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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郑汴路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赵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支公司,。

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代表人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赵某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2日,原告为自己购买的宝马x型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支公司投了相应的保险,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玻璃单独破损险、车身划痕损失险等项目,并于当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支公司交纳了相关保险费用。2008年12月26日7时30分,原告所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事故的双方负同等责任。事发当时,原告即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支公司报了案。后原告承担了相应费用后,多次向二被告提出理赔请求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理赔款x.5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确实在自己公司投有相应的商业险。但2008年12月26日事故车的临时车号与原告提供的车牌号不符,豫x(临)号是事故认定书上的车号,而原告提交的车牌号是豫x(临)号,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车辆号牌不符时,被告公司不负责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合同是分业管理、分业经营的,原告所属车辆未在自己公司投保,郑汴路支公司具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郑州市分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6日7时32分许,李某康驾驶原告李某某所有的无号牌宝马轿车(车架号为:x,发动机号为:x),沿郑州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风东路交叉口时,与史孝周驾驶的沿东风东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史孝周及豫x号乘车人李某青当场死亡、豫x号车乘车人王某峰经抢救无效死亡,霍书智、霍清冬、李某超受伤。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认定,李某康与史孝周负事故同等责任。李某康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确定的民事赔偿款共计x.5元,其中的x元刑事判决前已支付权利人,本案原告李某某作为宝马轿车的车主在刑事判决中对李某康所负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查明,事发时李某康驾驶的无号牌宝马轿车(车架号为:x,发动机号为:x)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支公司处投有商业险一份,承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x元,以及车上人员责任险、车身划痕损失险等险种,不计免赔率覆盖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并对保险车辆损失情况进行了确认,车辆损失额为x元。

庭审时,原告将其诉讼请求由原来的x.5元变更为x.5元,对此二被告未提出异议。原告称其请求的理赔款x.5元,包括机动车辆损失x元的50%,即x.5元,另外x元系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保险公司应承担的理赔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一份、保险费发票一份、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一份、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收条七张、本院(2009)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公司。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保险单及保险费发票显示本案保险人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支公司,而现场查勘记录及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显示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并对保险车辆损失情况进行了确认,故二被告均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支公司虽抗辩事故车的临时号牌与事故认定书上的临时号牌不符,但事故认定书上所载宝马车的车架号、发动机号与保险单一致,可以认定为同一辆车,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损失在被告承保的险别和责任限额内,该项理赔也不存在法定或约定免责和减轻责任的情形,故二被告应当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确认单显示原告的车辆损失为x元,因宝马车驾驶员李某康在该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原告车辆损失x元中的50%,即x.5元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中本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依法确定的民事赔偿款为x.5元,其中的x元刑事判决前已支付赔偿权利人,故原告请求其中的x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支付原告李某某保险理赔款二十万零五百三十三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零八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晓菲

审判员赵某勇

代理审判员李某涛

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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