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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机关指控:2010年7月14日5时许,被告人毋某某窜至焦作市解放区X路汽配筒子楼被害人乔某某的宿舍内,将乔某某的一男式挎包(包内有现金103元、一张邮政储蓄卡、乔某某本人身份证等物品)盗走。7月22日8时许,毋某某到焦作市X路邮政储蓄银行将乔某某的银行卡解密后,取走卡内1000元现金。当日16时许,毋某某再次到该银行取钱时,被当场抓获。赃款被挥霍。

检察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等书证;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白某甲人证言;被害人乔某某陈述;被告人毋某某供述和辩解。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毋某某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毋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乔某某陈述丢失挎包、地点、物品及和老板一起在火车站的邮政储蓄银行抓住毋某某等情节相互吻合,证人白某乙证言证实接到乔某某电话后,到火车站北边路西邮政储蓄银行,正在和银行人员说话时看见原在店里打工的小毋,他看见我们扭脸就跑,后追上拉住他,毋某某承认盗窃乔某某挎包及挂失解密、取走现金1000元等事实;被告人毋某某对盗窃现场指认、取款地点的指认及照片;发破案经过;被告人毋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中国邮政储蓄挂失申请书等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毋某某盗取被害人的现金给被害人造成了实际的经济损失;且曾因盗窃被判刑,综合全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3日起至2011年1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晓蔚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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