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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别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X。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X。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月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道林、代理检察员王振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9日23时30分,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在原阳县X乡黑阳山桂中饭店内与被害人李XX因劝酒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用刀将被害人李XX头部、手部、胳膊砍伤,造成被害人李XX额顶部有一长2.0cm疤痕、左腕外侧有一长12cm疤痕、左手背有一长2.4cm疤痕、右肘外侧有两处疤痕,分别长3.8cm、5.6cm疤痕、右手背有一长1.3cm疤痕累计总长度为25.1cm。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XX肢体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李x元整。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违法犯罪查询记录、抓获证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协议书、收条、住院病历、伤情照片、悔过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9日23时30分,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在原阳县X乡黑阳山桂中饭店内与被害人李XX因劝酒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用刀将被害人李XX头部、手部、胳膊砍伤,造成被害人李XX额顶部有一长2.0cm疤痕、左腕外侧有一长12cm疤痕、左手背有一长2.4cm疤痕、右肘外侧有两处疤痕,分别长3.8cm、5.6cm疤痕、右手背有一长1.3cm疤痕累计总长度为25.1cm。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XX肢体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李x元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祈XX、李XX、李XX、王XX、李XX、李XX、谢XX、闫XX等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原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违法犯罪查询记录、抓获证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协议书、收条、住院病历、伤情照片、悔过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二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均认罪伏法,且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年。)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某芹

审判员张德忍

审判员张志刚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丁改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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