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敦化市方圆体育地板有限责任公司与漯河市体育局购销地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敦化市方圆体育地板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漯河市体育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金,河南强人(略)事务所(略)。

原告敦化市方圆体育地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敦化地板公司)与被告漯河市体育局购销地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敦化地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及被告漯河市体育局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敦化地板公司诉称,2003年5月30日被告和原告签订一份订货合同。其中约定有合同总价款x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预付款,货到施工工地再付30%给原告,安装完工,验收合格后留总金额的5%为保修金,余款一次性付给原告;超过天数按违约处理;保修期为一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按质、按量完成了合同内容及应被告要求完成了设计变更部分的工作内容;变更部分金额为x元。被告于2005年1月17日保修期满之日出具了地板无质量问题、质量完全合格的证明材料。但尚欠x元未能支付给原告。2006年12月被告又支付了x元合同款。其余x元至今未能支付给原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合同款x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x元;支付违约金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漯河市体育局辩称,原告起诉属实。但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30日,原告敦化地板公司(乙方)和被告漯河市体育局(甲方)签订一份订货合同。其中约定:产品名称为面层地板、二层白松毛地板等五种产品;总价款为87万元。结算方式和期限:合同签字生效后10日内甲方预付订金为总合同金额的30%;货到施工工地时再付总金额的30%等;甲方不按时付款除利息外罚总额的30%等。2005年1月17日,漯河市体育中心出具一份用户反馈意见书,说明较好的满足各级各类体育比赛的需要。2010年1月25日,被告漯河市体育局出具一份漯河市体育馆木地板工程款支付情况“总造价x元木地板合同价x元木地板变更x元。已支付木地板工程款2003年6月支x元,12月支x元;2005年12月支x元;2006年12月支x元。合计x元下欠工程款x元。随后,原告数次催款无果,原告敦化地板公司持据诉至我院。

以上事实有订货合同、工程款支付情况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敦化地板公司和被告漯河市体育局签订的订货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敦化地板公司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漯河市体育局未能完全按照生效的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数年来一直催要欠款未果,故原告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敦化地板公司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合同款x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日万分之三支付利息,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本院对原告此项利息的计算方式不予支持,但应以同期贷款利率给付为宜。双方合同中其中约定”不按时付款除利息外罚总额的30%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未超过法定范围,符合法律规定,亦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市体育局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敦化地板公司支付人民币x元,并从2005年5月17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漯河市体育局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敦化地板公司支付违约金x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030元,由被告漯河市体育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红伦

审判员李珊珊

代理审判员刘亚伟

二O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俊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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