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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略)民政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1936年9月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巴某某,男,周口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略)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翟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46岁,汉族,大专文化,(略)民政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男,38岁,汉族,大专文化,(略)民政局股长。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略)民政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巴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之子王某来于1983年入伍,受伤治疗未愈,被移交到(略)民政局,先后被送到商丘、洛阳、项城等地治疗。治疗期间被告多次将王某来送回家中要原告帮助,并允诺治疗费用由被告负责。原告及家人为此花去数万元医疗费及旅差费,2000年9月王某来去世。原告多次追要上述费用,被告迟不解决。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x.2元及旅差费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医疗费及旅差费票据以证明其主张,提供治病贷款票据以证明家庭经济困难。

被告辩称,此案省法院已经处理。且我们与原告针对医疗费问题已经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协议其中就包括原告及其家人不能因医疗费问题再提任何要求。我们不存在不履行职责问题。被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①(2007)豫法行再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一份,②协议书两份,③收条两份;以证明该案已经达成协议并已履行。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①、②、③,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审理查明:原告之子王某来1983年入伍,服役期间因公受伤,1985年被部队送往商丘精神病院治疗,同年其退伍档案移交(略)退伍安置办公室。被告依规定按“三等甲级”伤残,将其安排到商业局食品厂工作,系全民合同制工人。王某来自退伍以来,未上班也未领取劳动报酬,先后在商丘、洛阳、项城等地住院治疗至2000年9月死亡,住院治疗费用由被告负担。王某来的伤残等级先后于1992年和1995年调升为“二等乙级”和“一等伤残”。1996年原告拒绝领取伤残保健金,要求改领抚恤金。被告经请示,省民政厅作出豫民优字(2000)X号关于伤残军人王某来要求领伤残抚恤金的批复:中央财政对在职改在乡无考虑,不准乱开口子。被告遂作出扶民字(2000)X号《关于王某某要求为其儿子王某来由领伤残保健金改领伤残抚恤金问题》的具体行政行为,通知原告领取其子96年下半年至病故的伤残保健金。原告不服,提起诉讼。经一、二审及周口市中院再审,均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维持。原告向省高级法院申诉,在省高院主持下,原、被告达成了“被告补偿伤残金、护理费和各类生活补贴x元给原告,原告等不能因王某来一事提出抚养、抚育等其它任何要求”的协议并已履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略)民政局扶民字(2001)X号文不再执行。省高院作出(2007)豫法行再字第x号行政裁定:准予原告等撤回起诉、上诉和申诉,并撤销一、二审及周口市中院再审判决。之后即2007年12月26日原、被告就王某来病故前的医疗费问题达成如下协议:1.民政局解决在项城县人民医院及(略)公疗医院住院至病故的医疗费9000元;2.王某某及其家属不能因王某来治疗费用问题再提出任何要求等。2008年元月3日原告出具了“今收到民政局付王某来2009年9月病故以前的医疗费9000元”的收条。

本院认为,1988年《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因此,被告具有法定的抚恤优待职责;第二十六条规定,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享有公费医疗待遇。原告之子王某来系一等伤残军人,依法享有公费医疗待遇。原告针对王某来的医疗费与被告达成了协议,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被告已按双方协议履行了给付义务,应认定被告已履行了职责;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义务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协议中处分的仅指项城及扶沟两地医院的医疗费,不含其它地方的医疗费用,但这与协议中第二条“不能因王某来治疗费用问题再提出任何要求”相矛盾,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公费医疗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就医路费、急救车费等系自费范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差旅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法力

审判员邢联合

审判员陈学宾

二○○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刘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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