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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李某某抢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出生于(略)。

被告人李某某,男,出生于(略)。

辩护人靳某某,河南鼎新(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史某某、李某某抢夺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1月11日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长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及辩护人靳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06年10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史某某、李某某伙同裴晋付(已判刑)李某川(已判刑)一起预谋诈骗,由裴晋付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x面包车拉两辆自行车同李某川、史某某、李某某窜至河南油田实施诈骗,按照事先分工,在油田农业银行门口由被告人李某某及李某川各骑一辆自行车寻找目标,裴晋付、史某某驾驶面包车在附近接应尾随,当被害人张丰阁在河南油田农行取现金4万元后骑自行车行驶至青少年宫路口成渝食府饭店北侧时,李某川骑自行车在后面望风,被告人史某某先骑自行车追赶后徒步上前将受害人张XX挂在自行车把上装有现金4万元的塑料袋抢走,遭到被害人张XX追撵时,被告人李某某将裴晋付驾驶的面包车中门打开,接应史某某乘车逃跑,其所骑的自行车丢弃在现场。被告人李某某、裴晋付、李某川各分得赃款各500元,剩余的赃款用x元购买了裴晋付的面包车,其余赃款由史某某掌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史某某、李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张XX的陈述;3、证人裴XX、李XX、魏XX、周X等人的证言;4、书证、户籍证明等。

起诉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乘人不备之机,将公民的合法财产非法据为己有,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史某某辩称,起诉指控属实,我认罪。希望能从轻处理。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意见,我认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本案的定性不持异议,被告人在犯罪中是从犯,且主动退赔,应从轻判处。

为此,辩护人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8日,被告人史某某、李某某伙同裴晋付(已判刑)李某川(已判刑)窜至河南油田预谋实施诈骗。按照事先分工,由被告人李某某及李某川各骑一辆自行车寻找目标,裴晋付、史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x面包车在附近尾随接应。当日下午16时许,被害人张XX在河南油田农行储蓄所取现金x元,李某川、李某某骑自行车尾随其后。期间,李某某骑自行车到裴晋付的车前告知情况后,并将自行车交于史某某,史某某遂骑上自行车尾随行至青少年宫路口成渝食府饭店北侧时,史某自行车扔在地上,徒步上前将受害人张XX挂在自行车把上装有x元现金的塑料袋抢走。被害人张XX随即追撵过程中,史某某跑向裴晋付驾驶的汽车,被告人李某某打开该面包车中门,接应史某某乘车逃跑。事后,被告人李某某、裴晋付、李某川各分得赃款各500元,剩余的赃款用x元购买了裴晋付的面包车,其余赃款由史某某掌管。

另查明,案发后,裴晋付退赃x元。李某川退赔5000元。2010年8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亲属退赔被害人张x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史某某供述:李某某、李某川在银行门口寻找目标,后来李某某过来给我和裴晋付说,李某川跟的女的自行车把上挂个塑料袋,里面有钱,我骑着李某某的自行车跟了上去,裴晋付开车在后面跟着我们,到油田青少年宫门口往北没有多远处,我把自行车仍在路上,追上前面的女的,把塑料袋抢了过来,那个女的大喊抢钱了、抢钱了,并追我,我就往裴晋付的车跟跑,李某某把车后中门打开,把我拽上面包车,我们就跑了。

(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史某某把他的自行车仍在路上,追上那个女的,把挂在自行车把上的塑料袋抢走,裴晋付开车赶上来停在旁边,我打开车门,史某某上车,我们跑了。

2、被害人张XX陈述:我来报案,我的包被抢了,包内有4万元现金。走到成渝食府北侧时,我听到身后有响声,回头看到有个男的把他骑的自行车扔在路上,追上我,我还不知道是怎么回事,那男子伸手就抓我挂在自行车右手车把上装钱的塑料袋,我大喊:抢钱了,抢钱了。那男子把钱抢走了,有辆红色面包车头朝北在那里停着,那男子跑着坐上车,车往北跑了。我看见车号是豫x。

3、证人证言:

(1)证人裴XX供述:史某某给我打电话让到油田丢疙瘩,就是丢包骗人钱。李某某在银行附近寻找看谁带的钱多或有钱,物色目标,史某某负责丢包,李某川假装捡到包分钱,我负责开车接应。路上史某某说抢4万元。

从油田抢完钱回来的当天晚上,回到南阳,史某某问我面包车多少钱买的,我说x元,史某某说给你x元,这面包车我买了,我也同意了。史某某抢了那个女的后丢下自行车朝我车上跑,那女的自行车也倒在地上,喊着:抢钱了。我就踩下刹车将车停下,李某某拉开车门(中右侧门),将史某某拽上了车,我们三个人直接回南阳。

(2)证人魏XX证言:10月28日晚有三个人来我家说是南阳市X路局的,说我卖的面包车撞树了,要走了我的卖车协议。

(3)证人李XX证言:2006年10月的一天,我和裴晋付、史某某、李某某在河南油田广北路南段,成渝食府饭店北侧抢夺一个女的现金4万元。

(4)证人周X证言:裴晋付曾经买过一辆面包车,是买石桥一个人的,买车时写有协议。

4、物证、书证

(1)被害人取款凭证:(2)提取(面包车)笔录、扣押物品清单;(3)抓获经过;(4)户籍证明;史某某出生于(略);李某某出生于(略)。(5)刑事判决书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09)南宛刑初字第X号和(2010)南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各一份。

以抢夺罪判处裴晋付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x元,责令退赔被害人人民币x元;

以帮助他人毁灭证据罪判处李某川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6)询问笔录、收条:被害人张XX收到油田刑侦支队(李某某亲属)退赔款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之机,公然抢夺公民个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系预谋后实施犯罪行为,属共同犯罪。辩护人辩称李某某系从犯,经审理查明,李某某在犯罪过程中,系抢夺犯罪行为的直接参与者,不符合法律对于从犯规定的情形,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鉴于二被告人在犯罪人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李某某亲属对于被害人被抢财物积极配合司法机关部分予以退赔,从而减少被害人的损失。综上,对被告人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对于本院(2009)南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第二项“责令被告人裴晋付退赔被害人张丰阁人民币x元”,之后,李某川、李某某分别退赔5000元,现就尚未退赔的x元犯罪所得财物,应当责令本案被告人史某某、李某某与裴晋付连带承担退赔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

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

二、责令被告人史某某、李某某连带退赔张丰阁财物损失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史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7月27日起至2020年7月26日止;李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7月24日起至2020年7月23日止。退赔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栗新峰

审判员周建明

审判员范成然

二0一0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马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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