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志泉,宁乡县湘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谈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治担任审判长,由代理审判员张永进、人民陪审员喻小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志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田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1年11月5日在本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系男到女方落户。婚后于2002年12月03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谈某霖。我与被告婚后,头几年夫妻感情尚可,可由于被告不顾家、不持家,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06年夫妻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出走,再也没有回过家,夫妻分居至今。我于2008年3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宁乡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我与被告离婚,但被告仍不与我联系,也不回家。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再无和好可能,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法院予以准许。
被告田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谈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证据3份:
证据1、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证据2、(2008)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拟证实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的事实;
证据3、宁乡县X镇X村委会证明,拟证实原、被告分居已满2年,现被告田某某下落不明。
被告田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被告田某某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经合议庭合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3份证据均为有效证据,对其拟证实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谈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1年11月5日在本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系男到女方落户。婚前原、被告于2000年12月13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谈某霖,现由原告抚养。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可原告认为被告不顾家、不持家,导致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06年12月夫妻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再也没有回过家,也未与原告联系,夫妻分居至今。2008年3月原告谈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再未见面,亦未和好夫妻关系,原告曾多次查找被告均无结果。原告遂于2009年3月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述称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抚养小孩并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
基于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长期外出不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其夫妻感情应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婚生小孩谈某霖长期随原告生活,继续由其抚养将有利于子女的生活。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谈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谈某霖由原告谈某某抚养,被告田某某有探望小孩谈某霖的的权利,原告谈某某有协助的义务。原告谈某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田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含生活费、教育费);
三、原、被告婚后各自经手的个人债权、债务归各自所有或偿还。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治
代理审判员张永进
人民陪审员喻小文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袁晓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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