无有效证件。保险合同投保人声明一栏中表述了投保人对有关免责条款均已了解并同意遵守。××保险漯河分公司已对免责条款履行了充分说明义务,驾驶无有效证件车辆时发生事故的损失属于免责范围,××保险公司漯河分公司拒赔理由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07年3月12日,××电子科防有限公司在××保险漯河支公司为林××等6人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总保额x元,附加团体人身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总保额x元,保险责任中对于一次事故中100元以上部分的医疗、医药费用按80%的比例在保险金额内予以补偿。林××在原审中提交的医疗费收费单据显示,林××2007年6月22日在源汇区中心医院支出医疗费315元,2007年7月3日在漯河市中医院支出医疗费3405.48元。

本院认为:××电子科防有限公司为林××等人在××保险漯河支公司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团体人身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林××在保险期间因单方交通事故遭遇意外伤害事实存在。关于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明确说明”是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及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确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保险漯河支公司除在保单中显示“投保人向你公司申请投保上述保险,对投保须知、责任免除事项….等均已了解且已告知被保险人,并同意遵守”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进行了“明确说明”。因此,该免责条款无效。林××共支出医疗费3720.48元,100元以上部分的80%为2896.38元,××保险漯河分公司拒赔理由不成立,应依保险合同约定赔付林××医疗费2896.38元。林××上诉请求医疗费部分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要求的其他费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08)源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赔付林××医疗保险金2896.38元;

三、驳回林××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保险漯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黎明

审判员吕茹辛

代理审判员苏建刚

二○○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梁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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