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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森华物资经贸有限公司诉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鹤壁市森华物资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X路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被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壁市X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原告鹤壁市森华物资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华公司)与被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鹤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21日、201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森华公司,被告鹤煤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森华公司诉称,2008年1月25日,原、被告双方达成混煤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交纳煤款18.15万元和装车费0.35万元后,被告为原告开具了500吨混煤的取煤凭证。但当原告取煤时,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不让原告取煤,现诉至法院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

被告鹤煤公司辩称,2005年11月28日原告就与被告下属单位原鹤煤(集团)公司一矿(该矿已破产)存在买卖关系,截止2006年4月18日原告共欠被告煤款x.41元。2008年原告向被告订煤500吨时,被告即要求其还清欠款才能取煤,因双方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才拖至现在。

依据原、被告双方诉辩主张,归纳本案无争议事实如下:2008年1月15日原、被告双方达成混煤购销合同1份,原告向被告支付煤款18.15万元和装车费0.35万元,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500吨混煤取煤凭证1份。该500吨混煤至今未拉取。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该500吨取煤凭证至今未履行是由谁的原因造成的;2、原告要求继续履行该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有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1,原告除当庭陈某外,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围绕争议焦点1,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鹤煤一矿破产清算组转帐凭证复印件3份,鹤煤一矿领料单复印件1份,鹤煤一矿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4份。

2、2006年4月18日郭某出具证明1份。

被告以上述X组证据证明原告违约在先,欠被告方煤款合计x.41元,因此,被告不让原告拉本案涉及的500吨煤。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据形式不合法,无法确认真实性,与本案亦缺乏关联性,且转帐凭证是鹤煤一矿破产清算组单方制作,而郭某并不是原告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原告无关。

围绕争议焦点2、3原、被告双方除当庭陈某外,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认为,被告围绕争议焦点1提交的X组证据均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其真实性。且被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中3张转帐凭证中显示的核算单位为鹤煤一矿破产清算组,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具单位为鹤煤一矿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同时被告亦未能证明郭某与原告森华公司的关系,故该两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欠被告煤款的事实,对该X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原、被告陈某,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1月15日,原、被告双方达成混煤购销合同1份,原告向被告支付煤款18.15万元和装车费0.35万元后,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500吨混煤取煤凭证一份,由于被告的原因,该500吨混煤至今未拉取。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购销合同约定提取的混煤为鹤煤(集团)有限公司寺湾井生产,现该矿井出产的混煤发热量为4000大卡左右。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月15日达成混煤购销合同,原告交纳煤款18.15万元和装车费0.35万元共计18.5万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混煤500吨取煤凭证,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而被告在收到款项后却拒不履行交付煤炭的义务,于法无据,属于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起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取混煤500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签订的混煤购销合同约定的混煤出产矿井为鹤煤(集团)有限公司寺湾井,现经本院查实该矿井出产的混煤发热量为4000大卡左右。因此,被告鹤煤公司交付的混煤应由鹤煤(集团)有限公司寺湾井生产,发热量应不低于3500大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签订混煤购销合同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属约定不明,且该买卖合同尚未履行完毕,而原告起诉要求履行的是交付煤炭的非金钱债务,却又以支付的煤款为依据计算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鹤煤公司以原告方欠其下属鹤煤公司一矿煤款未付违约在先的抗辩理由,因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原告鹤壁市森华物资经贸有限公司混煤500吨(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寺湾矿井生产,发热量不低于3500大卡)。

二、驳回原告鹤壁市森华物资经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75元,由被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谷X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申丽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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