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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与李某甲合伙纠纷案

时间:2003-07-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汝民初字第87号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汝民初字第X号

原告邢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驻马店市X村信用合作社职工,住(略)。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私营企业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运清,驻马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雁森,驻马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太平洋保险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职员,住(略)。

第三人梁某,男,50岁,汉族,退休干部,住(略)。

第三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驻马店市X村信用合作社干部,住(略)。

原告邢某与被告李某甲、第三人张某、梁某、李某乙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0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运清、赵雁森、第三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某乙、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诉称,1995年其与被告李某甲、第三人张某、梁某、李某乙等五人合伙(以下称为五人合伙)经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汝南县支公司宏达织布厂(以下简称为宏达织布厂),按照合伙章程的约定,原告出资9万元。1997年五人合伙终止,李某甲管理着合伙资产,合伙期间没有债务,经营也未亏损。宏达织布厂终止后,李某甲个人经营了餐馆和汝南县宏达制鬃厂。2001年5、6月份,李某甲退还了张某、梁某和李某乙的各自出资款。原告得知后要求李某甲退还自己的出资款,遭李某甲拒绝。请求对合伙资产进行清算,判令李某甲退还原告的出资款9万元。

原告邢某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某事实:

1.五人合伙经营宏达织布厂的章程一份,证明五人书面约定合伙经营宏达织布厂的有关事实;

2.李某甲给邢某出具的加盖有宏达织布厂印章的股权证书二份,证明邢某在宏达织布厂出资9万元的事实;

3.1995年宏达织布厂利润分配表一份,证明宏达织布厂的经营情况;

4.张某、梁某和李某乙在诉前分别给邢某出具的退还各自出资款的证明各一份,证明李某甲在2001年6月份退还张某、梁某和李某乙三人在合伙宏达织布厂时的出资款;

5.李某甲给邢某出具的委托书一份,证明李某甲在2000年8月28日委托邢某管理汝南县宏达制鬃厂的财务;

6.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驻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汝南县宏达制鬃厂是李某甲个人经营。

被告李某甲辩称,1995年,五人合伙租赁经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汝南县支公司开办的宏达织布厂,1997年停产,所租赁的厂房和设备返还给出租人,五人又用合伙资金继续合伙经营餐馆和汝南县宏达制鬃厂,邢某也参与了汝南县宏达制鬃厂的管理活动,故五人合伙实际期限应当至汝南县宏达制鬃厂停产。汝南县宏达制鬃厂停产后,五人对资产未进行清算,邢某要求被告退还9万元出资款的理由不足,申请张某、梁某、李某乙参加诉讼,对五人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确定各合伙人的财产分配。从1998年李某甲使用邢某的出资款后,邢某一直未主张某利,邢某要求返还9万元出资款的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应驳回原告邢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甲提交的证明其主张某实的证据是:

1.五人合伙经营宏达织布厂的章程和李某甲的股权证书各一份,证明五人合伙经营宏达织布厂的情况和李某甲在宏达织布厂出资情况的事实;

2.1995年至1997年宏达织布厂的分息分利表六份,证明五人共同经营宏达织布厂及合伙人分红、盈利的事实;

3.邢某签字的票据及邢某的领款条共八份,证明邢某参与汝南县宏达制鬃厂的经营管理及五人合伙经营汝南县宏达制鬃厂的事实;

4.邢某、左军与汝南县宏达制鬃厂间的借某凭条八份,证明邢某参与管理汝南县宏达制鬃厂并投入了资金;

5.经邢某签字的借某或领款条八份,五人合伙经营汝南县宏达制鬃厂,由于资金紧张,五人都投入了资金;

6.记帐凭证及所附他人的领款条七份,汝南县公安局询问张某、梁某和邢某三人的笔录各一份,证明张某、梁某和邢某均参与汝南县宏达制鬃厂的管理;

7.银行票据和记帐凭证十八份,证明汝南县宏达制鬃厂使用宏达织布厂的银行帐号,宏达织布厂是汝南县宏达制鬃厂的延续;

8.汝南县宏达制鬃厂的审计报告一份,证明汝南县宏达制鬃厂审计情况。

第三人张某述称,五人合伙经营宏达织布厂及1997年该厂停产未进行清算均是事实。李某甲管理着合伙期间的资产,餐馆和汝南县宏达制鬃厂是李某甲个人经营。

第三人梁某、李某乙未提出述称意见。

本院经审理确认本案的事实是:

1995年10月5日,邢某、李某甲、张某、梁某和李某乙等五人订立书面合伙章程,约定:①五合伙人以李某甲的名义承包经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汝南县支公司开办的宏达织布厂;②李某甲是宏达织布厂的厂长,负责管理该厂的日常生产经营,审批厂里的业务费用和行政经费;③合伙出资采用股份制,五合伙人是该厂股东,股权证书由厂长签字并加盖该厂公章;④股东按其出资承担债务和亏损,参与分配利润,清算时按股分享剩余资产;⑤经营方式实行股东会领导下的厂长负责制,股东会实行一人一票制,作出决议需获多数同意,厂长向股东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经营出现严重亏损并难以弥补时,由股东会终止并清算。同日,邢某出资8万元。1996年8月25日,邢某又出资一万元。合伙经营期间,没有债务,五合伙人按照约定分得了利润。1997年宏达织布厂停产,五合伙人返还承包的厂房和设备,合伙期间的资产由李某甲管理。1998年,李某甲开办酒店和汝南县宏达制鬃厂,使用了五人的合伙资金。2000年8月28日,李某甲出具委托书,委托邢某管理汝南县宏达制鬃厂的财务。2001年6月,李某甲为退还张某、梁某和李某乙三人在合伙经营宏达织布厂期间的出资款,向三人出具写明还款日期的欠款手续,未兑付现金。另查明,2001年李某甲在经营汝南县宏达制鬃厂期间欠邢某、左军款76万元,邢某,左军起诉到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在审理中查明汝南县宏达制鬃厂是李某甲开办的私营企业,负责人是李某甲,财产均为李某甲所有,经调解李某甲偿还邢某、左军的借某76万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当事人没有异议且已经本院采信的证据相印证。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称及质证意见,本案当事人的主要争议是:①五合伙人在合伙经营宏达织布厂结束后是否又合伙经营餐馆和汝南县宏达制鬃厂;②原告邢某能否请求被告李某甲退还出资款;③原告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是合伙纠纷。原告邢某、被告李某甲、第三人张某、梁某、李某乙五人订立书面的合伙章程,约定合伙经营宏达织布厂,共同出资,共负赢亏,五人对此意思表示一致,五人合伙经营宏达织布厂的合伙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关于五合伙人是否合伙经营餐馆和汝南县宏达制鬃厂的问题。李某甲主张某合伙人合伙经营餐馆和汝南县宏达制鬃厂,其所依据的证据是:①邢某签字的票据、借某、领款条及邢某、左军与汝南县宏达制鬃厂间的借某,证明邢某参与管理汝南县宏达制鬃厂并投入了资金;

②汝南县宏达制鬃厂财务记帐凭证及所附他人的领款条、汝南县公安局询问张某、梁某和邢某三人的笔录,证明张某、梁某和邢某均参与汝南县宏达制鬃厂的管理;

③银行票据和记帐凭证,证明汝南县宏达制鬃厂使用宏达织布厂的银行帐号,宏达织布厂是汝南县宏达制鬃厂的延续。

但邢某在汝南县宏达制鬃厂所签字的票据、借某、领款条是在李某甲委托邢某管理财务的期间内的受委托行为,不能证明邢某具有与李某甲合伙经营汝南县宏达制鬃厂的意思表示;汝南县公安局询问张某、梁某和邢某三人的笔录,没有涉及证明三人与李某甲间有合伙经营汝南县宏达制鬃厂的约定和意思表示的内容;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已认定邢某与汝南县宏达制鬃厂之间是借某关系;汝南县宏达制鬃厂使用宏达织布厂的银行帐户,是在宏达织布厂终止后李某甲个人借某行为,不能必然地认定宏达制鬃厂就是宏达织布厂的延续或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五人没有订立合伙经营餐馆和汝南县宏达制鬃厂的书面协议,李某甲的上述证据也不能证明五人对合伙经营餐馆和汝南县宏达制鬃厂的意思表示是一致的,或者证明五人具备合伙经营餐馆和汝南县宏达制鬃厂法律所要求的形式上和实质上的必要要件。况且在邢某和左军诉李某甲民间借某一案中,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在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中认定汝南县宏达制鬃厂是李某甲开办的私营企业,财产均为李某甲所有。庭审中李某甲也未举出相反证据推翻上述事实。因此李某甲主张某合伙人合伙经营餐馆和汝南县宏达制鬃厂证据不足,本院对此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邢某能否主张某还出资款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对合伙终止的法律规定是,合伙终止应当进行清算,清算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合伙财产在清偿合伙债务后,退还合伙人各自的出资,剩余财产按合伙约定或者出资比例进行分配。李某甲是五人合伙经营宏达织布厂的经营管理者,对合伙资产及财务帐目负有完善管理的义务,合伙终止后应向全体合伙人提供清算所必需的清算依据。合伙终止后,李某甲未将合伙经营期间的财务帐目交合伙人进行清算,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间内及法庭辩论终结前,李某甲仍未提供出宏达织布厂期间的清算依据,造成本院不能组织合伙人或者委托清算组织对合伙经营宏达织布厂期间的合伙财产进行清算。原告请求对宏达织布厂的清算,也因没有清算依据而不能实现,对此本院不予审理。五人合伙终止后,合伙期间没有合伙债务,五合伙人所要进行的清算就是分割合伙财产。合伙期间五合伙人按约定分配了利润,李某甲在经营管理合伙财产期间未向合伙人报告合伙经营出现亏损的情况,在诉讼中李某甲也未提出证据证明五人合伙经营的宏达织布厂发生亏损的事实,故合伙人有理由相信五人合伙期间未发生亏损。据此可以认定,五人合伙经营的宏达织布厂终止时,五人合伙期间所投入的出资财产没有减少。合伙人有权要求合伙财产持有人返还出资款。李某甲管理着合伙财产,负有向其他合伙人返还出资款的义务。李某甲向第三人张某、梁某和李某乙退还出资的行为,证明李某甲在履行向合伙人全额退还合伙出资款的意思表示,也表明除邢某之外的四合伙人以返还各自出资款作为分割合伙财产的意思表示是一致的。合伙终止后的清算,是为了查清合伙财产的状况,利于合伙人分割处理合伙财产,减少纠纷。本案中,合伙人的出资数额不经过清算就已明确,原告认可李某甲等四合伙人以退还出资款的方式分割合伙财产,也符合五人合伙章程关于股东会实行一人一票制,作出决议需获多数同意的约定,原告由此享有要求李某甲按合伙人均认可的分割财产的方式返还原告的出资款。李某甲向其他合伙人返还出资款而拒绝返还原告的出资款,侵害了原告依照合伙约定和法律规定享有分割合伙财产的权利,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邢某请求被告李某甲返还出资款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甲以合伙未经清算不同意退还原告出资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五人合伙终止后,合伙期间的出资及积累的资产均属合伙人的共同财产,合伙人享有共同的所有权,物权没有时效。2001年6月,李某甲退还其他三合伙人的出资款前,原告享有的财产权益未受侵害。原告请求法律保护其合法权益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2001年6月李某甲拒绝退还原告的出资款时计算,至原告提起诉讼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第5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邢某合伙出资款9万元。

二、驳回原告邢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210元,诉讼费用500元,合计37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提交上诉状一式二份,同时交纳上诉受理费3210元。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郭红宾

审判员王志刚

审判员焦根柱

二00三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乔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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