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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杨某某、衡阳市楚材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衡阳市X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杨某某、衡阳市X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3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楚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经协商达成购买预制板协议,原告先后向被告承建的衡阳财经工业职业技术学院提供价值约x元的预制板。被告杨某某先后付款x元,下欠x元未付。2007年8月15日,被告杨某某委托原告到衡阳财经工业职业技术学院拿钱,由于被告杨某某拖延不结算,一直未付该款,因承包建设人是楚材公司。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预制板款x元及利息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06年3月18日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衡阳财经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学生公寓楼施工承包人为被告楚材公司;

2、2007年8月15日被告杨某某出具的委托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杨某某委托原告收取所欠的x元预制板款的事实。

被告杨某某、楚材公司未予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2份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审查认为,证据的形式合法,证明的内容与诉争事实相关联,证据本身未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8日,被告楚材公司与衡阳财经工业职业技术学院签订学生公寓楼工程建设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楚材公司承包该校学生公寓楼工程施工。在协议履行中,被告杨某某为该工程项目承包人。同年5月份原告与被告杨某某口头达成预制板买卖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杨某某该项目施工提供预制板,截至2007年8月15日原告依约向该工程提供x余元的预制板。被告杨某某先后支付x元货款,下欠x元由被告杨某某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工程建设方即衡阳财经工业职业技术学院付给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杨某某和工程建设方付款未果,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诉之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结成的预制板买卖关系意思表示真实,且部分履行,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其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履行协议中,原告依约交付了买卖标的物,被告方应按约定给付标的物的全部价款而未履行,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二被告给付货款x元,赔偿利息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致于两被告应如何承担合同义务和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系挂靠被告楚材公司承包衡阳财经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公寓楼工程施工,与楚材公司属于委托代理与被代理关系,被告楚材公司属委托方,被告杨某某属受委托方,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受委托人应对委托人在委托的权限范围内,对其委托事项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本案给付货款x元及赔偿利息损失5000元的义务,应由被告楚材公司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衡阳市X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x元给原告张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40元,合计1615元,由被告衡阳市X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振生

审判员肖某生

审判员朱先荣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姚娜

附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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