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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湖南宁乡花明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湖南宁乡X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X镇白马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聂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X号亚大时代大厦X楼。

负责人唐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某、湖南宁乡X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明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碧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7日,原告花明运输公司的湘x客运车辆从煤炭坝到宁乡,客车途经白马桥收费站时,冲出路面撞上水泥墩,造成赵国玉从客车前挡风玻璃摔出受伤致残。经宁乡县交警大队认定,湘x客车负全部责任,由原告赔偿伤者各项损失x.59元。原告于2006年12月31日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办理了湘x客车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号:x,保险期限为2006年12月31日至2007年12月30日止,每座位责任赔偿额为18万元。事故发生后至今,被告未作赔偿。要求被告依据《合同法》和《保险法》的规定赔偿原告x.59元,损失4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原告杨某某提供2份证据,证据1、本院证明,证明原告杨某某已履行赔偿义务。证据2、(2008)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杨某某已向第三人赔偿的事实。原告花明运输有限公司提供保单1份证据,证明对受益湘x进行投保,并与被告形成保险合同关系。

被告辩称:①原告杨某某不是保险合同的主体,不能对被告主张权利;②被告只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③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向被告提供保险资料,未履行保险义务,被告没过错,故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责任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合同内容。

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花明运输公司的保险单没有异议。两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两原告提供的3份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采信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提供的1份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但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难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花明运输公司于2006年12月31日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办理了湘x客车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号:x,保险期限为2006年12月31日至2007年12月30日止,每个座位责任赔偿额为18万元。湘x客车的承包车主,也就是该保单的受益人杨某某,于2007年6月7日驾驶湘x客车从宁乡县煤炭坝行驶至宁乡县白马桥收费站时,冲出路面撞上水泥墩,造成乘客赵国玉从客车前挡风玻璃摔出受伤致残。事故发生后,经宁乡县交警大队认定湘x客车负全部责任,后由原告杨某某赔偿伤者各项损失x.59元,已经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08)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赔偿伤者赵国玉x.59元。现伤者已得到了赔偿。两原告要求被告理赔,被告迟迟未理赔。故两原告向本院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x.59元,赔偿损失4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花明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提出与原告杨某某未形成保险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原告杨某某是湘x的实际车主,湖南宁乡X路运输有限公司的投保客体是湘x客车,而湘x的车主是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被告不予理赔无理。原告杨某某、花明运输公司提出诉讼,要求被告赔偿x.59元保险理赔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445元的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湖南宁乡X路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x.59元。此款限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湖南宁乡X路运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日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0元,减半收取61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碧军

二00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谢寅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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