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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Ny,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Ny,被告路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农历6月初,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路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同年8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均系再婚。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结婚后仅同居生活了一个月,原告便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曾于2009年12月份向中牟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过审理,该院做出(2010)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从判决到现在,原、被告双方仍未和好,且二人一直分居生活,二人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希望,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中牟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已分居很长时间;3、(2010)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

被告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均系再婚,过一家人不容易。在没有结婚之前,原告在医院住院,被告伺候原告,给原告付医疗费等共计2500元。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原告住院时花被告的2500元、大见面时给原告的2600元、送好的2000元、种蒜的投资4200元、种麦的投资200元、原告外出时被告给付原告的5000元。另外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抚慰金x元及名誉损失费5000元。

被告未提供证据。

依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本院(2010)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卷宗。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2009年6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8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9月30日(农历8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12月份,原告以与被告没有夫妻感情,婚姻名存实亡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作出(2010)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2010年11月15日,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

另查明,原告的婚前财产有:太空被两条。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财产有:小天鹅牌双筒洗衣机一台(购买价格798元)、创维牌26寸液晶电视机一台(购买价格1995元)、饮水机一台。上述财产现均在被告家存放。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经人介绍相识,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未建立深厚夫妻感情,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未能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婚前财产中太空被两条,被告予以认可,且承认上述物品在被告家存放,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子两条、红色皮箱一个、黑绿色手提包一个、被单两个、脸盆一个,被告否认,且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子两条、红色皮箱一个、黑绿色手提包一个、被单两个、脸盆一个系其婚前个人财产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小天鹅牌双筒洗衣机及创维牌26寸液晶电视机系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购买,应视为原、被告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原告主张饮水机系其婚前财产,被告否认,且双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饮水机亦应视为原、被告夫妻双方共同财产。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并结合财产价值及新旧程度,创维牌26寸液晶电视机归原告所有,小天鹅牌双筒洗衣机、饮水机归被告所有,原告补偿被告500元较为宜。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原告住院时花被告的2500元、大见面时给原告的2600元、送好的2000元、种蒜的投资4200元、种麦的投资200元、原告外出时被告给付原告的5000元,并以此作为与原告离婚的条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抚慰金x元及名誉损失费5000元,因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路某某离婚;

二、原告婚前财产太空被两条归原告所有;

三、婚后共同财产创维牌26寸液晶电视机归原告所有,小天鹅牌双筒洗衣机、饮水机归被告所有,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路某某补偿款五百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常义

代理审判员杨景慧

代理审判员李凯

二○一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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