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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安某某、汪某某贪污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05年4月至捕前任西峡县X乡X村村委会主任。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8年5月24日经西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西峡县公安某刑事拘留,2008年6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西峡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河南宛英(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捕前任西峡县X乡X村一组组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8年5月24日经西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西峡县公安某刑事拘留,2008年6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西峡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8年5月24日经西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09年12月1日经西峡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西峡县公安某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西峡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河南育滨(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及安某某、汪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二0一0年五月十七日作出(2010)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安某某、汪某某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安某某、汪某某,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的事实:

一、被告人张某甲在担任西峡县X乡X村委会主任期间,受重阳乡政府委托管理宛坪高速公路X村土地各项补偿款项。2006年7月和11月,张某甲先后从重阳乡政府领取该村X组土地补偿款后,于同年12月下旬的一天夜里,让一组组长安某某与村民汪某某到其家商量支付一组的土地补偿款时,三人商量每人分4万元据为己有。案发后三人已将赃款全部退出。

二、2007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在支付本村村民汪某某承建的“三改”工程款时,接受汪某某7万元好处费据为己有。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甲、安某某、汪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丙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身为村民委员会主任,在协助乡人民政府管理各类土地补偿款项时,利用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安某某、汪某某共同私分土地补偿款12万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且系共同犯罪,在该起犯罪中张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安某某、汪某某二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安某某、汪某某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主动交代了检察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依法可以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张某甲以挪用不是为了非法牟利,是为了保证资金安某及建校捐款不属于乡政府委托管理款项的辩解符合法律规定,对其挪用行为不予认定,指控其犯挪用公款罪不能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汪某某现金7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三被告人全部退赃,主观恶性小。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原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安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汪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张某甲的刑期自2008年5月24日起至2018年5月23日止;安某某的刑期自2008年5月24日起至2011年5月23日止;汪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上诉称:原判认定贪污罪定性错误应是职务侵占罪,量刑过重;7万元是自己和汪某某合伙承包“三改”工程应分得的利润,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张某甲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应是职务侵占罪,犯罪数额认定有误,应按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量刑,原判量刑过重;张某甲是和汪某某合伙承包“三改”工程,7万元是应分得的利润,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安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贪污罪定性错误应是挪用,自己只对4万元承担责任,构成自首,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贪污罪定性错误,量刑过重,请求适用缓刑。

上诉人汪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原判认定汪某某犯贪污罪定性不当,量刑过重,汪某某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

一、贪污的事实

被告人张某甲在担任西峡县X乡X村村委会主任期间,受重阳乡政府委托管理宛坪高速公路X村土地各项补偿款项。2006年7月和11月,张某甲先后从重阳乡政府领取该村X组土地补偿款后,于同年12月下旬的一天夜里,让一组组长安某某与村民汪某某到其家商量支付一组的土地补偿款x元时,三人商量后将土地补偿款每人分4万元,张某甲将4万元据为己有,并当场给被告人汪某某4万元现金,后于同月28日办理了4万元存单后交给被告人安某某,安某某后将此4万元存款取出占为已有,张某甲将x元交安某某给该村X组。被告人汪某某在检察机关未掌握其贪污行为时,主动向检察机关交代了自己和张某甲、安某某私分土地补偿款的犯罪事实。案发后三被告人已将赃款全部退出。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张某甲于2006年7月19日和2006年11月9日经手领取重阳乡X村的宛坪高速公路“三改”土地补偿款共计x元的收款收据。

(2)重阳乡X村村民委员会于2007年1月5日收到张某甲经手的下街村X路“三改”土地款收入x元的收款收据。

(3)户名为安某某的西峡县X村信用合作社的4万元储蓄存单和存款凭条,系2006年12月28日存入,以及安某某于2007年1月13日签收该4万元的存款利息清单。

(4)西峡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证明及西峡县X乡X村群众的举报材料等。

证实2008年5月19日西峡县X乡X村群众到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举报该村支书张某甲贪污、挪用公款一事,西峡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在办理张某甲涉嫌贪污、挪用一案中,在没有掌握张某甲、安某某和汪某某贪污犯罪事实的情况下,汪某某主动向该院交代了其和张某甲、安某某三人私分12万元土地补偿款的犯罪事实,使案件得以侦破。2008年5月23日西峡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对张某甲、安某某和汪某某涉嫌贪污犯罪的线索进行初查,同日张某甲被依法通知到该院接受询问,对贪污的事实如实供述,安某某和汪某某二人到案后对贪污事实供认不讳。

(5)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安某某和汪某某每人退赃款4万元。

2、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我经手从重阳乡土管所领取了重阳乡X村的宛坪高速公路“三改”土地补偿款共计x元,交村里2万元上账,我、安某某和汪某某每人分了4万元,剩余的x元交安某某给一组了。我们三人每人分4万元是在2006年农历12月,我们村里“三改”工程结束后的一天夜里,安某某和汪某某到我家商量一组“三改”土地补偿款结算的事,安某某说他和汪某某说了,一组土地款有多的咱们分了吧,经过商量我最后同意了,我们三人每人分了4万元,我在我家客厅里给汪某某4万元现金,我给安某某钱时他说给他存单,我以安某某的名字在重阳信用社办了4万元的存单隔有一两天时间到他家给他了。我的4万元盖房花了2万元,我爱人看病花3000元,还有x元都是我名字的重阳信用社存单在我家放着。

3、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宛坪高速公路X组的土地,给我们一组补偿了x元的土地补偿款,实际我们一组只收到x元,剩下的12万元是在钱到村委会后张某甲让我和汪某某到他家领钱时,张某甲、我和汪某某三人每人分了4万元,当时张某甲给我们一组的x元我没有给他办手续。2008年5月22日张某甲让我补打x元的收到条是想掩盖我们三人平分土地补偿款12万元的事实。这4万元钱我后来自己花完了。

4、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2006年冬天的一天,组长安某某让我和他一起去张某甲家拿土地补偿款,去后他俩在商量,结果是我、安某某、张某甲每人分了4万元,张某甲当场给了我4万元现金。这4万元钱我后来自己花了。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事实

2007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到汪某某家中给其支付“三改”工程款时,汪某某为感谢张某甲对自己承包本村“三改”工程提供的帮助,送给张某甲现金7万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三改”工程经乡党委决定由各村支书亲自抓,我村的工程由我亲自抓,具体负责各组的协调工作。2007年春,“三改”工程结束后,我到汪某某家给他工程款,其中20万元是以汪某某名字的一个存单,还有7万元现金,汪某某说你也受累了,都是弟兄的钱,啥你的我的,就把7万元现金给我,后来推让了一番,汪某某说这是我挣的你怕啥,我就将钱装进我的黑皮包里走了。汪某某给我钱主要是感谢我决定将我们村的“三改”工程包给他干,也为他施工帮忙协调与组里的关系。

2、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三改”工程是我一个人承包做的。2007年3月份,张某甲来我家给我算工程款,一共27万元,他给我一个存单是20万元,还有7万元现金。我为感谢张某甲给我帮忙,就说你操了好多心,咱们兄弟关系不错,就把剩余的7万元给他,他推了一阵子收下装进他拿的一个黑皮包走了。给张某甲这7万元是因为他是下街村支书,下街村的“三改”工程是他决定让我干的,他要不让我干我也挣不来钱,还想通过他将工程款结顺利点我资金周转也快些,要不是这样也不会给他送钱。

3、证人陈榜法(系重阳乡X村治安某任兼现金保管)证言:村委会开会时,张某甲说“三改”工程由汪某某干,没有说让张某甲干工程,村里的“三改”工程是张某甲负责的。

4、证人张某丙(系重阳乡X村村委会副主任)、郭明定(系重阳乡X村会计)证言:张某甲从乡里开会回来后,村委会开会研究决定把“三改”工程承包给汪某某一个人,没有说张某甲和汪某某合伙承包工程。村里的“三改”工程和“三改”工程的款项都是张某甲一个人负责的。

5、书证

(1)张某甲经手领取的宛坪高速公路“三改”工程款的收款收据。

(2)户名为汪某某的西峡县X村信用合作社的20万元存款凭条,系2007年1月24日存入。

本案综合证据:

(1)西峡县X乡X路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证明。

证实重阳乡X路“三改”工程由乡政府按协议要求委托各村X组织实施。

(2)西峡县X乡人民政府出具的张某甲的任职证明。

证实被告人张某甲自2005年4月至捕前任西峡县X乡X村村委会主任。

(3)被告人张某甲、安某某和汪某某的户籍证明。

证实三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已经原审宣读、出示、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身为村民委员会主任,在协助乡人民政府管理该村土地补偿款项时,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安某某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某某共同非法占有土地补偿款12万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且系共同犯罪。张某甲在负责本村“三改”工程时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汪某某现金7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张某甲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上诉人张某甲、安某某、汪某某上诉及张某甲、汪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构成贪污罪错误的理由,经查,张某甲作为村民委员会主任系村X组织人员,在协助乡人民政府从事土地补偿款项管理工作时,其身份为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的人员,属于刑法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安某某、汪某某与张某甲勾结,利用张某甲职务上的便利,三人共同侵吞了属于村集体所有财产的土地补偿款12万元,张某甲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安某某、汪某某为贪污罪的共犯,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在该起共同犯罪中张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安某某、汪某某二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张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7万元是张某甲和汪某某合伙承包“三改”工程应分得利润,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理由,经查,西峡县X乡X路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证明重阳乡X路“三改”工程由乡政府按协议要求委托各村X组织实施,村委会决定“三改”工程由汪某某一人承包,张某甲并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而是利用自己作为村委会主任负责该村“三改”工程的职务便利为汪某某谋取利益,张某甲以合伙名义收受汪某某的贿赂,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安某某上诉称构成自首的理由,经查,检察机关是在已经掌握了张某甲、安某某、汪某某三人私分土地补偿款12万元的线索后对安某某进行调查,安某某在检察机关依法通知其接受询问时交代了自己贪污的犯罪事实,故其行为不构成自首。上诉人张某甲、安某某、汪某某上诉及张某甲、汪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各自的量刑情节判处刑罚,因此原判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张某甲、安某某、汪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张某甲、汪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钱万强

审判员尹清红

代理审判员艾立

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子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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