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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某某与被上诉人谢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

上诉人朱某某与被上诉人谢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09)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11月至2008年1月,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87万元,经催要被告还款33万元给原告谢某某,下欠54万元至今未还。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成立,法院对合同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却称其仅向原告借款65万元,在此之外并未向原告借款22万元,其向原告转帐22万元就是用于清偿自己所欠原告65万元借款的一部分,因出于对原告的信任每次还款从未向原告索要借据。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称其曾借给被告22万元,在收到被告的22万元的还款后将借据返还给了被告,是符合交易规则及习惯的,而被告称其还款后出于对原告的信任未取回借据的主张是不符合正常的交易规则及习惯的,即便被告以上所称属实,被告在该笔交易中也存在过错,被告应对还款而不索要凭证的过错行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称其将三张总金额为25万元承兑汇票交付给原告用于清偿借款,但被告仅向法庭出示了该三张承兑汇票的复印件,而没有其它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被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称其妻子李庆荣先后两次分别交付现金3万元及4万元给原告用于清偿借款,对被告的这一主张被告仅向法庭提交了李庆荣及陈俊的调查笔录和李庆荣本人的陈述,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故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6万元,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应以书面借据为准,原告诉称双方曾口头约定利息,但未举出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但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条、第60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谢某某借款本金x元;二、被告朱某某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谢某某利息从2009年4月6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8300元,原告谢某某承担1500元。

朱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87万元没有依据。2、上诉人偿还给被上诉人款项的具体数额一审未查清,除2008年4月14日通过银行转款22万元外,上诉人在2008年12月将三张银行承兑汇票(总金额25万元)交给被上诉人,用于偿还借款,但一审法院未予认定。3、上诉人仅向被上诉人借款两笔共计65万元,已经全部还清,但被上诉人却未将上诉人的欠据归还,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谢某某答辩称:上诉人从答辩人手中分三笔借款87万元,其中一张22万元借款因上诉人还款将借条抽回,三张银行承兑汇票是复印件,且与答辩人无关。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该案的争议焦点是:1、朱某某向谢某某借款是65万元还是87万元;2、朱某某还款的具体数额。

经二审查明,上诉人朱某某于2007年12月9日向谢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借谢某某现金30万元”、2008年8月18日向谢某出具借条一张“借谢某某现金35万元”,由于未能及时还款,谢某某持此两张借条诉至法院,并诉称朱某某向其借款87万元,除于2008年4月14日通过银行还款22万元,并抽回22万元借条一张外,2008年12月9日又通过银行还款11万元,其它54万元未偿还,要求朱某某还款54万元并承担利息x元,但未能提供已抽回的22万元借条的相关证据。对此两张借条朱某某没有异议,但认为仅向谢某某借款65万元,后通过银行两次还款33万元,又交给谢某某三张银行承兑汇票共计25万元,另分两次支付现金7万元,故已全部还清欠款,只是出于对被上诉人的信任,没有让上诉人出具收据,在最后结帐时,双方因利息数额产生争议,被上诉人才诉至法院。

二审期间,经朱某某申请,本院对三张银行承兑汇票中出票人为温州金万利皮革有限公司的5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进行调查,此汇票系江苏省吴江市万腾包复纺织有限公司付给朱某某的货款,但系由嘉兴市惠雄化工有限公司兑现,从该承兑汇票背书中未能显示与谢某某有关。

本院认为,法律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谢某某持朱某某所打借条起诉,因朱某某对此两张借条共计65万元没有异议,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对谢某某主张的87万元借款,由于朱某某对另22万元借款不予认可,谢某某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22万元借款不予认定,对双方争议的借款数额,本院认定为65万元。朱某某借款后,虽没有及时抽回借条,但其通过银行转帐支付的33万元应认定为还款凭证,应从65万元借款中扣除。对于朱某某提供的三张共计2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由于无法证明系谢某某支取,故其要求此三张银行承兑汇票亦作为还款凭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待其有相应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对朱某某提出其妻李庆荣交给谢某某7万元现金,由于谢某某不予认可,朱某某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谢某某主张的利息诉请,由于借据中未显示利息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可从谢某某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利息。原审查明部分事实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固始县人民法院(2009)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朱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谢某某借款本金32万元,并从2009年4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一、二审诉讼费x元,由朱某某、谢某某各承担98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

审判员郭毅勇

审判员门长庚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锋(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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