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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指定辨护人王昕,河南文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自2010年1月至2010年5月间,先后多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6361元。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犯罪时系限制行为能力,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甲到本市湖滨区X乡X村陈某东家,翻墙入院,将被害人陈某乙放在院中的架子车和八块钢模板盗走,后销赃得款240元。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钢模板价值384元,架子车价值70元。

2、2010年4月份,被告人陈某甲先后两次到本市湖滨区X乡X村治黄某程工地的一个窑洞内,将被害人陈某乙放在窑洞内的X号柴油约10升、一个油泵、9根钢管和两根角铁盗走,后将油泵丢弃,其余物品销赃得款160元。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钢管价值390元,被盗柴油价值63元。

3、2010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甲到本市湖滨区X乡X村马某武的熟料炉工地,将被害人马某某的一部黑色直板“天时达”牌手机盗走。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44元。

4、2010年4月6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到本市湖滨区X乡X村马某屯的熟料炉工地,将被害人郭某某的恒胜x-16型摩托车和一根炉刺盗走。后销赃未果,于当日5时左右将车还给被害人郭某某。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440元。

5、2010年4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陈某甲到本市湖滨区X乡X街华电矿业有限公司湖滨堆场,翻窗进入一车间内,将一个破碎机上的4个AMZ-100密封式粉碎机承载器盗走,后销赃得款14元。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粉碎机承载器价值628元。

6、2010年4月底,被告人陈某甲先后三次到本市湖滨区X乡大安刚玉加工厂,将厂内一台柴油机、两个震动塞和一个传动带上的三个电机和一个风机盗走,后销赃得款504元。

7、2010年5月初,被告人陈某甲先后两次到本市湖滨区X乡X村窑二组陈某乙家,盗走两壶食用油、十盒“夏进”牌酸奶、十袋方便面、电工包、一个十寸活口扳手、两盒红旗渠香烟、600元现金及一部“天语”牌直板手机。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酸奶、香烟、方便面总价值38元。

8、2010年5月4日中午,被告人陈某甲再次到三门峡市湖滨区X乡大安刚玉加工厂,从厂内震动塞上拆下两个电机,5月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到该厂取拆下的电机,被人发现后逃至高庙乡X村侯某某家,将侯某某的一件西装上衣、一条裤子及一双皮棉鞋盗走。

另查明,1、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刑事诉讼精神病医学鉴定委员会于2010年5月20日对被告人陈某甲进行了精神医学司法鉴定。经鉴定,被告人陈某甲犯有心境障碍(躁狂发作)疾病。被告人陈某甲在作案时意识清楚,辨认能力存在,但由于受疾病的影响,其行为能力明显削弱,故在产生违法行为时应评定为限制责任能力。2、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对被害人陈某乙、陈某乙、马某某、侯某某、湖滨区X乡X街华电矿业有限公司湖滨堆场、湖滨区X乡大安刚玉加工厂实施盗窃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陈某乙、宁某某、侯某某、郭某某、马某某、侯某某、陈某乙、陈某乙的陈某,证人马某某、宁某某、陈某乙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刑事诉讼精神病医学鉴定委员会洛精鉴〔2010〕第X号精神医学司法鉴定书、本院(2006)湖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三门峡市看守所证明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私财物,价值636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甲曾因盗窃被判刑,但仍不思悔改,且多次盗窃,量刑时应予考虑。被告人陈某甲在作案时行为控制能力明显削弱,系限制责任能力,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属坦白,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予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甲的刑期自2010年5月10日起至2011年5月9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陈某功

人民陪审员范俊杰

人民陪审员张敏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尤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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