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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不服太康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立新,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金礼,太康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闫某某,女,汉族,71岁。

委托代理人楚某某,女,汉族,44岁,系第三人儿媳。

原告刘某某不服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颁发太集建(老)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于2009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4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于2009年4月19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立新、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金礼、第三人闫某某及原告提供的证人郭才群等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证人郭才群对本案被诉土地证标示土地的一部分主张权利,本院发现证人及其弟郭进才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遂休庭询问郭才群、郭进才。二人均向本院陈述,不愿参加本案诉讼,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本院于2009年9月18日继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立新、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金礼、第三人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楚某某及原告提供的证人郭德富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1998年5月30日给第三人颁发了太集建(老)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东西相邻,第三人建房时,其门楼占用原告南北长10米,东西宽0.6米土地。第三人建楼房(主房)时,第三人与原告协商,楼房按其实际边界建,不得占用原告土地。楼房建成后,第三人应拆除门楼,返还占用原告的土地。但第三人至今拒不返还。2009年3月23日,第三人以原告侵权为由诉诸法院,并出示了本案被诉土地使用证。此时,原告才知道被告给第三人颁发了土地证。原告认为,被告给第三人颁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原告举证如下:1、王可以的证言一份;2、证人郭才群、郭德富出庭作证的证言。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给第三人颁发土地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第三人持有的太集建(老)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系由被告合法颁发。该土地证上标示,南、北边长均为8.16米。2007年6月23日,经老冢镇司法所所长朱在福、土管所所长王自运现场勘查,该宅基地现场南、北边长各为8.16米,现场土地面积与被诉土地证标示面积相符。原告与第三人于勘验当日达成书面协议,原告在该协议上签字认可。故原告所诉无事实根据,被告给第三人颁证未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证据一份,即太集建(老)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存根。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的宅基地是由村集体按人口分的,宅基证是按分地册子记载的数目颁发的。第三人建房没有占用原告的土地,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举证如下:1、分地帐单;2、协议书。证明第三人分地时,分得东西宽为8.16米的土地,本案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归第三人,且该土地使用面积,原告与第三人已达成协议予以认可。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

被告举证的太集建(老)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存根,其内容与与本案被诉土地证一致,系被告进行土地登记的档案材料,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第三人举证的分地帐单,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该证据证明,第三人分地时,分得南北长12丈、东西宽2.45丈(8.16米)土地。第三人举证的协议书,原告当庭认可该协议书上的名字是由其本人书写,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当庭陈述,其签字后反悔扔掉协议书,及当时约定第三人给付原告2000元,第三人未履行,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举证的王可以的证言,所证内容与本案被诉土地证及存根、本院现场勘验的内容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人郭才群、郭德富所证内容为,原告对本案讼争土地拥有使用权,被告给第三人颁发土地证占用了原告部分土地。该证言的证明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举证的分地帐单、协议书等书证的证明效力,本院对该二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同住太康县X镇X村。该村分地时,原告与第三人分别分得土地一宗,且该两宗地东西相邻。第三人家分得土地南北长12丈,东西宽2.45丈。被告于1998年5月30日给第三人颁发了太集建(老)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土地证主要内容为:土地使用者:闫某某,地址:老冢西村,用地:面积326.4平方米,用途:住宅,四至:南五里口柏油路,北空地,东空地,西王国增(贞),批准使用期限:长期,填发机关一栏内加盖“太康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附图标示,南北长40米,东西宽8.16米。第三人在该土地上建房居住至今。2007年6月,原告与第三人因相邻土地边界问题发生争议。2007年6月23日,在老冢镇司法所所长朱在福、土管所所长王自运的调解下,原告与第三人达成如下协议:第三人建房没和原告协商,原告与第三人因边界宽度发生纠葛。第三人有宅基证,第三人的西邻是王国贞,原告与东邻的边界无灰橛。一、依第三人与王国贞的边界为准,按第三人的宅基证丈量够数,即两头宽度为8.16米,南北两头打两个灰橛,照一直线,双方不得越界,若第三人占有原告的土地,立即腾出,(只讲第三人宅基宽度,不讲长度);二、自签字之日生效,不得反悔;三、灰橛以煤灰(黑色)作数。本协议自结论之日起生效,双方当事人自觉履行,不得违反或单方终止,否则承担一切违约责任。本协议书一式三份,由各方当事人和调解单位分执,具有同等效力。原告刘某某、第三人代理人楚某某、司法所所长朱在福、土管所所长王自运在该协议上签字,太康县X镇调解委员会、老冢镇法律服务所分别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

本院于2009年4月9日对本案争议土地现场进行了勘验,现状如下:本案争议土地位于老冢至五里口公路路北,东邻刘某某,西邻第三人宅院,南邻公路,北邻空地。该争议土地东西宽约60厘米,土地上有第三人所建门楼及部分东侧院墙,其余为空地。

本院认为,原告和第三人的土地争议实为边界界址争议。从现场勘验的情况看,第三人所建门楼及门楼北侧的部分东墙,在其土地使用证标示面积范某内,与第三人所分土地面积相一致,而且与原告所分的荒地边界界址分明。2007年6月23日,原告、第三人在老冢镇土管所长、司法所长调解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签字认可,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原告、第三人具有约束力。协议中明确约定,第三人使用的土地面积,按第三人的土地证丈量够数,从第三人与其西邻的边界量起,东西宽8.16米。该协议的签订说明,原告对本案被诉土地证标示土地面积已经认可,边界界址已经确定。因此,原告通过签订该协议,已将其与第三人土地边界争议问题处分完毕,原告对本案争议土地主张使用权的民事权利的诉讼请求已不能得到支持。被告的颁证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其主张撤销本案被诉土地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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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李太生

审判员刘某梅

审判员李子

二00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程勉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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