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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与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史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女。

原告史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被告王某某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4月份经媒人史某召、王某杰介绍认识,2009年4月26日原、被告按农村风俗订婚,原告给被告6000元彩礼钱;2009年农历9月份原、被告分手,后原告让媒人史某召问被告要钱,被告不给。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史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人史XX证言一份并到庭做证,其证实:2009年4月份证人史某召和媒人王某杰介绍原、被告认识,后双方订婚,原告经过媒人将6000元彩礼交给被告母亲。原、被告分手后,原告让媒人去向被告要钱,被告不还。

被告王某某在庭前调查中称:原告通过媒人给的6000元彩礼被告收到了;按照农村风俗,原告退婚,彩礼钱被告不应退还。

被告王某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举证与被告所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所作调查笔录及对相关证据的分析、认证,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4月份经媒人史某召、王某杰介绍认识,2009年4月26日按农村风俗订婚,原告通过媒人给被告6000元彩礼。后原、被告解除婚约,原告让媒人史某召向被告追要6000元彩礼钱,被告拒绝返

本院认为:原、被告按农村风俗订婚,原告通过媒人给被告6000元彩礼,现双方解除了婚约,原告请求被告返还6000元彩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理的规定,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史某某彩礼6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丹

审判员郑少强

代理审判员吕国燕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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