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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_、胡某某与苍山县任红军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_,男。

原告:胡某某,男。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付晴,河南衡祥(略)事务所(略)。

被告:苍山县任红军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

被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河南通义(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薛某,女。

原告胡某(_、胡某某诉被告苍山县任红军运输有限公司、刘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筒称财险临沂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4日诉之本院,同日本院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_、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付晴,被告苍山县任红军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被告阳光财险临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21日5时许,第二被告刘某某驾驶第一被告苍山县任红军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鲁x、鲁x挂货车沿G31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x+300M处与原告胡某某驾驶的豫x轿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胡某某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某无责任。现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6083.2元,误工费1349元,护理费138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60元,共计x.2元;2、三被告赔偿原告胡某(_车辆损失鉴定费2500元,购置车辆配件费x元,修车工时费5000元,共计x元;3、三被告赔偿原告胡某(_车辆运营损失费x元,三项共计x.4元,除去已支付原告的x元,三被告应再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x.4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胡某(_、胡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二原告的身份证、行车证、承包合同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

2、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作出的宛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责任认定。

3、原告胡某某在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三附属医院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胡某某受伤状况及支付的医疗费用。

4、南阳市书院中学出具的护理证明及胡某银的工资证明,用于证明原告胡某某的护理费。

5、交通费票据50张共计500元,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后所产生的交通费用。

6、南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2010年3月31日出具的车损鉴定书及鉴定发票,用于证明原告胡某(_的车损鉴定和支出的鉴定费用。

被告阳光财险临沂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应根据相关规定赔偿,鉴定费、诉讼费、车辆营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苍山县任红军运输有限公司、刘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苍山县任红军运输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阳光财险临沂支公司提供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

被告阳光财险临沂支公司对原告举证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举证1、2,被告无异议;对原告举证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3未附费用清单、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对原告举证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2月及12月份教师工资表无员工签名;对原告举证5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发票多为连号,交通费用过高;对原告举证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保险公司对鉴定费是免赔的。

被告苍山县任红军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二原告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无异议。

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举证1、2、6,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举证3,被告阳光财险临沂支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因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反驳,且证据3的二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举证4,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证据4予以认定;原告举证5,被告有异议,认为证据5的50张发票多为连号,且是一家出租车公司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合理性,在评理中予以评析。

对被告阳光财险临沂支公司举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3月21日5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被告苍山县任红军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鲁x、鲁x挂货车沿G31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x+300M处与原告胡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胡某某受伤和x号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胡某某被送往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三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1、头皮血肿;2、头部皮肤软组织挫伤;3、外伤性脑水肿;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2010年3月31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委托南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受损的豫x轿车进行车损鉴定,估损总值为x.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500元。2010年4月1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了宛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某无责任。2010年4月7日原告出院,支付医疗费6083.2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由胡某银护理,胡某银系南阳书院中学教师,月工资平均为2300元。被告刘某某已支付原告x元。在庭审后,原告胡某(_与被告刘某某对车辆运营损失达成协议,被告刘某某同意赔偿原告胡某(_车辆运营损失x元

另查明:鲁x、鲁x挂货车车主为苍山县任红军运输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23日在阳光财险临沂支公司分别为主、挂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责任限额均为x元的机动车辆保险。

原告胡某(_于2009年9月30日与南阳市鸿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鉴订承包经营合同,承包豫x号出租车。

本院认为:一、被告刘某某驾驶被告苍山县任红军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鲁x、鲁x挂货车与原告胡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胡某某受伤和x号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已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做出了宛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某无责任。故被告应对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依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苍山县任红军运输公司、刘某某对原告胡某(_、胡某某应负的赔偿责任是确定的,且原告要求阳光财险临沂支公司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故被告阳光财险临沂支公司应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以外的赔偿责任。三、原告胡某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6083.2元,有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印证,属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胡某某住院18天,自称是职工,但没有证据证实,其户籍是农村居民,故按每天20元计算,共360元。(3)、护理费,原告胡某某住院期间由胡某银护理,胡某银系南阳书院中学教师,月工资平均为2300元,护理18天,计1380元。(4)、交通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准;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虽然原告提交了票据,但庭审中未能具体说明该费用发生的时间及人数、次数,且被告对此提出异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胡某某住院18天,按每天30元,计540元。(6)、营养费,原告胡某某住院18天,按每天10元,计180元。以上合计8743.2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临沂支公司替代被告任红军运输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某8743.20元。四、原告胡某(_的各项损失:(1)、车辆损失,已由南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鉴定,估损总值为x.00元;(2)、车辆损失鉴定费2500元;(3)、车辆营运损失,原告胡某(_与被告刘某某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胡某(_车辆营运损失x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上述三项损失共计x元,由被告阳光财险临沂支公司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胡某(_车辆损失x.00元。被告阳光财险临沂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鉴定费免赔,因阳光财险临沂支公司与被告苍山县任红军运输有限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作约定,故该费用应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因被告刘某某已向原告胡某(_赔偿x元,下余x元,由被告阳光财险临沂支公司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对被告刘某某已赔偿的x元,扣除其应赔偿原告胡某(_的车辆营运损失x元及应承担鉴定费2500元,剩余的x元,刘某某可向阳光财险临沂支公司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743.2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_车辆损失x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胡某某、胡某(_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立伟

代理审判员王某怀

代理审判员吕国燕

二O一O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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