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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吉民初字第X号

原告胡某某,女,苗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到半年就同居生活。2005年原告怀孕后,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年7月生下女儿张福玉。因被告及其家人有重男轻女思想,被告经常故意找茬,对原告进行冷嘲热讽和谩骂。2009年2月下旬,为调和家庭矛盾,原、被告带着女儿一起到安徽滁州打工。打工未满一个月,被告就抛下原告及女儿,卷走全部积蓄只身返回吉首。此后,被告对原告及女儿不闻不问,原告与被告开始分居,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张福玉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500元/月。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户籍登记卡,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

3、吉首市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已分居三年的事实。

4、滁州市祥飞竹木制品厂证明,拟证明原告自2009年开始,一直与其女在该厂生活,被告未看望原告的事实。

5、对陈九香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被告未尽抚养小孩的义务的事实。

6、张福玉上幼儿园的缴费凭证,拟证明原告为女儿张福玉上幼儿园支付5780元,及被告未尽义务的事实。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感情还未完全破裂,愿意与原告和好,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证据及质证意见作如下综合分析: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4、5不具有真实性,本院审查认为证据3、4不具有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具有合法性,不予采信,证据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表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所体现的内容不知情,本院审查认为证据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当庭陈述及本院认证情况,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05年1月7日,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在吉首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农历7月7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张福玉。2009年农历2月,原、被告带女一起赴安徽滁州打工。农历3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只身返回吉首,原告及女儿仍留在安徽滁州。原、被告自2009年农历3月分开后,再未共同生活,被告亦未抚养小孩。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和债权,截止庭审结束时,原、被告尚欠案外人梁云喜人民币2000元。原告于2011年1月18日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张福玉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500元/月。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被告结婚后,因感情不和发生争吵,进而分居二年,且无任何联系,在分居期间,被告将原告及小孩留在安徽,没有履行夫妻义务及抚养小孩的义务,被告的行为伤害了原告的感情,结合原告当庭作出的坚决要求离婚的意思表示分析,应当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小孩张福玉系未满十周岁的女孩,且长期随原告生活,故由原告抚养小孩更有利于小孩成长。考虑被告收入水平和吉首地区X村居民生活水平,由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200元。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共同生活所欠案外人梁云喜二千元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7、11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张福玉由原告胡某某抚养,被告张某某自2011年4月起,每月支付小孩张福玉抚养费200元,直至张福玉十八周岁为止;

三、所欠案外人梁云喜人民币2000元,由原告胡某某、被告张某某共同偿还,若一方偿还全部债务,可向另一方追偿1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静

二○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杨某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1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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