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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梅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梅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上诉人梅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商城县人民法院(2010)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而订婚,相互往来中,被告梅某某收受原告李某某的礼金x元(物品除外)。2008年3月25日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两人共同生活约一个月,被告便与原告分居至今,双方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因婚前被告收受原告的彩礼,2010年2月16日,由被告的弟弟梅某成出面与原告方调解,双方达成离婚和退还原告礼金x元的协议,梅某成并立下欠据承诺2010年2月28日付清。因被告未按期履行协议,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未能提供在同居期间对所收受礼金的合理性支出,其弟弟梅某成代表被告愿退还原告礼金x元,小于被告所收受礼金,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x元的礼金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梅某某离婚;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彩礼款x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梅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认定上诉人收受被上诉人礼金x元错误。2、梅某成出具的x元欠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形成的,属无效行为。3、被上诉人在婚前隐瞒了其不能生育的重大事实,导致双方离婚,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予以赔偿。

李某某答辩称:1、答辩人婚前给上诉人现金彩礼x元,有上诉人的三位宗亲作证,且通过媒人转交,客观真实。而婚后一个月上诉人即离家外出,答辩人多方寻找不见其踪。就解除婚姻关系一事,受上诉人委托,其弟弟梅某成及其朋友周伟、双方公亲共同见证达成了离婚协议,梅某成代替上诉人出具欠彩礼x元的欠条一张,其间,根本没有胁迫的情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双方共同生活时间很短,上诉人以答辩人没有生育能力为由要求赔偿损失纯属无中生有。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该案的争议焦点是:1、梅某成所打欠条能否认定为上诉人应退的彩礼;2、李某某在离婚当中是否有过错。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梅某某与李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用心维持感情,两人共同生活仅一个月即分居至今。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法院应予以准许。在双方协议离婚时,对梅某某收受的礼金,其弟弟梅某成受其委托与李某某达成协议,同意退还礼金x元,并由梅某成出具欠条一张,此欠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梅某某上诉称梅某成所打欠条系受胁迫所为,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梅某某上诉称李某某在婚前隐瞒不能生育的重大事实,但由于双方结婚时间短,且梅某某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其要求赔偿损失的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梅某某承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

审判员郭毅勇

审判员门长庚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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