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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高招广告有限公司与广东海洋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制作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9-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75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高招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某大道西路X号1209房。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明、覃某某,广东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海洋广告有限公司,广州市X路X路X号金海楼E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广州市高招广告有限公司因广告制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4)天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前法定代表人汤浩宁在2002年1月25日出具的两份书面函件及在2003年1月20日出具的一份《还款计划书》,两份书面函件内容为:2002年1月26日止,《影音博览》欠款(略)元,《陶瓷市场》欠款(略)元。2003年3月起分别每月至少支付1100元。《还款计划书》则称广州市高招广告有限公司截至2003年1月20日止尚欠广东海洋广告有限公司款项共(略)元,并称其中(略)元由汤浩宁担保偿还,从2003年5月1日起,汤浩宁每月偿还3000元以上,否则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违约金。

汤浩宁于1997年11月19日至2003年3月29日任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用现金或以物折价方式共偿还(略)元,并以余款拒不清偿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广告制作费(略)元及违约金(从2003年10月1日起计至付清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付),及承担诉讼费用。

案经原审法院受理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在出具书面的函件及还款计划书给被上诉人后,自2002年3月起至今并未有一期按约支付每月应还的款项给被上诉人,说明上诉人已以自己的行动表明有不履行主要债务的意向,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上诉人履行债务及承担违约责任,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广告制作费及违约金的请求有理,但因双方对违约金的起计时间并未作出约定,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从2003年10月l日起计付违约金缺乏事实根据,从公平原则考虑,应从被上诉人起诉时起计付。而被上诉人所要求的违约金标准因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采纳。汤浩宁出具给被上诉人的《还款计划书》中,虽有对(略)元由汤浩宁本人担保偿还,否则按每日万分二点一支付违约金的表示,但这只能说明汤浩宁个人愿对上诉人的上述债务中的(略)元承担保证的担保责任,并非表示这部分债务由其个人承担,上诉人以此为抗辩的理由不成立。也正因为如此,汤浩宁所承诺的按每月万分之二点一支付违约金也只能相对于汤浩宁个人,而不能相对于上诉人。因被上诉人并未要求汤浩宁承担此责,本案中对此不作裁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上诉人广州市高招广告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l0日内清还被上诉人广东海洋广告有限公司人民币(略)元及违约金(从2004年6月29日起计至付清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付)。原审案件受理费3714元由被上诉人广东海洋广告有限公司负担200元,上诉人广州市高招广告有限公司负担3514元。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汤浩宁私自委托被上诉人印制《陶瓷市场》和《影音博览》杂志,并不是以上诉人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其法律后果应由汤浩宁本人承担。二、至2004年8月实际到期的款项只有(略)元,尚有(略)元未到期。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按期还款属违约行为为由,认定上诉人应向披上诉人支付所有欠款无法律依据。三、从《还款计划书》约定可以看出汤浩宁除以个人信用对(略)元承担保证偿还的责任外,还明确约定对(略)元由汤浩宁本人承担清偿责任,被上诉人应当按照《还款计划书》中的约定,请求汤浩宁履行偿还其承诺清偿的(略)元债务的义务。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1997年11月29日至2003年3月29日止,汤浩宁作为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对外是代表公司。二、上诉人没有按照《还款计划书》履行义务,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清偿所有的欠款,并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汤浩宁作为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期间,在2003年1月20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中明确是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款项,相对于被上诉人,汤浩宁的行为属于以上诉人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汤浩宁在《还款计划书》中承诺担保偿还部分欠款,不产生债务转移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可以随时向上诉人追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14元,由上诉人广州市高招广告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涛

代理审判员赵卓丰

代理审判员江志文

二OO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邓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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