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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理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俊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腥缰唬姹烁烊阎恼糯谧挚⒄娌硭淮灰V匾骺粒胁词蒇妒x\街X路,见一辆浙XXX轿车车主离开轿车,且轿车副驾驶座上有一只棕色的皮包,便上前拉开该车副驾驶室车门,窃得该包后马上逃跑。车主付某军见状马上叫喊并追赶,被告人朱某随即被路上的群众抓获,皮包被当场追回。经清点,皮包内有现金人民币x元及德赛M566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80元)、波导K519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25.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付某陈述,证人王某、周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清点记录,暂扣物品专用票据,赃物照片,出警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朱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陈亚琴

人民陪审员胡耀乾

人民陪审员傅明康

二O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薛凤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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