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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与广东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高明分公司名誉权纠纷案

时间:2005-09-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85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高明分公司,住佛山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谭伟平,广东天伦律师事务所佛山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烨,广东天伦律师事务所佛山分所律师。

上诉人何某因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5)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3月10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何某与被告广东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高明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2005)佛中民二终字第X号】,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2之二这是一个叫佳能复印出具的证明,首先从公章来说不是一个正规的公章印章,我们不知道它是一个个体工商户还是法人等,此人是否存在我们不清楚,所以我们不予认定”。原告认为该质证意见,影响了其的精神与名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遂提起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属名誉权纠纷案,判断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何某的名誉侵权,应当根据被告是否有侵权行为的事实及其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原告是否存在损害事实以及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等方面来认定。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明》的质证意见,故判断被告是否有侵权行为的事实,就要看被告的质证意见中有无侮辱、诽某、诋某原告的内容,并且该内容是否足以造成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根据(200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案法庭调查笔录,被告在其质证意见中既没有明确指出《证明》上的公章是原告私自刻制的,也没有侮辱、诋某、诽某原告名誉的内容,因此不能认定被告有侵权行为的事实。况且,依民事诉讼程序法律法规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对方提出的证据享有质证的权利。被告在法庭这种特定场合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明》进行质证,是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其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主观上并不存在诋某、诽某原告的主观过错。此外,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给其正常生活和工作带来极大的干扰和冲击,使其社会评价和声誉受到极大的影响,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案不能认定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也不能认定原告的名誉有受到损害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侵害其名誉权,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澄清事实,消除影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何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何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原审法院仅根据(200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庭审笔录》第3页中被上诉人的一段陈述认定本案事实,未结合笔录上下文进行事实逻辑的推理和分析,显然不能查清事实。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公开赔礼道歉,澄清事实,消除影响,由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二审期间,上诉人何某申请证人刘宏武出庭作证,申请对本院工作人员郑振康和潘星谚进行调查,及申请调取本院(200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庭审监控录像资料。本院认为,二审期间,上诉人何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且其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被上诉人广东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高明分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构成侵犯上诉人的名誉权行为的前提是需要有侵权事实存在即被上诉人有诽某、诋某上诉人的行为,上诉人的起诉理由是(200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庭审笔录》笔录,但该笔录中的质证意见根本就没有诽某、诋某上诉人的内容,被上诉人在笔录上签名是对其法庭发言的确认。二、被上诉人在法庭上对证据的质证享有豁免权。诉讼目的之一是查明事实,这就要求诉讼当事人进行充分对抗,包括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合理怀疑的质证意见,即如上诉人所言,被上诉人对《证明》中公章印章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质疑,属于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根据我国现有法律规定,当事人及律师在法庭上的言论依法享有豁免权。因此,被上诉人的质证行为不能视为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广东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高明分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的规定可知,本案应判断被上诉人在(200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庭审中发表的质证意见是否构成对上诉人名誉权的侵犯。被上诉人基于诉求利益发表质证意见是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主观上不存在过错,被上诉人在(200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庭审笔录中的质证意见也没有侮辱、诋某、诽某上诉人名誉的内容,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是在法庭内进行,其诉讼行为与上诉人自身认为的名誉受损后果缺乏法律上的因果联系,上诉人亦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是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给其正常生活和工作带来极大干扰冲击,使其社会评价降低和声誉受到影响。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何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何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恩敏

代理审判员张梦阳

代理审判员刘雁兵

二00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周云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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