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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与黄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西乡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西乡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邓某与被告黄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邓某于2011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建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2011年6月20日18时许,我在邻居家门前玩耍,见被告从新修的村X路上过来,和他开玩笑。被告就生气了,来把我推倒在排水沟里。我爬起来与被告厮扯,被告又把我身上多处打伤,后被在场人拉劝开。我先后在西乡X村卫生室治疗。被告已支付医疗费2340.5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021.52元,护理费350元,误工费1050元,营养费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6871.52元。扣除已支付2340.5元后,再赔偿4531.02元.

被告黄某辩称,当天我们发生纠纷属实,但我没有打原告,是她自己摔倒致伤的,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平时两家关系尚好.2011年6月20日18时许,在邻居黄某富门前玩耍的原告,见被告从村X路上走过来,就和被告开玩笑。因言语不和,双方发生诀骂。原告的话骂的难听,被告接受不了,上前把原告推倒在路X排水沟里,原告爬起来后,与被告厮扯。周围邻居及被告的母亲把双方拉劝开。当晚,被告把原告送到西乡县中医院检查。次日,原告在本村卫生室治疗。同年6月22日,被告把原告送到西乡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同月25日,双方就赔偿事宜经村委会主持调解无果。同年6月28日下午,原告又去找被告给支付医疗费,原告同被告的父母又发生纠纷(另案处理)。被告于同年7月1日出院。原告共支付医疗费3021.52元,其中含被告支付的2340.5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的父亲在医院护理,伙食也由其负担。在同年6月发生纠纷后,公安干警出警时,双方均要求到人民法院处理。后原告即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证人XXX、XXX(同村村民)的证词,证明原、被告双方纠纷的起因、经过;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病案材料,证实原告的伤情;原告提交的住院医疗费发票,证实其支付的医疗费数额;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的票据及预交住院医疗费的票据,证实其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的数额。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和取证程序合法,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并经当庭质证属实,应予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了其公民的健康权,侵权人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开玩笑,言语不和而发生纠纷,在纠纷中被告致原告受伤,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言不逊,导致纠纷发生,其自身也有过错,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应根据其治疗时间、当地经济状况及出院时医嘱情况酌情确定。原告在住院期间,由被告的父亲护理,并由其负担伙食,被告已履行了其应承担的义务,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其伤情仅为软组织损伤,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其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邓某的损失为,医疗费3021.52元,误工费500元,营养费100元,共计3621.52元,由黄某赔偿其中的90%,计币3259.3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2340.5元后,再赔偿918.84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邓某负担10元,黄某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四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建成

二O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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