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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诉义马财险营销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义马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石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义马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义马财险营销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义马财险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2009年9月22日,我向被告义马财险营销部签订了投保单,对自己所有的豫x家庭自用桑塔纳轿车进行多种险种投保,保险期为2009年11月22日到2010年11月21日,其中,原告交保费1602元,投机动车损失保险x元。2010年1月6日,该车在汝州市X乡靳马线拉手刹停驶后解手,自动滑向深沟,司机急追没追上,造成车毁事故。当即报案后,义马财险营销部委托当地保险公司出险,进行勘察、拍照。后当地保险公司又鉴定该车损失为x元,失救费2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不守约定,故意刁难原告,不出钱。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保险金及损失。

被告义马财险营销部辩称:三门峡市公司去调查该车买的实际价格为7000元。该车的前身是出租车,虽然在我们公司是按新车价格投保出的保费,但赔偿应进行折旧。因为该车在2002年至2008期间是出租车性质,所以应按出租车的月折旧率计算,2008年以后按家庭自用轿车月折旧率计算。该车投保价款为x元,减去折旧费,只能赔偿原告8000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豫x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潘某亮的驾驶证各一份,证明潘某亮有驾驶资格,而且潘某亮驾驶的豫x轿车是受损车辆;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两份;证明原告潘某某的豫x轿车已投保,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3、家用轿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潘某某的豫x轿车投保的是家庭自用车保险;4、中国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5、三门峡市财险公司向平顶山市财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异地出险联系函一份;6、中国财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一份;7、原告潘某某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一份;8、平顶山财险公司理赔中心出具的保险标的现场及损失照片四份;9、2010年2月2日中保财险公司汝州支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保险事故发生后,豫x车辆受损情况、现场勘查及出险情况。

被告义马财险营销部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被告义马财险营销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均予采信。

依据庭审的查明和采信的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9月22日,原告潘某某向被告义马财险营销部签订了投保单,对豫x家庭自用桑塔纳轿车进行多种险种投保,保险期为2009年11月22日到2010年11月21日,其中,原告交保费1602元,投机动车损失保险x元。2010年1月6日,潘某亮驾驶该车在汝州市X乡靳马线拉手刹停驶后解手,自动滑向深沟,造成车毁事故。报案后,义马财险营销部委托当地保险公司出险,进行勘察、拍照。当地保险公司鉴定该车损失为x元,施救费为25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x元及施救费2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义马财险营销部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立,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支付保险费,投财损险的目的是为了在投保车辆被损时,获得救济,填平损失,现原告车辆损坏,由被告委托事故发生当地保险公司出险、勘察、拍照、车损作价。当地保险公司鉴定该车损失为x元,施救费为2500元,均出具证明为证。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当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有义务依照合同约定赔付保险金。依据《保险法》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标的保险价值,可以约定,也可以按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人应当就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保险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投保的汽车是家庭自用轿车,当时按x元财产交纳保险费,被告并没证据证明当时明确告知投保人,该车按出租车并减去折旧后的剩余价值收取保险费。被告应承担未明确说明和审核不严的责任。另外,被告委托事故发生地平顶山保险公司出险、勘察、拍照、价格认定。当地保险公司鉴定该车损失为x元,直接否定了被告庭审中关于该车价值仅值几千元的辩解意见,该车目前已不存在,实际损失依法应以2010年1月20日当地保险公司认定为准。3000元车损残值应从原告应获赔款减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义马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保险金x元。

如逾期不履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国宪

人民陪审员陈海军

人民陪审员平爱红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燕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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