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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合同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04年11月25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汤阴县公安局于2009年9月24日从山东北墅监狱押解至汤阴县,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作出(2010)汤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郭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与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宣判后,被告人郭某某不服判决,上诉至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于2010年4月6日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雷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8月至2003年3月,郭某某以虚构卢氏县顺达中药材高效产业开发公司的名义,冒充全国第八届人大代表与丁XX等人签订了18份种植天麻合同,共骗取天麻种子款x元,给丁XX等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书某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前还有合同诈骗罪没有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辩称其没有签订合同,也没有收款,不是顺达中药材开发公司的人,只是来帮忙,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份,被告人郭某某以卢氏县顺达中药材高效产业开发公司之名,向被害人王XX、乔X、丁XX等人宣传种植天麻产量高、价格高、包回收等,骗取了农户的信任。2002年8月至2003年3月,被告人郭某某以卢氏县顺达中药材高效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法人徐仙经查无此人)的名义,冒充全国第八届人大代表分别与丁XX、朱XX、魏XX等人签订了22份种植天麻合同,金额为x元。合同规定:卢氏县顺达中药材高效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提供天麻种、菌材等,纯度在98%以上,发菌成功率在85%以上,并进行技术指导,回收产品。种子发放二个月后,一自称是顺达中药材高效产业开发有限公司的人到种植户家帮助农户洒水进行指导一次,2003年11月份,顺达中药材高效产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周XX给部分种植户送来一封公开信,说明天麻减产与气候有关,并承诺公司于2004年2月20日来汤阴收购。之后,农户找不到郭某某及公司其他人员,种子大部分发生霉烂,天麻未长出,个别长出的天麻个头小,数量少,郭某某收取天麻种子款x元逃匿。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某与乔X签订的合同金额为x元,但根据被害人陈某及被告人出具的收据,数额为x元,与签订数额相差1000元;另与胡XX、元XX、石XX、江XX签订的合同金额为6000元,但根据被害人胡XX的陈某,其种天麻交款2000元,石XX陈某种天麻交款1200元,江XX陈某种天麻交款500元,共计3700元,元XX未种植。与签订的合同数额相差23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2002年我的老师王X找到我,说一个亲戚想种天麻,然后我就去汤阴,王XX、乔X都去接我了。到了9月份,我就让徐仙把菌种给发过去了,我和农户签订了合同,是以顺达中药材高效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名义签的合同,法人代表是我妻子徐仙,这些合同上徐仙的签字都是我签的,钱也是我收的,我没有回收天麻,后来,乔X介绍的丁XX等人种植天麻的21份合同,都是我与他们签的,公司的合同章也是我盖的,他们把钱收了后,都交给我保管和花销。另外,我也不是第八届人大代表,也未按合同回收天麻。

2、被害人乔X、王XX的陈某,证实2002年秋季,被告人郭某某通过王X介绍找到我们说他注册了一个公司,叫卢氏县顺达中药材高效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专门种植杂交天麻,其产量高、价格高、包回收,我们就种了370穴天麻,给了他x元,有收据。天麻种植后,顺达公司的周XX来过一次,并带来一封公开信,后来我们就找不到郭某某,公司也找不到了。天麻长的既少又小,不像合同上所说的,他们公司没有来回收产品,我们感到上当受骗了。

3、被害人丁XX、魏XX的陈某,证实乔X让我们种天麻,并让我们到他家听郭某某讲课,郭某某给了我一本《人工栽培天麻高产新技术》,上面对郭某某做了介绍,说他是全国人大代表,我们就相信了他。签订了合同,交款后种了天麻,到回收的时候他们没有来,给我们造成了经济损失。

4、被害人张爱X、朱XX、马XX、胡XX、秦XX、姜XX、秦XX等人的陈某,证实其通过电台的广告及在街里发的宣传单,了解到种天麻能致富的信息,于2003年3月份在西关批发市场签订了天麻种植合同,付款后,种植的天麻没有长出,公司也没有来回收,我们也找不到他们。

5、卢氏县顺达中药材高效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丁XX等农户签订的22份杂交天麻种植合同及收款凭证、信件。

6、卢氏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郭某某不是全国第八届人大代表。

7、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04)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8、卢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材料及卢氏县顺达中药材高效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材料。

9、汤阴县公安局证明材料、卢氏县公安局证明材料,证实徐仙此人不存在,郭某某之妻名叫徐元选。

10、汤阴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证明,证实郭某某于2009年9月24日从山东省北墅监狱押解至汤阴县看守所。

11、被告人郭某某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对天麻种植作虚假宣传,骗取农户的信任,收取种子款x元逃匿,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诈骗数额x元,经查,有被害人的陈某及交款收据应认定为x元。被告人郭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前还有合同诈骗罪没有判决,应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被告人郭某某辩称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理由,经查,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以及被害人陈某、书某等证据,均可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利用签订合同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后逃匿,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与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郭某某退赔各被害人相应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秀荣

代理审判员薛志强

人民陪审员王金柱

二O一O年五月五日

书某员吴文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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