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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郭某某、朱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丽娜,河南木兰(略)事务所(略)。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朱某,男,住(略)。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某,经理。

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X路X号工会大厦三楼。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牛某某,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郭某某、朱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淮北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王某甲于2009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双方当事人依法送达了有关法律文书,于2010年4月30日上午9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委托代理人孙丽娜、被告安邦财险淮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9年10月6日10时40分,被告郭某某驾驶被告朱某的皖x号重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连天线x处,将横过公路的原告王某甲撞伤,构成交通事故。经虞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甲负次要责任。皖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安邦财险淮北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王某甲特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依法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x元。

被告郭某某缺席,亦未答辩。

被告朱某缺席,亦未答辩。

被告安邦财险淮北公司辩称,对原告王某甲诉称的案件基本事实和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的诉求赔偿额太高,同意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

根据原告王某甲和被告安邦财险淮北公司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原告王某甲诉求的赔偿如何承担对上述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王某甲围绕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2份。证明原告王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存在。

2、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2份。证明目的同第X组证据的证明目的。

3、住院票据2张、检查费发票4张、外购药票据8张、交通费发票109张、鉴定费票据1张。以上各种票据证明原告王某甲的住院费、检查费、外购药品费、就医交通费、鉴定费分别为x.8元、1130元、800元、764.5元、900元。

4、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王某甲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王某甲的损伤已达(7)级伤残。

5、原告王某甲的户籍薄复印件。证明原告王某甲的年龄及法定代理人的情况和系农业人口的情况。

此外,原告王某甲就自己的各项诉求具体陈述如下:1、医疗费用(住院费、检查费、外购药费)x.8元;2、护理费按1人护理,依2009年度农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232天,即x元/年÷365天×232天=8664.0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87天,即30元/天×87天=2610元;4、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87天,即15元/天×87天=1305元;5、交通费按实际保存的票据计算为764.5元;6、伤残赔偿金按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人口年人均纯收入计算,即4806.9元/年×20年×40%=x.6元;7、精神抚慰金x元;8、鉴定费900元。共计x.49元。

被告郭某某、朱某均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安邦财险淮北公司对原告王某甲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精神抚慰金x元太高,不承担鉴定费900元的赔偿,同时要求交通费按有效票据计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就原告王某甲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由于被告郭某某、朱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而被告安邦财险淮北公司对原告王某甲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王某甲的所有证据具有证明力。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的一致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0月6日40分,被告郭某某驾驶被告朱某所有的皖x号重型厢式货车由西往东行驶至连天线x处,将横过公路的原告王某甲撞伤,构成交通事故。经虞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甲负次要责任。被告朱某于2009年7月18日就皖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安邦财险淮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期限至2010年7月17日。原告王某甲受伤后,先后于2009年10月6日、2010年1月7日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7天,支出医疗费x.8元、检查费1130元、外购药品费800元、就医交通费364.5元。经诊断,原告王某甲的伤情为:1、开放性颅脑外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硬网膜下积液;4、左锁骨骨折。2010年4月26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某甲的损伤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确认原告王某甲的损伤已达7级伤残。为作该鉴定,原告王某甲支付鉴定费900元。

另查明,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4806.95元;2009年度河南省农业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赔偿纠纷,依法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机动车和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所涉机动车辆皖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安邦财险淮北公司投有交强险,依法应由被告安邦财险淮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就原告王某甲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郭某某、朱某方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原告王某甲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郭某某、朱某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但其是未成年人,且仅仅是横过公路时未尽注意之责,不宜承担过多的责任,也就是说,被告郭某某、朱某的赔偿责任的减轻幅度应是很小的,以10%为宜,即应承担被告安邦财险淮北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的90%。另一方面,被告朱某系皖x号车的登记车主,被告郭某某系驾驶人,有理由认为被告郭某某系被告朱某的雇员,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作为雇员的被告郭某某在驾驶车辆中致原告王某甲损害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朱某承担,即不足部分的90%应由被告朱某赔偿。关于原告王某甲的各项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关各项物质损害的确定方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关精神损害的确定方法,本院就原告王某甲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x.8元、护理费按2009年河南省农业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232天,即x元/年÷365天×232天=8664.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的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87天,即87天×30元/天=2610元、营养费参照伙食补助费标准,按每天15元计算87天,即87天×15元/天=1305元、残疾赔偿金按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4806.95元计算20年,并结合原告王某甲7级伤残的等级确定,即4806.95元/年×20年×40%=x.6元、精神抚慰金依被告郭某某的主要责任,结合原告王某甲的7级伤残的损害事实,以体现警示性、抚慰性为目的确认,以x元为宜、交通费364.5元、鉴定费900元,共计x.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用x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费用x.19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上述赔偿义务中的x元医疗费用已先予执行,不再履行,x.19元伤残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朱某赔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x.8元的90%,即x.8元×90%=x.22元给原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郭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162元,被告朱某负担25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明远

审判员何伟

代理审判员范晓娟

二0一0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梁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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