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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薛某某、余某丙、杨某戊、王某某、杨某庚、吴某辛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刘某乙,安徽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郑某某,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余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余某丁,安徽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吴某己,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冯某某,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安徽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固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薛某某、余某丙、杨某戊、王某某、杨某庚、吴某辛犯寻罪于2010年4月28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5月10日决定转入普通程序。公诉机关于2010年5月19日以被告人杨某甲、薛某某、余某丙、杨某戊、王某某、杨某庚、吴某辛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重新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乙、被告人薛某某及其辩护人郑某某、被告人余某丙及其辩护人余某丁、被告人杨某戊及其辩护人吴某己、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冯某某、被告人杨某庚及其辩护人李某、被告人吴某辛及其辩护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杨某甲、薛某某、余某丙、杨某戊、王某某、杨某庚、吴某辛经预谋后,在淮河与史河交界处,使用缆绳在河面上设卡,向过往船主胡某某、倪某某、张某某、刘某壬非法强行收取费用5200余某,被其一伙均分。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薛某某、余某丙、杨某戊、王某某、杨某庚、吴某辛采取威胁手段,多次向他人勒索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甲、薛某某、余某丙、杨某戊、王某某、杨某庚、吴某辛对用缆绳拦船要钱的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刘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敲诈勒索罪无异议。其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杨某甲主观上是为响应镇政府的决定,为防止采沙毁坏耕地,主观恶性不强;2、本案被告人未采取暴力措施,且违法所得较少,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杨某甲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建议对杨某甲从轻处罚。辩护人郑某某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薛某某参与的部分事实不客观。薛某某是4月21日至4月30日参与收费,对此前的情况不知情,也没有参与此前的收费分赃,且公诉机关指控的收费数只是根据四位船主的估算陈述,无准确性;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某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事实不清、定性不当。对于薛某某参与收取多少费用无充分、确实的证据证实。薛某某收费采取的方法仅是用缆绳拦船不让过,这种行为虽然违法,但并不属于法定的要挟或威胁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的法定构成要件。故薛某某的行为不应当作犯罪处理,而应当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应规定予以治安处罚。辩护人余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余某丙犯敲诈勒索罪无异议。其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余某丙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余某丙认罪态度较好,且一贯表现好,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余某丙免予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辩护人吴某己的辩护意见是:1、杨某戊案发前表现一直良好,没有违法犯罪前科,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足以证明他本人认罪悔罪、诚实向善的态度;2、本案公诉机关指控明显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被告人杨某戊等人“设卡拦截抽砂船只”是当地党委、政府机关的意志,不是杨某戊等人的个人行为。杨某戊参与违法收费是在与他人一道合法阻止非法采砂的过程中,由于缺乏法律知识而盲从引起的。杨某戊等人的行为只是应受行政惩处。因为没有证据证明杨某戊等人使用了“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同时公诉机关指控杨某戊等人违法收费5200余某的唯一依据是被害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杨某戊是后来参与到违法收费中的,其参与收费的数额不清。辩护人冯某某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某某是后参与收费的,没有参与预谋。被告人王某某等人收费5200元的事实不清。王某某后来参与收费多少没有证据证明。用缆绳拦船,阻止非法采沙行为,不属于敲诈勒索罪的“威胁或要挟”的方法。被告人王某某等人的非法收费行为是应当受治安处罚的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2、王某某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建议对王某某作出无罪判决。辩护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杨某庚犯敲诈勒索罪无异议。其辩护意见是:1、杨某庚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2、被告人杨某庚主观恶性不强,社会危害性不大;3、被告人杨某庚无前科、认罪态度好。建议对杨某庚适用缓刑。辩护人马某某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吴某辛的行为能否作为犯罪处理值得考虑;2、吴某辛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3、吴某辛未参与开始预谋,参加时间较迟,未保管索取的钱财,所得钱也较少。在共同犯罪中情节较轻,且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4、吴某辛是后期参加的收费的,对前期其他人索取钱财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杨某甲、余某丙、杨某庚经预谋后,在淮河与史河交界处,使用缆绳在河面上设卡,以不交费不让通行的方式向过往船主非法强行收取费用。后薛某某、杨某戊、王某某、吴某辛也参与拦船收费。每天收取的费用由参与收费的人当天平分。其间过往船主胡某某、倪某某、张某某、刘某壬被被告人一伙非法强行收取费用5200余某。2009年4月30日,被告人杨某甲、薛某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后被告人余某丙、杨某庚、王某某、杨某戊、吴某辛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杨某甲、余某丙、杨某庚、薛某某、杨某戊、王某某、吴某辛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余某丙、杨某庚、杨某戊、王某某、吴某辛的供述还证实其投案自首的事实;2、被害人胡某某陈述其被被告杨某甲等人用缆绳拦船收费二十趟,每次被收100元。共计被强行收费2000元;3、被害人倪某某、张某某、刘某壬陈述与胡某某陈述相吻合。倪某某陈述其被被告人一伙强行收取2000多元。张某某陈述其被被告人一伙强行收取200元。刘某壬陈述其被被告人一伙强行收取1000元;4、证人饶××证言证实2009年4月29日上午,有群众向固始县水利局河道沙石管理站反映说有人在史灌河尾处拦船收费。其和同事过去看确实有非法收费现象。有两只小船停靠在河两岸。在小船之间搭了一条缆绳。其向淮河治安大队汇报。第二天其配合治安大队查处了这个非法收费点。当场抓住两个安徽籍的人。他们当时就承认从2009年3月2日以来一直用缆绳拦船的方式收费;5、受案登记表证实饶××电话报案的事实;6、辨认笔录证实杨某甲辨认余某丙、杨某戊是与其共同参与收费的人员;7、到案及抓获经过证实,2009年4月30日,被告人杨某甲、薛某某在违法收费现场被抓获。2009年7月1日被告人余某丙到固始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09年9月10日被告人杨某庚、王某某、杨某戊到固始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09年11月25日,吴某辛到安徽省霍邱县公安局临水派出所大队投案;8、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杨某甲、薛某某、余某丙、杨某戊、王某某、杨某庚、吴某辛的个人基本情况及其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经过。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薛某某、余某丙、杨某戊、王某某、杨某庚、吴某辛采取要挟的方法,多次向他人勒索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各辩护人关于七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余某丁、吴某己、冯某某、李某、马某某分别提出被告人余某丙、杨某戊、王某某、杨某庚、吴某辛投案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郑某某、吴某己、冯某某关于被告人勒索钱财数额不清,本案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及马某某关于被告人吴某辛的行为能否作为犯罪处理值得考虑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4日起至2010年8月10日止。)

二、被告人薛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4日起至2010年7月10日止。)

三、被告人余某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4日起至2010年8月2日止。)

四、被告人杨某戊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4日起至2010年8月3日止。)

五、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4日起至2010年8月3日止。)

六、被告人杨某庚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4日起至2010年8月3日止。)

七、被告人吴某辛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4日起至2010年8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汪耀洲

审判员贾学友

审判员刘某武

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齐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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