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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与陈某、刘某、安阳贞元出租车有限责任某司交通事故责任某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樊红英,安阳市X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中段。

负责人俞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穆波,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贞元出租车有限责任某司,住所地安阳市安钢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任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朱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刘某、安阳贞元出租车有限责任某司(以下简称贞元出租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文民高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樊红英、朱某乙,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穆波,被上诉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某、安阳市贞元出租车有限责任某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5月18日5时50分许,被告陈某驾驶豫x轿车沿中华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朱某甲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中华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中相撞,造成原告朱某甲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5月24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朱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朱某甲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某内踝骨骨折(开放性);2、左某外踝骨骨折;3、左某、颧弓、上颌骨骨折;4、面部擦伤。原告于2010年6月17日出院,支付医疗费x.41元,其中被告刘某支付3490元。出院时医嘱要求原告注意休息,加强营某,继续卧床4~6周,需要2人护理,继续石膏制动,定期复查,继续给予对症治疗。在原告住院期间,由朱某乙、朱某甲民二人护理。出院后,原告分别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和安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支付检查费890元。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0年10月30日,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安阳殷都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朱某甲左某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豫x号轿车登记在被告贞元出租车公司名下,被告刘某系该车实际车主,被告陈某系被告刘某所雇佣的司机。豫x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机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某各一份。另查明,原告朱某甲系濮阳市宏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每月工资1200元;护理人员朱某甲民系晋中开发区金地彩钢压型板厂职工,每月工资为1800元;护理人员朱某乙系安阳市宏图豫塑制品有限责任某司职工,每月工资为18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陈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中华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朱某甲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中华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中相撞,造成原告朱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对此事故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朱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责任某分正确,事实清楚,予以确认。被告刘某作为豫x号轿车的实际车主及被告陈某的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豫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某,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承担。原告朱某甲的全部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x.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30天为900元;3、营某按照每天20元计算30天为600元;4、误工费按照原告月工资计算5个月为6000元;5、护理费根据医院的医嘱,按照两个护理人员的月工资1800元计算30天,护理费为36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十级伤残等级,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计算两年为9613.9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酌定为3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3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所有第三者责任某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费用共计x.31元。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的诉请,由于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要求的车损和施救费的诉请,由于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各项费用共计x.31元(含被告刘某已支付原告的3490元)。二、驳回原告朱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鉴定费700元,原告朱某甲负担400元,被告刘某负担1400元。

宣判后,朱某甲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营某的期限计算时间较短、营某的标准无法律依据。护理费用计算时间过短。请求依法改判。

针对朱某甲的上诉,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审计算营某过高,判决2人护理不正确。陈某答辩称,根据医院治疗依法赔偿。

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朱某甲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不应产生误工费。原审判决其多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原审认定两人护理没有依据;原审计算伤残赔偿金明显错误,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

针对保险公司的上诉,朱某甲辩称,其常年在外打工,所以误工费应予赔偿。机动车强制保险的目的是保护受害人的权益,上诉人应该在强险的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原审判决合法,应该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陈某答辩称,依法判决。

经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由于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某,故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某围内对受害人朱某甲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残疾赔偿金,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根据法律规定,计算伤残赔偿金时满60岁的,年龄每增加一岁计算时减少一年,故上诉人朱某甲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4806.95元/年×16年×10%=7691.12元,故对上诉人保险公司该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朱某甲称原审判决营某过低及护理费计算时间过短,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计算数额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文民高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朱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文民高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主文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各项费用共计x.53元(含被告刘某已支付原告的349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67元,上诉人朱某甲负担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友

审判员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李迎春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超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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