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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永中法民一终字第2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云,永州市冷水滩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农民,住(略)。

原审第三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系李某乙母亲。

原审第三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下岗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明,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甲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08)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唐某云、被上诉人唐某某、原审第三人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唐某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门面出售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按约履行义务,原告要求办证,被告按约积极配合,没有违约行为。由于原告李某甲自身的原因,不能提供被告的房产证原件,导致不能办理过户手续,且原告与第三人因房屋权属问题发生争执,过错责任在原告,而不是被告。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第三人杨某某主张该门面是与原告李某甲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因是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作认定。第三人李某乙要求将原告所购买的门面直接过户到其名下,因为协议中约定了赠与过户的时间条件是李某乙年满16周岁,即使协议有效,因条件不成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李某甲不服,以“唐某某应无条件履行门面过户手续,判决不当”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吴某某、唐某某、李某乙、杨某某则服判。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8日,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唐某某、吴某某签订了《门面出售协议》。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将生资巷X号门面卖给上诉人,价格为x元,上诉人一次性交清购房款后,被上诉人将门面及门面锁匙、房屋所有权证、用电开户本交给上诉人。若上诉人办理门面过户手续,被上诉人应积极配合,并提供本人身份证及复印件,过户所需一切费用由上诉人负责,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签字,各执一份。协议签订后,上诉人交纳了全部购房款,被上诉人将门面及房屋所有权证都交给了上诉人。2006年4月25日,上诉人李某甲要求办理门面过户手续。被上诉人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和照片,但由于上诉人没有向房产部门提供该房屋所有权证的原件,导致不能过户。上诉人称产权证遗失,要求唐某某申请,于2006年4月26日在永州日报刊登遗失启事,2006年9月28日,永州市房产局发布了(2006)永房遗补字第X号公告。在公告期内,第三人杨某某拿出产权证原件提出异议,并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追究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唐某某合伙诈骗的刑事责任,导致办证未果。

另查明,上诉人李某甲与第三人杨某某于1992年1月6日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李某乙(曾用名李某)。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于1998年11月27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女随杨某某生活。2006年4月19日,李某甲与杨某某达成协议。主要内容是:1、李某乙随杨某某生活,李某甲每月支付子女生活费300元,直到李某乙成年。2、生资巷的门面由杨某某收取门面费,李某乙年满16周岁,门面落户到李某乙户头上(在未满16周岁之前,李某甲没有任何理由转卖),并对子女教育费、医疗费的负担及子女探望权做了约定。协议签订后,李某甲与杨某某按约履行。杨某某将门面出租,并收取了租金,该门面的房屋所有权证现在确实由杨某某保管。李某甲称是杨某某盗走了产权证,而杨某某说是李某甲根据协议,将产权证交给杨某某保管。双方各执一词,均无证据证实。

由于李某甲对外有债务,急于用门面抵押还债,又不能办理过户手续。所以,谎称产权证遗失,出现了登报公告补办证件等一系列事情。而第三人杨某某以该房属上诉人与杨某某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且已协议约定赠与给第三人李某乙,该门面已由杨某某出租收取租金为由,不同意李某甲办理过户手续用于抵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唐某某之间签订的《门面出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上诉人吴某某、唐某某已经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协助办证义务,没有违约行为,上诉人李某甲因自身原因造成房屋不能过户,该责任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李某甲与第三人于2006年4月19日签订的协议,因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撤销,同时考虑到该协议与本案门面出售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对该协议,本院不做认定。原审法院在认定唐某某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判决驳回李某甲的诉讼请求,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李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军

审判员赵金华

审判员邓美华

二○○九年二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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