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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长沙市捞刀河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界楚霸特种水泥有限公司企业之间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慈利县人民法院

原告长沙市捞刀河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家住(略)。

被告张家界楚霸特种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慈利县X乡。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董事长。

原告长沙市捞刀河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捞建公司”)诉被告张家界楚霸特种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霸水泥公司”)企业之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捞建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楚霸水泥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长沙捞建公司诉称:原告于2005年1月13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单位的100万吨回转窑生产线土建工程。原告项目部经理李某某依被告之约于2005年1月27日给被告公司x账户上电汇工程押金100万元。尔后因被告单位资金短缺,该工程项目被迫停工。为此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7月17日经协商解除了该项目的工程合同,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100万元的书面收据,被告与原告双方于2007年3月13日、5月14日分二次对此款项的利息进行了结算,其利息总额为x元。之后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x元,及从2007年5月15日之后未结算的利息。

被告张家界楚霸特种水泥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3日,原告长沙捞建公司与被告楚霸水泥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施工单位)承建被告(建设单位)的百万吨回转窑生产线土建工程。原告长沙捞建公司承接此工程后于2005年1月22日任命其工作人员李某某为张家界楚霸特种水泥有限公司百万吨回转窑土建工程项目部的经理。原告工程项目部经理李某某依被告之约于2005年1月27日给被告公司x账户上电汇工程押金人民币100万元。尔后因被告单位资金短缺,该工程项目被迫停工,为此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6月17日经协商解除了该项目的工程合同,被告将原收取原告的工程押金100万元于同日转为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了书面收据。2007年3月13日、5月14日被告分二次给原告就此借款从2005年1月28日至2007年5月14日的利息进行了结算,其金额为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请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已结算的利息x元,并从2007年5月15日之后所欠x的借款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汇款凭证一份、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款收据、两次利息结算条据各一份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被告将原收取原告的工程押金经协商转为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已结算的利息及未结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家界楚霸特种水泥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长沙市捞刀河建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以结算的利息人民币x元被告一并给原告偿还。

上述含金钱给付义务的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张家界楚霸特种水泥有限公司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其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覃文辉

审判员李某焕

审判员潘双庆

二〇〇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汤芳喆

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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