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帅某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帅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徐某某,河南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郑某某,河南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帅某犯受贿罪,于201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帅某及辩护人徐某某、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至2011年,被告人帅某在担任河南某田物某供销处副处长期间,利用其先后分管物某供销处采购、计划等职务之便,多次收受设备供应商张某、林某乙、陈某丙七人送的现金人民币共计37.4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

一、2008年至2011年,被告人帅某先后四次非法收受河南某田亚盛电气公司经理林某乙现金共计100000元,为林某乙谋取利益。

1、2008年2月份的一天,林某乙为了在合同签批过程中取得被告人帅某的帮助,在帅某家门口送给其现金人民币20000元。

2、2009年2月份的一天,林某乙为了在合同签批过程中取得被告人帅某的帮助,在帅某家里送给其现金人民币20000元。

3、2010年2月份的一天,林某乙为了在合同签批过程中取得被告人帅某的帮助,在帅某家里送给其现金人民币30000元。

4、2011年2月份的一天,林某乙为了在合同签批过程中取得被告人帅某的帮助,在帅某家里送给其现金30000元。

二、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帅某先后三次非法收受西安泵阀总厂有限公司业务员陈某丁现金共计30000元,为陈某丁谋取利益。

1、2009年2月份的一天,陈某丁为感谢被告人帅某在河南某田采购其公司设备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在帅某办公室里送给其现金10000元。

2、2010年2月份的一天,陈某丁为感谢被告人帅某在河南某田采购其公司设备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在帅某办公室里送给其现金10000元。

3、2011年2月份的一天,陈某丁为感谢被告人帅某在河南某田采购其公司设备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在帅某办公室里送给其现金10000元。

三、2006年至2008年,被告人帅某先后两次非法收受康兴石化机械公司经理刘某庚现金共计20000元,为刘某庚谋取利益。

1、2006年8、9月份的一天,刘某庚为感谢被告人帅某在处理其产品质量问题上的帮助,在帅某家里送给其现金人民币10000元。

2、2008年2、3月份的一天,刘某庚为感谢被告人帅某在审批其产品目录上的帮助,在帅某家中给其送现金人民币10000元。

四、2010年元月份的一天,润祥工贸公司经理宋某为了感谢被告人帅某在其合同签批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在医院里送给帅某现金人民币10000元。

五、2005年至2011年,被告人帅某先后九次非法收受亚南某贸有限公司董事长张某现金139000元,为张某谋取利益。

1、2005年1、2月份的一天,张某为感谢被告人帅某在采购其公司设备中给予的帮助,到帅某办公室里送给其现金人民币5000元。

2、2006年1、2月份的一天,张某为了感谢被告人帅某在采购其公司设备中给予的帮助,到帅某办公室里送给其现金人民币10000元。

3、2007年1、2月份的一天,张某为了感谢被告人帅某在采购其公司设备中给予的帮助,到帅某办公室里送给其现金人民币10000元。

4、2007年8、9月份的一天,张某为了感谢被告人帅某在采购其公司设备中给予的帮助,到帅某办公室里送给其现金人民币10000元。

5、2008年1、2月份的一天,张某为了感谢被告人帅某在采购其公司设备中给予的帮助,到帅某办公室里送给其现金人民币20000元。

6、2009年1、2月份的一天,张某为了感谢被告人帅某在采购其公司设备中给予的帮助,到帅某办公室里送给其现金人民币20000元。

7、2010年2月份的一天,张某为了感谢被告人帅某在采购其公司设备中给予的帮助,到帅某办公室里送给其现金人民币30000元(含帅某集资利息1000元)。

8、2011年1、2月份的一天,张某为了感谢被告人帅某在采购其公司设备中给予的帮助,到帅某办公室里送给其现金人民币30000元(含帅某集资利息2500元)。

9、2011年5月份的一天,张某为了感谢被告人帅某在采购其公司设备中给予的帮助,安排公司财务人员何某通过银行汇款方式送给其现金人民币10000元(含帅某集资利息2500元)。

六、2007年至2011年,被告人帅某先后四次非法收受长葛金博公司经理陈某丁现金35000元,为陈某丁谋取利益。

1、2007年7、8月份的一天,陈某丁为感谢被告人帅某在采购其公司设备过程中的帮助,到帅某办公室里送给其现金人民币5000元。

2、2009年2月份的一天,陈某丁为感谢被告人帅某在采购其公司设备过程中的帮助,到帅某办公室里送给现金人民币10000元。

3、2010年2月份的一天,陈某丁为感谢被告人帅某在采购其公司设备过程中的帮助,到帅某办公室里送给现金人民币10000元。

4、2011年2月份的一天,陈某丁为感谢被告人帅某在采购其公司设备过程中的帮助,到帅某办公室里送给现金人民币10000元。

七、2008年至2011年,被告人帅某先后四次非法收受江苏宜兴紫晶环保厂厂长孙某现金40000元,为孙某谋取利益。

1、2008年2月份的一天,孙某为感谢被告人帅某在招标和采购设备过程中的帮助,在帅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人民币10000元。

2、2010年2月份的一天,孙某为感谢被告人帅某在招标和采购设备过程中的帮助,在帅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人民币10000元。

3、2010年2月份的一天,孙某为感谢被告人帅某在招标和采购设备过程中的帮助,在帅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人民币10000元。

4、2011年2月份的一天,孙某为感谢被告人帅某在招标和采购设备过程中的帮助,在帅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人民币10000元。

案发后,赃款已退某。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如下证据:1、被告人帅某的供述;2、证人张某、林某乙、陈某丙人的证言;3、相关财务凭证、合同及情况说明、帅某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帅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374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帅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大部分受贿数额无异议,但有一部分系朋友之间礼尚往来性质,属于馈赠,不应计入受贿数额;其属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某田分公司聘任人员,系企某职工,不具某受贿罪的主体身份,不构成受贿罪。

辩护人徐某某、郑某某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帅某属于企某聘用干部,系非国家工作人员,不符合受贿罪的主体构成要件。宛城区人民法院(2009)南某刑初字第X号、(2010)南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均将与帅某身份情况相同的被告人均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2、帅某与河南某田亚盛电气公司经理林某乙素有人情往来,有50000元应属于馈赠,应予以扣除;2009年-2011年,西安泵阀总厂有限公司业务员陈某丁送给其的30000元,实际上是帅某利用个人关系为陈某丁拓展华北油田等地业务的酬劳,不应按受贿处理;康兴石化公司经理刘某庚送给帅某的20000元不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亚南某司董事长张某送给帅某的第1、2、3、5、6笔数额无异议,第4笔数额应为10000元;第7、8、9笔是集资利息;另外双方有人情往来成分。长葛金博公司经理陈某丁先后送的35000元,有5000元是人情往来,在双方联某中,未给其提供过帮助。在任职期间,帅某先后上交纪委现金48300、购物某21300元、价值15600元的礼品。3、帅某具某自首、退某、立功情节,应当减轻处罚。

辩护人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河南某田分公司文件(2003)干字X号、刑事判决书;物某供销处文件(2004)处字X号、(2008)X号;调查笔录;礼金、物某、礼品上交清单、退某收据等共十四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4年至2011年,被告人帅某在担任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某田分公司物某供销处副处长期间,利用其先后分管物某供销处采购、计划等职务之便,多次收受设备供应商张某、林某乙、陈某丙七人送的现金人民币共计37.4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庭审查明的具某事实如下:

一、2008年至2011年,河南某田亚盛电气公司经理林某乙为了在合同签批过程中取得被告人帅某的帮助,以春节拜年的名义,在帅某家门口附近及家里先后四次分别送给帅某现金20000元、20000元、30000元、30000元,共计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质证,本院认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帅某供述证实:林某乙是河南某田亚盛电器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亚盛电器产品有差某多50%经供应处销往河南某田。在其负责采购、计划工作的时候,优先推荐、选某、采购亚盛公司的产品。2008年以来,在其努力下,向亚盛公司采购的开关柜也采用河南某田规定的框架协议的方式采购。

2008年至2011年每年春节前,林某乙都以拜年的名义分四次在其家附近及家里给其送钱,前两次每次20000元,后两次每次30000元,共计100000元。收受的100000元现金其儿子读大学、读研期间花了一部分,日常消费了一部分,其余的主要用于其在外地的两套房子还款。

2、证人林某戊证言证实:河南某田亚盛公司主要经营低压电器,润祥工贸有限公司主要经营日用杂品。低压电器主要销售给河南某田的下属单位,日用杂品主要销售给油田的社区。曾分四次给河南某田供应处副处长帅某送过现金,共计10万元。分别是:1、2008年春节前给帅某送了2万元现金;2、2009年春节前给帅某送了2万元现金;3、2010年春节前给帅某送了3万元现金;4、2011年春节前给帅某送了3万元现金。送出去的钱后来在亚盛公司以补助、差某、其他消费发票等形式报销了。

在帅某的关照下,亚盛公司在2006年的时候,销售额在4百多万左右,此后几年,逐年增长,到2010年底亚盛公司的销售额达到了7、8百万左右。

3、证人叶某己证言证实:2008年至2010年,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林某戊差某,业务费等共计146812元,至于林某乙如何某配的不清楚。

4、河南某田亚盛电器有限公司财务凭证证明:林某乙2008年以来将送给帅某的现金通过该公司报销。

5、河南某田亚盛电器有限公司证明证实:自2006年以来,河南某田亚盛电器有限公司对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某田分公司物某供应处的供货数额。

6、河南某田亚盛电器有限公司与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某田分公司合同及附件证实:河南某田亚盛电器有限公司与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某田分公司有业务往来。

二、2009年至2011年春节期间,西安泵阀总厂有限公司业务员陈某丁为感谢被告人帅某在河南某田采购其公司设备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在被告人帅某办公室先后三次非法收受现金共计30000元,每次10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质证,本院认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帅某供述证实:陈某丁是西安泵阀总厂的销售人员,向河南某田提供泵阀设备及配件,与河南某田有直接的供应关系,陈某丁给其送钱是希望其在物某采购的中,能给他们提供关照和支持。

2009年2月份的一天、2010年2月份的一天、2011年2月份一天,陈某丁在帅某办公室分别送给其10000元,共计30000元。收受陈某丁的钱存到银行后主要用于偿还房子贷款。

2、证人陈某丁证言证实:2009年至2011年这三年间,曾分三次给帅某送过人民币现金。第一次是在2009年2月份(春节前),送给帅某10000元现金;第二次是在2010年2月份(春节前),送给帅某10000元现金;第三次是在2011年2月份(春节前),送给帅某10000元现金。共计送给帅某人民币现金30000元。

近几年来,帅某在供应商产品质量、价格等条件相等的情况下,推荐、支持西安泵阀总厂的产品;货款优先支付。即使其提供的货物某格比其他厂家的都要高,帅某也一直推荐使用该公司的设备及配件。

3、证人陈某丁证言:西安泵阀总厂有限公司与河南某油勘探局有业务往来,我们通过法人授权的方式,与陈某丁签订协议,由陈某丁负责联某河南某油勘探局的业务,他不是我们公司人员,我们根据每年陈某丁的销售额7%给其提成,除了提成,我们公司不负责陈某丁的其他费用。

4、西安泵阀总厂法人授权证明书证明:西安泵阀总厂授权陈某丁在河南某田石油勘探局联某业务。

5、西安泵阀总厂销售公司财务凭证证明:陈某丁三次送给帅某的30000元现金。

6、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有限公司河南某田分公司与西安泵阀总厂合同及附件证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某田分公司与西安泵阀总厂业务往来情况。

三、2006年8、9月份,2008年2、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帅某在家里先后两次非法收受康兴石化机械公司经理刘某庚现金,每次10000元,共计20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质证,本院认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帅某供述证实:2006年8、9月份,因产品质量问题,刘某庚在帅某家里送给其现金10000元;2008年2、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帅某在家里送给其现金10000元。

2、证人刘某庚证言证实:其曾分两次给河南某田物某供销处副处长帅某送过现金,每次送1万元,共计2万元,帅某每次都把钱收下了。2006年8、9月份的一天,在河南某田五一区帅某的家中,送给帅某1万元现金;2008年春节前(2、3月份)的一天,在河南某田五一区帅某的家中,送给帅某10000元。2006年,在康兴石化机械公司产品因质量问题接受调查后,通过时任审核组副组长帅某帮忙,该公司所上报的产品目录全都被审核组认可、批准。为了感谢帅某这次的帮忙,送给他帅某1万元现金。

凭证号为00063的这张某账凭证及15450元金额的劳务费发放表,是其2006年8、9份给帅某送1万元后,变通所造的,发放表上部分人员姓名、领款金额均为虚构;凭证号为00052的这张某账凭证及12400元金额的劳务费发放表,是其2008年春节前(2、3月份)给帅某送1万元之前先造的,发放表上部分人员姓名、领款金额均为虚构。

3、南某市康兴石化机械公司财务凭证证明:刘某庚送给帅某的2万元现金的来源。

4、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某田分公司会议纪要及附件证明:河南某田分公司南某市康兴石化机械公司阀门质量问题的处理意见。

四、2010年元月份的一天,润祥工贸公司经理宋某为了感谢被告人帅某在其合同签批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在医院里送给帅某现金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质证,本院认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帅某供述证实:

宋某是南某润祥工贸公司的经理,也是南某亚盛电器公司的副经理,这两家公司一直是河南某田的供货单位。

2010年元月份的时候,其爱人李X因为哮喘,在河南某田职工医院呼吸内科住院。为感谢帅某在设立门市中的帮助,宋某借看望李X之机送给其10000元。

2、证人宋某证言证实:2010年元月份的一天,听说帅某的爱人因病在河南某田职工医院住院,其利用这个机会在病房送给帅某送1万元。

在帅某的帮助和支持下,河南某田亚盛电器有限公司和南某润祥工贸有限公司公司跟河南某田供应处签订了常年的合同,业务开展的很顺利,取得了很大利润。在2009年下半年,在帅某的帮助下,润祥公司还做了河南某田办公用纸的门店经营,润祥公司从中获利不少,扭亏为盈。

3、证人叶某辛证言:“河南某油勘探局(亚盛)付款凭证,时间为2010年1月22日,凭证号为X号,后附汽油、住宿等消费发票6张”经我辨认,该套凭证是宋某2010年元月底在我处报销的费用,我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宋某的,共计13960元,其中差某2260元、业务费11700元。

宋某具某的消费情况我不清楚,他也没告诉过我,我作为会计,领导给我的票据只要真实、合法,我都会报销。我只管按照程序报销支付给他现金,他是怎么支配的,他没有告诉过我,我也没问。

4、河南某田亚盛电器有限公司财务凭证证明:宋某送给帅某10000元现金的来源。

5、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有限公司和南某润祥工贸有限公司合同及附件证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有限公司和南某润祥工贸有限公司业务往来情况。

五、2005年至2011年,亚南某贸有限公司董事长张某为感谢被告人帅某在采购其公司设备中给予的帮助,先后九次在帅某的办公室及家中送给帅某现金145000元,扣除帅某在亚南某贸有限公司因集资应得的利息6000元,实际受贿139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质证,本院认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帅某供述证实:南某市亚南某贸总公司主要生产劳保服装、化工产品、日化品的经销和国内外贸易。2005年至2011年春节期间,分别在办公室分七次收受张某送给的现金5000元、10000元、10000元、20000元、20000元、30000元、30000元;另2007年8、9月份,在办公室收10000元、,2011年5月份,张某通过银行给其汇款10000元。

收受张某的钱一部分用于春节支出、日常开销、孩子上学及房子贷款。

2、证人张某证言证实:为感谢帅某的关照,2005年至2011年春节期间,从财务经理何某处分别取走5000元、10000元、10000元、20000元、20000元、30000元(含利息1000元)、30000元(含利息2500元),在帅某的办公室交给他。另2007年8、9月份,在帅某办公室给其10000元;2011年5月份,在帅某办公室给其10000元(含利息2500元)

在帅某的帮助下,亚南某司对河南某田分公司供应处的销售量从2004年的2000多万元上升到2010年底的7000万元左右。

3、证人何某证言:张某从2005年开始,每年的春节和中秋节前,他都提前通知我让我准备一部分现金让他使用,说是用于给油田相关领导拜年送礼和回报客户,我们之间未办理过任何某续。经我的回忆,2005年至2011年,张某每年春节前在我处拿钱都是在当年的元月份至3月份之间,中秋节前都在8月份至9月份之间,数额都在3、4万元至10万元之间不等。张某每次从我处拿的这些钱都是我们公司的帐外资金,平时我都以现金形式存放在保险柜里,针对这些账外资金,我做有一个账本,张某每次拿钱后,我都有记载。但因2010年之前的这些账外资金账本我没有保留,详细的拿钱情况我也记不清了,2010年至今的帐外资金账本我已提供给检察机关,上面记载有张某2010年春节和2011年春节在我处拿钱的情况。

经辨认,这就是2010年和2011年我做帐外资金明细。其中:“2010年1月22日,凭证号第X号,摘要为张某用款,金额为4万元”记载的是张某2010年春节前在我处拿的4万元;“2011年1月4日,凭证号第1-X号,摘要回访费,金额为12万元”记载的是张某2011年春节前在我处拿的12万元现金。

2011年5月份,张某曾安排我,给供销处副处长帅某的妻子李X一次性汇款21万元。2009年6月份,李X在我公司集资10万元,当时约定按6%的年利率支付利息。李X通过银行汇款先交入我公司帐上2.7万元,后通过现金方式交给财务7.3万元。从当年7月份开始,我们便开始对其计算并支付利息,其中:2009年7月支付给李X当月利息500元,由我们财务部长李XX经办;2009年8月至10月支付其1500元,由我经办;2009年11月至12月支付其1000元,由李XX经办;2010年1月至2月的利息1000元,是由张某代领的;2010年3月至7月支付其2500元,由我经办;2010年8月至12月支付其2500元,是由张某代领的;2011年1月至5月支付其2500元,是由张某安排我转账给李X卡上的。张某都对我说,2010年1月至2月和2010年8月至12月的利息,他已经给李X了,不要让我管了,为了能有个依据,随后我就分别补造了一张某款表,我代李X签了名,让张某也签了个名。

李X在公司集资用的是假名“李X”。2011年5月之后,李X不再参与集资,要求我们退10万元本金及当年1月至5月的利息,我向张某汇报此事,张某说:“你把利息算一下看是多少”我算后对张某说:“应付2500元利息。”张某对我说:“帅某长平常对我们照顾不小,他儿子要买房子,急着交首付款,你给帅某按1万元结这个利息吧,把本金10万元也退某他,再另借给他10万元吧。”随后,我分这共计21万元,我通过工行转账到李X账户上。借款这10万元钱,张某给我打了个借条。其中10万元是当时李X交的本金,另外11万元是我们的帐外资金的钱。

4、南某市亚南某贸有限公司财务凭证证明:帅某的妻子李X以李X的名义在南某市亚南某贸有限公司集资十万元应支付利息及退某资款情况。

5、南某市亚南某贸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证明:南某市亚南某贸有限公司与中国石化集团河南某田分公司物某供销处的业务开展情况。

6、南某市亚南某贸有限公司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某田分公司合同及附件证明:2005年以来南某市亚南某贸有限公司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某田分公司业务往来。

六、长葛金博公司经理陈某丁为感谢帅某的帮助,于2007年7、8月份一天、2009年2月份一天、2010年2月份一天、2011年2月份一天,在被告人帅某办公室先后四次分别送给帅某现金5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共计35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质证,本院认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帅某供述证实:2007年7、8月份帅某小孩上学时,陈某丁送5000元现金;2009年2月份陈某丁送10000元现金;2010年2月份陈某丁送10000元现金;2011年2月份陈某丁送10000元现金,四次共计35000元。

2007年之前其分管采购时,在货款支付方面,给财务科长、总会计师打招呼给陈某丁的公司提供关照,很多的货款都是优先支付,另外在采购方面,在供应商产品质量、价格相等的情况下,只选某陈某丁的公司。

2、证人陈某丁证言:2007年至2011年这五年间,我曾分四次给帅某送过人民币现金,共计35000元,帅某每次都把现金收下了。

第一次是在2007年7、8月份,我送给帅某5000元现金;第二次是在2009年2月份,我送给帅某10000元现金;第三次是在2010年2月份,我送给帅某10000元现金;第四次是在2011年2月份,我送给帅某10000元现金。上述四次,我共计送给帅某人民币现金35000元。

因帅某是河南某田供应处副处长,主管着河南某田物某采购、计划等,我连续四次以小孩上学、过年看望为由,给帅某送现金,一方面是感谢帅某这几年来对我们公司业务上的帮助和关照,另一方面是想和他保持关系、拉近距离,希望他以后能继续关照支持我们公司。这几年来,帅某在供应商产品质量、价格等条件相等的情况下,推荐、支持我们公司的产品;在货款支付方面总是优先支付给我们公司,没有设置障碍。而且供应处里还对有一定消耗规律和消耗量较大的产品、设备,实行框架协议采购,如果哪一家生产商一旦中标签订框架协议,那么在框架协议规定的有效期内就能充分占领河南某田这块市场,轻松的获取利润。2007年至2011年,帅某在审批经销商时,在同等条件下,他都对我们公司给予倾斜和关照,每次都同意我们公司入围,我们入围后,一旦中标就能在框架协议规定的期限内垄断河南某田的市场,但如果帅某不同意我入围的话,我连参与竞标的机会都没有。

3、长葛市金博化工有限公司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某田分公司物某供应处所签订的合同及附件证明:长葛市金博化工有限公司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某田分公司有业务往来情况。

七、2008年至2011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帅某先后四次非在办公室收受江苏宜兴紫晶环保厂厂长孙某现金40000元,为孙某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有以下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质证,本院认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帅某供述证实:2008年2月份孙某送10000元现金;2009年2月份孙某送10000元现金;2010年2月份孙某送10000元现金;2011年2月份孙某送10000元现金。上述四次,共计收受孙某人民币现金40000元。

2、证人孙某证言证实:江苏宜兴紫晶环保厂主要面向中石化、中石油及全国各大油田销售污水处理设备,包括河南某田。主要是与河南某油勘探局(中石化河南某田分公司)物某供销处有业务往来,产品主要销售到河南某油勘探局下属采油厂的计量站、联某、转油站所需的污水处理设备、抽油杆扶正器等。为感谢帅某的帮助,其分别在2008年、2010年、2011年春节拜年之机,在帅某办公室分四次送给帅某现金40000元,每次10000元。

3、宜兴市紫晶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某田分公司签订合同证明:自2007年至2011年,宜兴市紫晶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某田分公司签订合同,有业务往来。

另查明,被告人帅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受贿的犯罪事实,其中大部分属于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2011年9月,帅某向检察机关检举揭发他人涉嫌犯罪的线索,但尚未查证属实。

按照中石化党组机构设置和处级干部任命的有关规定,河南某油勘探局和河南某田分公司共设一个党委。勘探局和分公司行政处级干部均由河南某油勘探局党委统一研究决定,由河南某油勘探局和河南某田分公司下文任命,帅某系由河南某田分公司行文委派至物某供销处工作,具某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被告人帅某已向有关部门退某现金47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质证,本院认证属实的身份证明、发破案经过、河南某罚没收入票据、河南某油勘探局党委组织部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的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中的相关争议,综合评析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帅某是否符合受贿罪的主体构成要件。

庭审中,被告人及辩护人均辩称帅某系企某职工,系河南某田分公司聘任人员,不具某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符合受贿罪的主体构成要件。经查,根据中石化党组机构设置和处级干部任命的有关规定,帅某系由河南某田分公司行文委派至物某供销处工作。本院认为,经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某、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具某的任命机构、不影响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辩护人所提交的本院(2010)南某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中的被告人柯学家所在单位河南某田油建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虽系河南某油勘探局控股的公司,但柯学家项目经理的职位并不是根据中石化党组机构设置和处级干部任命的有关规定任命,其任项目经理仅是企某根据实际情况设置,与本案情况不同。故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人帅某是否具某自首、立功情节。

庭审中,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帅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侦查机关未掌握的大部分犯罪事实并积极揭发他人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立功。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发破案经过证实,在检察机关已经掌握犯罪线索的情况下,被告人帅某如实交代检察机关大部分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因缺乏自首应具某的“自愿性”,,不应认定为自首,但应认定具某坦白情节。其到案后,虽揭发他人犯罪线索,但检察机关暂未查证属实,不宜认定具某立功情节。

三、关于被告人帅某上交河南某田供销处纪委的财物某收受林某乙、陈某丙人的部分“礼尚往来”的现金是否应从指控的受贿数额中扣除。

庭审中,被告人帅某及辩护人均称,2004年至2011年6月间,共上交纪委财物某值7万余元应从受贿数额中扣除;收受林某乙、陈某丙人的现金一部分属于节日馈赠,一部分属于酬劳,亦应从受贿数额中扣除。经查,其无证据证明上交纪委的财物某受贿的数额存在重叠,且林某乙、陈某丙人送其现金目的明确、数额较大,时间集中、固定,其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与证人证言亦相互印证,不能等同于亲朋好友间的礼尚往来,亦不属于支付的劳务报酬。因此,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帅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其受贿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帅某到案后,主动交代侦查机关未掌握的同种大部分犯罪事实,具某白情节,同时主动退某全部赃款,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帅某不具某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具某、立功情节,受贿数额不准确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帅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万元(已缴纳9.6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帅某刑期自年月日起至年月

日止。下余没收个人财产部分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某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某丁

审判员谢文军

审判员李鹏鲲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学宁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一审 刑事 判决书 受贿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4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