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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与汤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易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汤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于2008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易某诉被告汤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喻中和适用简易某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4日生育女儿易某甜。由于我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无共同语言,未建立夫妻感情。甚至在我怀孕、生小孩期间,被告对我不理不睬,漠不关心。我对被告已完全丧失信心,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小孩归我抚养,并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

被告辩称: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好,并非原告所说未建立夫妻感情。我系男到女家落户,自结婚后因与原告家人关系不融洽,为了避免矛盾,我不得不在外打工。原告怀孕、生育期间我想尽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但遭到原告及其家人的误解。综上所述,我认为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未破裂,请求法院调解和好我与原告的夫妻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2006年3月15日在宁乡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系男到女家落户。婚后于2006年11月4日共同生育女儿易某甜。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差异及家庭成员关系不融洽等原因,导致夫妻间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自2006年下半年外出务工,双方联系少。2006年11月14日小孩做三朝酒时,被告回家,被告因与原告家人发生矛盾,于第二日便离家外出务工,原、被告双方自此再未联系,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嫁妆有:摩托车一辆、席梦思床一张、高组合一套、梳妆台一张、布沙发一套、音响一套、被子三床。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易某与被告汤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易某甜归原告易某抚养,原告自愿承担小孩所有抚育费用;

三、原告易某支付被告汤某某生活帮助费4000元,此款于2009年4月13日前付清;

四、被告汤某某嫁妆除摩托车归被告所有外,其余概归原告易某所有,被告自愿放弃,嫁妆以抵作小孩抚育费用;

五、双方各自经手的债务归各自偿还,各自债权归各自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易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喻奇志

二○○九年三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蒋泽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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