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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甲、高某乙、穆某非法拘禁案

时间:2003-07-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辉刑初字第233号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小名满意,男,X年X月X日出生于辉县市,汉族,高某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03年2月2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03年2月2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被告人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高某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03年2月2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穆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3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捎检察员叶华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2月22日晚10时许,(略)郭振安(在逃)为索要债务,伙同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穆某及张新忠(在逃)将天津市X乡高某甲家中,后又转移到赵固乡X村张国新家,于2月26日下午,王某丁被解救。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被告人的供述、受害人王某丁的陈述、出示了证人杨某、刘某、程某、王某丙证言,及解救证明材料,据此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穆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辩解意见。

经庭审查明,2003睥2月22日晚10时许,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穆某及张新忠(在逃)将(略)人郭振安(在逃)为索要债务从博爱县城拘禁的天津市X乡X村高某甲家中看管,2003年2月25日下午又将王某丁转移至赵固乡X村张国新家中,2003年2月26日下午,辉县市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将王某丁解救。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穆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受害人王某丁的陈述,证明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穆某对郭振安拘禁至赵固乡X村高某甲家中的受害人王某丁予以看管的经过,同时也证明了受害人王某丁欠郭振安、高某甲等人猪款的事实。

2、证人杨某、出租车司机程某的证言,证明2003年2月22日在博爱县邮电大楼东边,受害人王某丁被辉县市一姓郭的绑架走。

3、证人周某证言,证明郭振安租车在博爱县邮电大楼东边将从另一出租车内拖出的受害人拉至辉县。

4、证人王某戊、刘某证言证明,天津市人王某丁欠郭振安、高某甲猪款的事实。

5、辉县市公安局工作人员的解救证明,证明2003年2月26日下午在赵固乡X村解救出受害人王某丁。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均不持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穆某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并应惩处。三被告人的行为是共同犯罪。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二、被告人高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三、被告人穆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高某甲、高某乙、穆某的刑期即自2003年2月27日起至2003年6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还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都学敏

审判员王某戊亮

审判员魏运新

二00三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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