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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9月12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10日上午,被告人魏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低价收购了张X、张XX(以上两人均另案处理)盗窃的金项链等赃物,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为690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张X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岳俊峰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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