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隆回县南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绥宁县农机公司、刘某甲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隆回县南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址隆回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国平,绥宁县平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绥宁县农机公司,住址绥宁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剑锋,绥宁县宝剑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绥宁县农机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绥宁县农机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绥宁县农机公司职工,住(略)(系被告陈某某妻子)。

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向成风,湖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隆回县南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绥宁县农机公司、刘某甲、陈某某、刘某乙、马细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贺良国独任审判。2009年4月11日,原告以被告马细平已自动履行了付款义务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马细平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2009年4月10日至5月20日本院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回县南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胡国平、被告绥宁县农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剑锋、被告刘某甲、陈某某、刘某乙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及其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向成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绥宁县农机公司签订了该公司54户职工住宅《建房承包合同》,在工程建设中,双方都按约定各自履行合同义务,该工程竣工后于2007年7月30日通过建设部门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并于2007年11月28日进行了结算,整体工程总价款为x.90元,原告已陆续领取部分工程款。2009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的职工建房领导小组财务核实,还尚欠原告工程款x元。经协商,被告绥宁县农机公司财务付给原告现金x元,从刘某甲、马细平、陈某某、刘某乙四被告的一楼门面费扣付了8800元给原告,尚欠x元。约定由刘某甲、马细平、陈某某、刘某乙四被告尚未交清的住房款中支付给原告,并于2007年1月21日以职工建房领导小组的名义,由领导小组成员滕水平、李南贵经手出具了欠条。后经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x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5年5月16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公司的名称和法定代表人。

2、2002年4月1日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有房屋建筑施工的资质。

3、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廖某某系隆回县南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4、廖某某的资格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廖某某的身份及资质。

5、2009年1月21日绥宁县农机公司建房领导小组滕水平、李南贵出具的欠条一份,欲证实被告刘某甲、马细平、陈某某、刘某乙尚欠原告建房款x元的事实。

6、2009年1月20日农机公司职工住宅楼财务结算书一份,欲证实被告绥宁县农机公司54户职工集资建房,尚未交清集资款的有4名职工,尚欠原告建房款x元,分别为:刘某甲欠建房集资款x元、马细平欠x元、陈某某欠x元、刘某乙欠2576元的事实。

7、2006年3月30日建房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是与被告绥宁县农机公司签订的建房承包合同。

8、2006年6月15日关于农机公司杨某某、滕水平等54户集资建房补充合同,欲证实建房工程价款在原每平方米336元的基础上,每平方米增加55元。

被告绥宁县农机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其理由:一、我公司职工修建的住宅楼是属公司54户职工个人集资的工程,与公司集体无关,虽然在“建房承包合同”上甲方加盖了我公司的公章,是因为当时建房领导小组没有刻制印章,实际上合同签字的是建房领导小组成员代表所有集资建房户签的字,所有集资建房户按照工程预算预交房款,由建房领导小组负责专门收取,专款专用,然而按照实际造价和面积分摊到各户,公司未留取任何利润和收取报酬。二、根据2009年1月20日原告与建房领导小组财务核实的数据和2009年1月21日由滕水平、李南贵经手出具的欠条约定,实际尚欠的x元工程款应由建房集资户刘某甲、马细平、陈某某、刘某乙四户所欠的应交款中支付。上述集资户不及时交清集资款而拖欠未付,是集资户的责任,公司已尽协助义务,不应负连带支付义务。原告要求我公司连带承担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绥宁县农机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开庭审理中提交了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欲以证实工程价款每平方米增加55元,是经过召开集资户会议上通过的。

被告刘某甲、陈某某、刘某乙口头辩称,刘某甲、陈某某、刘某乙与原告未发生任何关系,原告只与被告绥宁县农机公司发生关系。原告与被告绥宁县农机公司签订的《建房承包合同》无效。建房领导小组不是职工选举产生的,建房领导小组打的欠条无效。

三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6年3月30日建房承包合同、2006年6月15日关于农机公司杨某某、滕水平等54户集资建房补充合同、2006年4月18日建房补充合同,欲证实;①绥宁县农机公司54户集资房是个人承建的,而不是隆回南天建筑公司承建,②补充合同没有加盖公章,无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合同无效。

2、2009年3月26日被告刘某甲、陈某某、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对黄某良的调查笔录,欲以证实《建房承包合同》是隆回县南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绥宁县农机公司签订的,每平方米增加了55元的补充合同没有召开集资户会议。

3、2009年3月28日至4月1日,黄某容、唐文星、杨某平、申玉球、游应培、马细平、胡纯利、黄某花、申洪燕、邓乐群的证词,欲证实“建房补充合同”,每平方米增加55元的工程款没有召开集资户会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绥宁县农机公司对原告提交的X号至X号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刘某甲、陈某某、刘某乙及其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X号至X号和X号证据没有异议,对X号、X号、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X号证据没有经得刘某甲、陈某某、刘某乙三被告的同意,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无效,X号证据缺乏证据的客观性,不符事实,X号证据每平方米增加55元没有召开集资户会议通过,原告没有盖章无效。

原告对被告绥宁县农机公司在开庭审理中提交会议记录没有意见。对被告刘某甲、陈某某、刘某乙提交的X号证据没有异议,对X号、X号证据有意见,认为证人的证词不实,证明的事实不客观,证人都是集资建房户,都已按补充合同交清了建房款,马细平拖欠的建房款是在起诉后才交清的。证人黄某良系被告刘某甲的丈夫,是拖欠建房集资款户,证据无效。

被告绥宁县农机公司对被告刘某甲、陈某某、刘某乙提交的X号证据没有异议,对X号、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明人的证词与事实不符,补充合同增加的每平方米55元,是经过召开了集资户会,通过大家同意的,并有会议记录,黄某良是刘某甲的丈夫,其他10个证明人都是本公司的集资户,他们都按合同交清了集资款。

被告刘某甲、陈某某、刘某乙及其代理人对被告绥宁县农机公司在开庭审理中提交的会议记录不同意质证。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1、原告提交的X号至X号证据,被告绥宁县农机公司无异议,虽然被告刘某甲、陈某某、刘某乙对X号、X号、X号证据有异议,但其异议不能对抗其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和关联性,54户集资建房户中有51户集资户已按“建房补充合同”约定的增加的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并交清了集资建房款。原告提交的X号至X号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2、被告绥宁县农机公司提交的会议记录已超过举证期限,被告刘某甲、陈某某、刘某乙及其代理人不同意质证,本院不予认定。

3、原告及被告绥宁县农机公司对被告刘某甲、陈某某、刘某乙提交的X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X号证据证人黄某良系被告刘某甲丈夫,与本案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且证明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X号证据证人均系参与农机公司集资建房职工,他们证实集资房每平方米增加55元工程价款没有召开集资户会议通过,而他们自己均按补充合同约定增加的工程价款结算交清了建房集资款,其证明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对X号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某,确认如下事实:

2006年,被告绥宁县农机公司为本公司职工修建住宅房,召开了职工集资建房户会议,确定由滕水平、李南贵、尤伟、刘某生、王益群、薛美益6人组成建房领导小组,组长滕水平、副组长李南贵、尤伟。所有集资建房户按照工程预算预交房款,由建房领导小组负责专门收取、专款专用,然后按照实际造价面积分摊到各建房户,公司未留取任何利润和报酬。2006年3月30日,绥宁县农机公司、54户职工集资建房领导小组共同与原告隆回县南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房承包合同》,被告绥宁县农机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54户职工集资建房领导小组由组长滕水平、副组长尤伟、李南贵为代表在该合同上签名。将本公司54户职工全额集资的职工住宅楼两栋,面积约7200平方米,以包工包料承包给原告隆回县南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合同第6条第1款约定:“工程价款,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36元结算,工程所用的原材料不管涨价或降价,均不得提高和减少工程款”。2006年4月18日,绥宁县农机公司、54户职工集资建房领导小组第二次共同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建房补充合同》,被告绥宁县农机公司仍在补充合同上加盖了公章,54户职工集资建房领导小组由组长滕水平、副组长李南贵为代表在补充合同上签名。补充合同约定:基础工程(隐蔽工程),超深部分,按99定额标准进行结算;一楼增加到3.8米,按每平方米400元全面积结算等约定。因工程受监的影响,材料试验、试压及建筑工人的工资等费用的增加。2006年6月15日,原告与绥宁县农机公司、54户职工集资建房领导小组协商,双方签订了一份《关于农机公司杨某某、滕水平等54户集资建房补充合同》,补充合同仍加盖了被告绥宁县农机公司的公章,滕水平、李南贵作为职工代表亦在该补充合同上签名,约定:在原合同第6条第1款工程价款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36元,每平方米增加55元,合计每平方米为391元。工程竣工后于2007年7月30日通过绥宁县建设监管部门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07年11月28日,原告和绥宁县农机公司、54户职工集资建房领导小组按上述三份合同的约定进行了结算,整体工程总价款为x.90元,该工程款由集资户交给建房领导小组,原告再向绥宁县农机公司建房领导小组财务领取,原告陆续领取了部分工程款。2009年1月20日原告与绥宁县农机公司、54户职工集资建房领导小组财务核实后,双方签订了《农机公司职工住宅楼财务结算书》,核实尚欠原告工程款x元。经协商约定:“由绥宁县农机公司建房领导小组付给原告现金x元,被告绥宁县农机公司从刘某甲、马细平、陈某某、刘某乙在公司应分得的一楼门面费中扣付8800元给原告,余额x元由绥宁县农机公司建房小组协助原告向未交清集资款的4名职工直接收取,付给原告”。该结算书并约定:“该工程结算就此了结,今后与公司不存在财务关系,经济往来”。被告绥宁县农机公司职工集资建房的54户中,已有51户按《补充合同》约定在诉讼前交清了房款。尚未交清的集资款为:刘某甲x元、马细平x元(在诉讼过程中,马细平已主动交清)、陈某某x元、刘某乙2576元。2009年1月21日由绥宁县农机公司、54户职工集资建房领导小组由滕水平、李南贵为代表向原告出具了x元的欠条,仍加盖了被告绥宁县农机公司的公章,注明从尚未交清集资款的刘某甲、马细平、陈某某、刘某乙四名职工中收取支付,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欠条上注明“以上款与公司无关”。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绥宁县农机公司及建房领导小组催收,被告绥宁县农机公司及建房领导小组找被告刘某甲、陈某某、刘某乙、马细平催收,而刘某甲、陈某某、刘某乙以工程价款原合同约定每平方米为336元,《补充合同》每平方米增加55元,没有召开职工集资户会议通过为由,拒绝支付拖欠的集资建房款。故双方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绥宁县农机公司为本公司职工修建住宅房召开了职工集资户会议,确定了集资建房领导小组。绥宁县农机公司及集资建房领导小组共同与原告签订的《建房承包合同》、《建房补充合同》和《关于农机公司杨某某、滕水平等54户集资建房补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54户职工虽未亲自参与上述合同的签订,但事先绥宁县农机公司为集资修房召开了全体会议,自行成立了领导小组,领导小组成员系54户职工的代理人,领导小组的行为对54户职工均产生法律效力。事实上各集资户也将各自的集资款交至该领导小组,以自己的行为确认了该领导小组的委托代理资格。故上述合同对54户职工均具约束力。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后,54户集资建房户,先后有51户集资建房户已按《关于农机公司杨某某、滕水平等54户建房补充合同》约定增加的工程价款,交清了建房集资款,正是对该建房补充合同增加工程价款的认可和履行。被告刘某甲、陈某某、刘某乙未及时付清工程款的行为违约,应当承担及时付清工程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刘某甲、陈某某、刘某乙支付所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补充合同”已成立,被告刘某甲、陈某某、刘某乙以“补充合同”约定增加的工程价款没有通过召开集资户会为由,而拒绝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绥宁县农机公司在上述合同及欠条上均加盖了公章,系合同当事人,对拖欠的工程款本应承担付款义务,但原告已在欠条上注明欠款与公司无关,系正当的权力处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绥宁县农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刘某甲支付拖欠的工程款x元、被告陈某某支付拖欠的工程款x元、被告刘某乙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576元给原告隆回县南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限被告刘某甲、陈某某、刘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刘某甲、陈某某、刘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刘某甲、陈某某、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贺良国

二○○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袁某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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